金根河与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金根河与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金根河。
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娜,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田士郎,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金根河与原审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金根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根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被上诉人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金根河一审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早在1997年原告即开始在被告关联公司任职,2012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签署《确认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按月均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按照双方当时的本意,前述补偿金系对原告在被告及关联单位任职长达15年之久以及在离职2年内继续协助被告经营问题的补偿,尽管《确认书》中有关于原告保证在2年内不从事不利于被告的行为,但该约定的本意是原告在其任职期间知悉的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持缄默,并非竞业限制条款,综上《确认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与竞业限制毫无关联,被告除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经济补偿金之外,还应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余额。继续履行在仲裁委员会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请求判令原告不予返还经济补偿金393750元;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确认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余额265129元。
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根河于1997年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4月30日被告主动辞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的约定,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00元,但支付方式为2年内均等支付,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在2年内不从事不利于原告的行为,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截止至2013年10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787500元,而被告却违反了确认书的约定,从事了不利于原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7500元;请求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发光用原料、玻璃安瓶、发光用安瓶、发光棒、发光材料、灯具、脱臭用品。经营业务包括出口发光棒、荧光棒等发光制品,主要业务区域为日本、台湾。
原告(被告)金根河自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主管公司的经营,2010年4月30日,原告(被告)金根河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5月9日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于两年内按月均等支付原告(被告)金根河经济补偿金1050000元,税金由原告(被告)金根河承担。每月补偿金由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付至原告(被告)金根河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金根河)保证在两年内,不从事不利于甲方公司的行为。”
原告(被告)金根河与王君系夫妻,王君与他人共同出资于2012年7月4日成立了大连日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君为法定代表人,金根河为联系人,该公司热线电话139××××1065为金根河所持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2013年年内,大连日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业务包括发光棒、荧光棒、发光液等,出口区域为日本、台湾。
另查,自2012年5月15日始,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被告)金根河支付43750元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个月为787500元。
2013年4月2日,原告(被告)金根河与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发生争议,后经旅顺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继续按月支付原告(被告)金根河经济补偿金至全额付清为止。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解除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金根河于2012年5月9日签署的《确认书》,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4871元,不再向原告(被告)金根河支付经济补偿金265129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做出仲裁裁决,解除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原告(被告)金根河返还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393750元,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不再支付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驳回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4年1月3日送达。原告(被告)金根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原告(被告)金根河不予返还经济补偿金393750元。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原告(被告)金根河于2012年5月9日签署的《确认书》,判令原告(被告)金根河返还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87500元,判令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被告)金根河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金根河原任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知悉公司经营的相关信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签订了《确认书》,从该《确认书》第五条可以看出,对原告(被告)金根河的行为做出限制,当然包括对原告(被告)金根河从业行为的限制,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以经济补偿金的形式予以补偿。该《确认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被告)金根河离职后到大连日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系金根河妻子,该公司的经营行为与金根河密切相关,同时也存在利益关系。2013年大连日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日本、台湾出口发光棒、荧光棒,会挤占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的市场份额,影响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的利益。原告(被告)金根河在大连日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业违反了双方《确认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一经违反,即丧失原有的目的,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应予支持。因原告(被告)金根河已经履行了8个月(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应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金根河应返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7500元。原告(被告)金根河请求不予返还经济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确认书》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金根河称105万元经济补偿金是对其在任职期间的贡献而给予的功劳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金根河与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二、原告(被告)金根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437500元;三、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未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再给付;四、驳回原告(被告)金根河、被告(原告)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170元(被告已预交110元),由原告(被告)金根河负担,被告(原告)已预交的部分,原告(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被告(原告)。
金根河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陈述书、保守机密誓约书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关于日连贸易出口发光棒、荧光棒的时间认定有误。大连日连贸易公司从2013年3月才开始有向日本、台湾出口荧光棒、发光棒、发光液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关于《确认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认定错误;2、若原审判决得已维持,会出现两份均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内容冲突的生效法律文书。
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判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陈述书、保守机密誓约书正确;2、大连海关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已明确说明该证据证明的是大连日连国际贸易公司2013年以来的商品进出口情况。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3月开始大连日连国际贸易公司向日本、台湾地区出口发光棒、荧光棒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从事违反《确认书》第5条约定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确认书》第2条及第5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在2年之内按月均等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但支付的前提是上诉人应保证在2年之内不得从事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第2条和第5条并非是孤立存在,而是紧密相关的。对于“不利于甲方公司的行为”的理解,应当是包含但不限于竞业限制的范畴。双方签订该《确认书》的目的,就是要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同时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原审法院将《确认书》认定为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2、仲裁调解书与生效后的判决书产生的原因和生效的时间不同,不会出现两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内容冲突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及应予返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可以与竞业限制的人员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本案中,上诉人金根河原系被上诉人乐美加发光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系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知悉公司经营的相关信息,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被上诉人依法可与上诉人订立竞业限制协议。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五条约定,上诉人不从事不利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显系对上诉人离职后行为作出的限制,当然包括对其竞业行为的限制,作为补偿被上诉人依据《确认书》第三条约定,按月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确认书》名为“确认”,实则是双方对竞业限制范围、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及数额的约定,属于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金根河离职后到大连日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系金根河的妻子,大连日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日本、台湾地区出口发光棒、荧光棒等产品势必与被上诉人在相同地区的同类业务构成竞争,故上诉人金根河的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经济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确认书》内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数额一节,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应予返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3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金根河称大连日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向日本、台湾地区出口发光棒、荧光棒一节,因上诉人未予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与原仲裁调解书的关系问题。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重新对案涉争议作出新的裁决,因此,上诉人金根河关于会出现两份均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内容冲突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根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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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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