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仕忠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蓝仕忠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钦民三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蓝仕忠。
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少雄。
委托代理人邹伯福。
上诉人蓝仕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记录。上诉人蓝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雄、邹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建设公司盛世名城项目部是被告广西矿建集团公司下设分公司所设立的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及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10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建设公司盛世名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在本案仲裁时对合同予以追认。合同约定: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建设公司盛世名城项目部任职安全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起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以个体劳动者的方式参加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9143元。2011年12月起,原告蓝仕忠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没有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而是继续聘用原告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28日,原告蓝仕忠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补偿给原告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共三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143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50元(月平均工资4700元/月×5.5个月=25850元);3、被告额外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4700元。2014年4月25日,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蓝仕忠的所有仲裁请求。蓝仕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共三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9143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50元(月平均工资4700元/月×5.5个月=25850元);3、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额外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自2011年12月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补偿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自2011年12月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也约定了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所以,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起,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虽然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依法为其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自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7月止,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期间并不中断或中止。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不申请仲裁是属于引起本案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因此仲裁时效应该自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即2014年1月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故本案仍未超出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不申请仲裁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补偿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仕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仕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漏审漏判的情形,程序违法。遗漏了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11月上诉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前这三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法定的终止条件,但双方达到法定终止条件后没有依法解除合同,则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了法定的终止条件就认定从2011年12月起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双方没有实际解除合同时应当适用的法律。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答辩认为,1、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事实已经很清楚,不存在漏判、漏审的事实;2、关于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问题分析非常清楚,2011年12月份以后,由于蓝仕忠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退休工资,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一审认定从2011年12月以后是劳务关系是正确的;3、上诉人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仲裁法规定非常清楚,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2011年11月以前劳动保险金的诉求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以其还在公司工作作为中止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存在漏审漏判,2008年11月起至2011年1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是否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二、上诉人蓝仕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公司继续使用蓝仕忠,这一阶段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正确?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存在漏审漏判”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在第六页倒数第三行已明确写明:“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明确“自2011年12月起,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虽然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一审并未存在漏审漏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蓝仕忠在二审时称,若认定双方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那解除这三年劳动关系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蓝仕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公司继续使用蓝仕忠,这一阶段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蓝仕忠从2011年12月起,已经开始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中也明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蓝仕忠)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合同即行终止;上诉人蓝仕忠此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能成为双方延续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11年12月起,双方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上诉人蓝仕忠要求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蓝仕忠从2008年10月27日起到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公司工作,那么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从2011年11月起算,但他直到2014年2月28日才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无导致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已超出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蓝仕忠主张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社会养老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仕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华
审 判 员 王红艳
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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