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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荣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24

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荣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文玲。

  委托代理人陈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荣宾。

  上诉人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邱荣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台海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同年8月23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并于当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声明”中明确在原告处的所有工资及费用已全部结清。2013年10月,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165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二、由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94元;三、由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补缴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其中社保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94元及无需为被告补缴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被告离职的当日,双方就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及相关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5000元,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给被告。结算的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17500元,其中就包括了被告8月份的工资以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的金额。在被告出具的“声明”中虽没有明确上述具体的内容,但其中“费用”就是指工资的补偿款和补缴社保的金额,因为除此之外被告在原告处不存在另外任何费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当日出具的“声明”就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且原告按照此协议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已全部履行该协议。因此,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义劳仲案字(2013)165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94元;二、原告不予为被告补缴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原审被告邱荣宾答辩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正式到台海公司上班,上班后不久,被告就多次提出签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原告的股东以各种理由推脱,参与管理的股东徐永华与李思斐不止一次对被告说,现在发的月薪是5000元,另外每月5000元会以其他形式结算给被告。在2013年的8月中旬,原告的总经理李思斐找被告谈话,说原告目前经营困难,要把被告的月薪从1万元降到5000元,叫被告自己考虑一下,这其实是变相叫被告走人,因为作为总经理的李思斐心里非常清楚,以被告20来年在金融行业的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肯定是不会接受这一月薪水平。2013年8月20日,被告无奈之下决定离职。李思斐给被告的答复是,8月份的前半个月,也就是在其通知被告之前按1万元的月薪给被告计算,后半个月就按5000元的月薪计算。这样的话,原告总共给被告的工资就是:5月份至7月份的每月月薪的另外5000元即15000元,加上8月份的5000+2500=7500元,等于22500元,减去2013年6月被告向公司预支的5000元,实际该给被告的就是17500元。在2013年8月23日办好离职手续后,这17500元打到了被告的卡里。除此之外,台海公司在社保、话费补贴、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没有给过被告一个说法。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原告主管行政的徐永华叫被告签《声明》时,被告在第2条的后面空白处特意写上了“已收到之前工资欠款及8月份工资共计17500元整”这句话,这其实足以说明这17500元的来龙去脉。关于2013年6月份被告向台海公司预支工资款5000元的事情,由于当时被告没想到会去申请劳动仲裁,所以在拿回借条的当时就撕毁了,被告现在确实拿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所以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去强力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40000元,2013年6月至8月份三个月的高温补贴费共计600元,话费补贴800元,误工费10000元及精神赔偿金10000元。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任业务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机制文字声明中签字,声明内容为:本人邱荣宾,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台海公司使用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本人自愿离职,现特声明如下:1、2013年8月23日本人已离开台海公司,从此日始,本人行使的所有行为跟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2、台海公司跟本人在试用期的所有工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及费用都已结算清楚,无遗留;3、本人承诺在试用期所接触的所有文档已移交清楚,离职后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相关保密事项予以保守,若有泄密,由本人负责。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7500元,邱荣宾在该声明第2点尾部书写“已收到之前工资欠款及8月份工资共计17500元整”。此外,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6日转账支付被告工资各4964元,合计14892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000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600元,误工费及精神赔偿金20000元,车旅费2000元,话费补贴8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2000元。2014年2月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165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94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5月至8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补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离职后未回原告单位工作,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原、被告对被告的月工资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但双方各自所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按被告实际获得的报酬总额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2013年5月至8月计4个月,被告的报酬总额为17500元+14892元=32392元,每月工资为32392元÷4=8098元。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被告入职后次月始的二倍工资8098元/月×3个月=24294元。被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赔偿金、车旅费、话费补贴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劳动仲裁中表明室内配有空调,基于原告已按相关规定为被告落实降温、通风措施,被告主张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原审法院主管,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荣宾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3日解除;二、原告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邱荣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4294元;三、驳回原告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4294元有违事实与法律,应予以撤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非是上诉人不愿与被上诉人签订,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事实。即使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但双方已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所有工资及费用都已结算清楚,权利义务也已清理完毕,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实际工资为5000元/月,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离职时,双方协商的费用纳入工资范畴,并以此计算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邱荣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4294元。

  被上诉人邱荣宾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各自所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声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所有工资及费用都已结算清楚。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实际获得的报酬总额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并无异议。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综上,金华台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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