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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根与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9

孔令根与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根。

  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

  委托代理人:程义猛。

  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令根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无为运输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汽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令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无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锋、巢湖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义猛及李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令根于1969年12月参加工作,其单位前身为无城镇搬运站,系小城镇集体企业,1989年后基本倒闭。1992年度,无城镇搬运站改制为“无为县大众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由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代管),系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2009年2月,孔令根以无为运输公司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孔令根于2009年2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在一年时间内向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其提出仲裁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在其信访过程中,并未涉及退休养老保险金,诉求办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令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孔令根承担。

  孔令根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城镇搬运站系无为运输公司下属单位,退休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该公司员工,故原审认定无城镇搬运站改制成“无为县大众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由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代管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自己缴纳的31000元养老保险费以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其次,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超过。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一直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且不间断地向信访部门反映此诉求;最为关键的是本案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巢湖汽运公司负责解决职工养老、医保等问题,至此上诉人的仲裁时效一直未过。综上,诉请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无城镇搬运站改制成无为县大众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仍独立承担责任,无为运输公司是主管单位,孔令根在无为运输公司退休,但并不是无为运输公司的员工,而是无为县大众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关于31000元保险金,是依据2007年巢湖市相关文件规定,由孔令根自愿缴纳以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孔令根上诉援引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实施时孔令根已经退休。二、孔令根引用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三、关于诉讼时效,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均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孔令根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关于其所提及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当时孔令根早已退休,与无为运输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孔令根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孔令根1953年12月26日生,1969年12月参加工作,其单位一直未给予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依据安徽省巢湖市有关文件规定个人缴纳31000元养老保险费,2009年2月被原无为县劳保局批准退休,持有编号为200900428号退休证,“原工作单位职务”一栏注明“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因退休后没有办理医疗保险,孔令根曾于2013年7月4日向《省政风行风热线》反映,2013年8月4日无为县大众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孔令根同志反映退休后未办医疗保险问题的答复意见》,说明该公司自1998年基本停业,至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全公司在职和退休人员,均没有办理职工医疗保险,为了帮助解决上述问题,公司已和巢湖汽运公司签订了整体划转协议,待单位拆迁工作结束后,按照有关政策,对单位进行改制;2013年8月13日,无为县交通运输局签署“同意此答复意见答复信访人”。另查明,落款时间为1997年9月18日的《无为县大众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条明确,“公司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依法纳税,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经济责任的法人单位”。2012年8月3日,巢湖汽运公司(甲方)与无为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客运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先期向乙方汇入200万元风险抵押金…按法定程序对乙方进行改制,以解决退休职工的医保问题和在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2012年12月25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关于整体划转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协议书》,其中说明乙方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在“甲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甲方依照国家有关国企政策对乙方进行规范改制,解决职工养老、医保等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障。孔令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认定错误,无城镇搬运站系无为运输公司下属单位,其本人属该公司员工。综合审理情况,孔令根系无为县大众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退休人员,其主张属无为运输公司职工依据不足,至于无城镇搬运站是无为运输公司下属单位还是被代管均无证据支持,对此不予认定。本案中,孔令根已于2009年2月被批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得到保障。关于2007年孔令根个人缴纳的31000元养老保险费,审理中孔令根并未举证证明此31000元系其所在单位应缴费部分,而非其个人自行承担的部分,故诉请要求退还此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在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孔令根于2009年2月退休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孔令根应在一年内行使仲裁请求权,审理中孔令根并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具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案所涉仲裁时效已过,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孔令根的此项诉请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令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侠

审 判 员  孙 俊

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慧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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