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庄与北京开元昌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保庄与北京开元昌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元昌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崇龄。
上诉人李保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李保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北京开元昌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昌明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4年3月23日,我与其他员工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因开元昌明公司不能公正处理,我于2014年4月24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我与开元昌明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开元昌明公司支付我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三、开元昌明公司支付我拖欠的2014年4月工资2000元;四、开元昌明公司支付我加班费766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5元;五、开元昌明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我加付赔偿金。
开元昌明公司辩称,李保庄所述入职时间、岗位、辞职时间属实。李保庄于入职当日即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双方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及附件制度名录。在李保庄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中,其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隐瞒真实年龄,欺骗我公司。李保庄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1400元标准)加上休息日加班的双倍工资,折合日工资为63元,平均月工资1909元。李保庄工作期间经常发生过失行为,被甲方处罚。2014年3月23日晚,李保庄因琐事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4月24日李保庄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到我公司工作。现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李保庄辞职,故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保庄于2014年4月份实际出勤22天,我公司同意支付李保庄该月份工资1560元,不同意李保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保庄为入职开元昌明公司,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悖诚信原则,对李保庄的此种行为,法院提出批评。李保庄在入职开元昌明公司当日即与开元昌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李保庄要求开元昌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保庄于2014年4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开元昌明公司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5日终止。李保庄主张2014年4月份工作22天,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该月份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保庄主张开元昌明公司曾口头答应其月工资2000元,其每月工作26天,有4天加班,故开元昌明公司应以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支付其每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且因李保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加之从开元昌明公司实际支付李保庄的每月工资数额上看,开元昌明公司主张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400元,折合日工资为63元,每月超出的4天工作日均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标准已足额支付李保庄,开元昌明公司计算加班费标准不低于国家法定标准,故法院对李保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保庄非因法定情形及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开元昌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确认李保庄与北京开元昌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开元昌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保庄二○一四年四月工资二千元;三、驳回李保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保庄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我不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却错误的认定了我与开元昌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最终认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加班费的计算,与我以及开元昌明公司关于工资数额的陈述不一致,计算结果与我实际得到的工资不符。开元昌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保庄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开元昌明公司,担任保洁员。李保庄于入职当日即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在该员工登记表中记载李保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出生日期为1964年4月5日,与李保庄真实户籍信息不符。2014年3月23日晚,李保庄因琐事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2014年4月24日,李保庄以开元昌明公司不能公正处理为由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到开元昌明公司工作。李保庄于2014年4月2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保庄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李保庄主张开元昌明公司口头答应其月工资2000元,其每月工作26天,有4天加班,故开元昌明公司应以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开元昌明公司称李保庄确实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1400元标准)折合日工资为63元,每月超出的4天工作日均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标准足额支付李保庄。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李保庄每月工资收入为1449元,2315元,2630元,2252元,2252元,2000元,1134元,1980元。李保庄在2013年4月份实际出勤22天,开元昌明公司同意支付李保庄该月份工资1560元。李保庄要求开元昌明公司支付4月份工资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开元昌明公司主张与李保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李保庄)试用期工资每工作日63元,试用期结束后,乙方工资为1909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中签订的工资标准为员工月基本工资加当月加班费的合计总额。李保庄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其本人的,原审法院询问李保庄是否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李保庄称鉴不鉴定都行,原审法院告知李保庄若提出鉴定,三天内提出书面正式申请,并缴纳鉴定费,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李保庄经反复辨认劳动合同书,确认劳动合同书中封面乙方非其本人所写,第三页“乙方签字”及第4页规章制度名录中员工签字为其本人所写,主张签合同时是空白的,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李保庄于2014年4月5日年满60周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员工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保庄于2013年8月16日入职开元昌明公司,其于2014年4月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5日终止。原审法院确认李保庄与开元昌明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无误。李保庄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4月24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保庄在原审中确认开元昌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李保庄要求开元昌明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保庄主张其月工资2000元,每月工作26天,有4天加班,应以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每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但该主张与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一致,且李保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李保庄实际所得工资数额计算,李保庄的月工资基数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开元昌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保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李保庄要求开元昌明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保庄与开元昌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李保庄于2014年4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开元昌明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保庄要求开元昌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加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保庄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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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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