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胥亨与青岛福德隆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
冷胥亨与青岛福德隆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胥亨。
委托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德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胥亨因与上诉人青岛福德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冷胥亨的委托代理人冷奎亨、上诉人福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胥亨在原审中诉称,其与福德龙公司于2010年3月起建立起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福德龙公司安排冷胥亨加班且不得享受年休假。2013年1月27日,福德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冷胥亨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支付冷胥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冷胥亨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3013)第307号裁决书,冷胥亨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冷胥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福德龙公司支付冷胥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2元、加班费44597.7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7793.1元,共计81092.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福德龙公司承担。
福德龙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福德龙公司与冷胥亨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冷胥亨工作严重失职等原因依法解除,不存在赔偿问题。第二、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不存在另行支付问题,请依法驳回冷胥亨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福德龙公司解除与冷胥亨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冷胥亨经济赔偿金;2、不支付冷胥亨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
原审查明,冷胥亨于1989年7月1日参加工作后,先后在平度丝绸公司、平度银河蚕丝绸集团公司等单位工作。冷胥亨自2010年3月23日到福德龙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职务。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网上办理了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合同备案。冷胥亨自认合同中对工资数额没有约定。2012年12月7日,福德龙公司作出关于冷胥亨工作违纪处理意见,解除与冷胥亨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6日向冷胥亨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福德龙公司在劳动人事和保障局备案登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冷胥亨于2013年1月30日回福德龙公司处办理了交接手续。争议发生后,冷胥亨于2013年10月16日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由福德龙公司支付冷胥亨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56183.91元;2、由福德龙公司支付冷胥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02元;3、由福德龙公司支付冷胥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51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07号裁决书,裁决:1、福德龙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冷胥亨加班费29743.5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77.6元、赔偿金18576.72元,共计50597.89元;2、驳回冷胥亨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冷胥亨与福德龙公司双方对裁决均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冷胥亨主张福德龙公司将其违法解除,综合分析福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职工王晓东,孙广竹、黄美芹的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且与福德龙公司有利害关系。同时冷胥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虽能证明冷胥亨在履行办公室主任之职过程中,有过失和工作方法不当,但尚不属于严重失职,福德龙公司解除冷胥亨劳动合同的通知上也没有表述冷胥亨工作严重失职,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福德龙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冷胥亨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系依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开。故,冷胥亨主张福德龙公司将其违法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福德龙公司将冷胥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福德龙公司应支付冷胥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冷胥亨自认与福德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数额,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分别为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福德龙公司提交的冷胥亨的2010年4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单每月实发工资额与冷胥亨提交的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每月发放工资数额相同,且职工徐梅、李喜珍在同时间段内的工资单,均与冷胥亨的工资单工资项目相符。冷胥亨虽对工资单有异议,其提交的称自己保存的三个月的工资单,没有打印发放工资月份,也不完整,且福德龙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所以,福德龙公司提交的冷胥亨2010年4月份至2013年1月份工资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冷胥亨提交的三个月的工资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冷胥亨2010年4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单,冷胥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6.93元。冷胥亨在福德龙公司工作年限2年零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福德龙公司应支付冷胥亨赔偿金18941.58元(3156.93元×3个月×2)。根据冷胥亨提交的考勤表及整理的加班明细,与福德龙公司提交的冷胥亨的工资单上已发的加班费计算,福德龙公司随每月工资发放给冷胥亨的加班费不少于冷胥亨实际加班应得的加班费数额,福德龙公司辩称已足额发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冷胥亨主张由福德龙公司支付加班费44597.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冷胥亨于1989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10年3月23日到福德龙公司工作累计满20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冷胥亨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由于2010年及2013年工作不满年,冷胥亨不享受全年带薪年休假,经折算201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1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根据冷胥亨每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福德龙公司应得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差额8561.84元,扣除福德龙公司已随工资发放给冷胥亨的4次年休假差额工资2275.5元,福德龙公司应支付冷胥亨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差额6286.34元。冷胥亨主张没有发放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其过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德龙公司辩称,已足额发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冷胥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福德龙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福德龙公司支付冷胥亨赔偿金18941.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福德龙公司支付冷胥亨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286.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驳回冷胥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40元,由福德龙公司负担(已预交70元)。
宣判后,冷胥亨与福德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冷胥亨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福德隆公司支付上诉人冷胥亨加班费44597.7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7793.1元。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福德隆公司提供的两份工资表不加分析,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应当以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加班时间计算上诉人福德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冷胥亨44597.7元的加班费;3、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福德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就认定其已向上诉人冷胥亨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福德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就加班费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福德隆公司已经发放年休假工资,无需支付差额;福德隆公司多支付冷胥亨工资2909元,应予返还。上诉人福德隆公司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62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其与上诉人冷胥亨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2、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62号判决书第二项,确认其已向上诉人冷胥亨支付年休假工资,无需支付差额;3、判决上诉人冷胥亨返还多支付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2909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冷胥亨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德隆公司提交冷胥亨加班时间统计表一张,上诉人冷胥亨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冷胥亨在福德隆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没有争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冷胥亨主张的加班费,双方对冷胥亨的加班时间无争议,只对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标准存在分歧,上诉人冷胥亨主张其历年的月工资为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以此为基数来计算,福德隆公司拖欠其加班费;上诉人福德隆公司抗辩称其已经按月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事实。上诉人冷胥亨自认双方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关于上述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福德隆公司提交了冷胥亨等职工的工资条,其中冷胥亨工资条上显示的各个月工资发放数额与冷胥亨银行卡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相一致,其中的基本工资数额与冷胥亨签字的《2010年5月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增减变化表》上记载的数额亦一致。上诉人冷胥亨虽对福德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表示异议,称该表系福德隆公司伪造,并称《2010年5月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增减变化表》系被迫签字,但其对上述两项反驳均未进行举证。上诉人福德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冷胥亨签字的《2010年5月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增减变化表》及冷胥亨银行卡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此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福德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和部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福德隆公司已发放加班费和部分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德隆公司主张与冷胥亨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冷胥亨私用公司公章为自己办理工伤申请等严重失职所致,但福德隆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福德隆公司称已全额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福德隆公司称其多发放冷胥亨2013年2月份工资2909元,因其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冷胥亨、上诉人福德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冷胥亨、上诉人青岛福德隆食品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付
代理审判员 孙琦
代理审判员 王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怡
书 记 员 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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