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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与青岛平度大龙家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9

李辉与青岛平度大龙家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

  委托代理人史兆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大龙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大龙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史兆平、被上诉人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辉在原审中诉称,1981年12月李辉在原平度市百货公司就业,1993年被主管部门平度市商业局调配到平度市蔬菜水产公司,1996年被平度市商业局调至大龙公司工作。在大龙公司工作期间,大龙公司未能及时与李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2日大龙公司书面通知李辉,单方解除了与李辉的劳动关系。李辉请求1、确认李辉与大龙公司之间198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大龙公司向李辉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932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574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赔偿金248880元;3、判令大龙公司为李辉立即办理失业手续。

  大龙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平商业字(1999)第18号文规定,平度市蔬菜水产公司自1999年4月1日起由五交化公司代管,平度市蔬菜水产公司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债务仍由平度市蔬菜水产公司自担,李辉仍是平度市蔬菜水产公司的职工。大龙公司是从五交化公司改制而来,并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交化公司仍然存在。2007年12月1日李辉与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便不考虑李辉从未给大龙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这一点,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是自2007年起,李辉要求确认自1981年起与大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2012年5月7日李辉与大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但李辉在合同到期前并未按双方“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与大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6月12日大龙公司给李辉送达通知,通知李辉于2012年6月20日前到公司续签相关协议,否则公司依法将其劳动关系档案等相关材料移送平度市劳动服务中心,但李辉收到通知后,未到公司办理签订合同等相关手续,为此,大龙公司将李辉的劳动关系档案等相关材料移送到平度市劳动服务中心。李辉与大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大龙公司拒签合同而终止,大龙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李辉的劳动合同,李辉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李辉与大龙公司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李辉一直是自己经营,并未给大龙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李辉主张双倍工资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工资差额按照李辉的主张也应在13年前,现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辉的失业手续已办理,并自2012年9月起一直按月领取失业金,现再要求大龙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9年3月31日原平度市商业总公司决定将蔬菜水产公司划归平度市五金交化总公司代管,蔬菜水产公司法人地位不变,债权债务仍由蔬菜水产公司承担,李辉为蔬菜水产公司的职工。1999年5月8日李辉与五金交化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人员协议书》,期限自1999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8日。后五交化公司进行改制,法人地位不变,包括李辉在内其部分工作人员到2002年12月26日新成立的大龙公司工作。李辉与大龙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1份,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09年5月8日李辉与大龙公司又签订了《协保协议》,期限为10年,即自200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约定李辉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李辉交给大龙公司后,由大龙公司统一到劳动保险部门缴纳,李辉在协保期间不享受大龙公司的工资待遇及福利,李辉不交各项社保费用,则须在交费到期后2个月内到大龙公司办理失业手续,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代劳动合同、李辉以前与大龙公司签订的涉及其劳动关系的一切协议、合同同时废止。2011年李辉与大龙公司又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租赁费每年7490元,未注明租赁的地址,大龙公司称在公司二楼,李辉抗辩没有实际租赁,所交的租赁费实际是缴纳自己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李辉提交的2001年至2011年大龙公司为李辉出具的收款凭单中,明确载明收费为交个人投保费,其中2011年收据中载明金额为7490元。《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项第6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若李辉继续承包经营,须在本合同到期前30日向大龙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实际情况,双方重新协商,另行签订新合同,否则,即为李辉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并自愿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第六项约定,本合同代劳动合同,李辉以前与大龙公司所签订的涉及其劳动关系的一切协议、合同同时废止。2012年6月12日大龙公司向李辉送达通知一份,载明:李辉:根据你与公司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8日到期,现公司特给你发通知如下:如你同意继续以原相关协议的约定条件,继续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你务必于2012年6月20日前到公司续签相关协议,否则公司将依法将你的劳动关系档案等相关材料移送平度市劳动服务中心。李辉收到通知后,未回大龙公司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2012年7月13日平度市就业服务中心给李辉送达了《参加职业指导通知书》,李辉办理失业手续后,2012年9月起李辉开始领取失业金。

  原审还查明,2013年5月23日李辉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李辉与被申请人大龙公司在198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大龙公司支付申请人双倍经济赔偿金1932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574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赔偿金248880元;三、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本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约计800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立即办理失业手续。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代劳动合同,因该合同于2012年5月7日到期,被申请人于期满后通知申请人办理续签手续,但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既未办理续签手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委依法查询申请人的失业手续办理情况,申请人已自行办理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并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按月领取失业金,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认可。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93254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协保协议》以及申请人提交的《通知》、投保费、停薪留职费收据等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在2002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虽提交了加盖有五交化公司印章的相关收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五交化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五交化公司与被申请人分别系独立法人单位,故其要求确认在1981年12月至2002年12月2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574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其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后没有发放任何工资,要求被申请人以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支付1999年至2012年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赔偿金19032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自1999年至2012年期间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有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8万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申请人已经办理了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并一直按规定领取失业金,其再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不予支持。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李辉与被申请人大龙公司在2002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李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61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李辉提起诉讼,大龙公司未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辉的劳动合同。李辉与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辉与大龙公司又签订了期限为20年《协保协议》,其虽约定代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确认的劳动关系部分,被2011年李辉与大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取消,由此关于劳动关系的约定,《协保协议》对大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辉依据《协保协议》主张劳动合同继续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辉与大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虽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约定代劳动合同,涉及其劳动关系的一切协议、合同同时废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说明李辉与大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最终期限,已从劳动合同的2012年5月30日,调整到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7日李辉与大龙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李辉未按大龙公司的要求在2012年6月20日前,到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协议,李辉与大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届满而终止。大龙公司将李辉的劳动关系档案等相关材料移送平度市劳动服务中心并无不当,李辉主张大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大龙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93254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辉与大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大龙公司给李辉送达的通知,要求李辉按照原与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的条件继续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因原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要求由李辉自己投保,且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李辉拒绝签订,李辉与大龙公司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大龙公司应向李辉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李辉在仲裁裁决和原审庭审时未要求大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涉及蔬菜水产公司、五交化公司改制是否已经给付了李辉相关经济补助,案件处理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予处理。

  关于李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限、双倍工资、赔偿金及办理失业手续的问题。大龙公司是在五交化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李辉要求确认在2002年12月26日大龙公司成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辉与大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李辉与大龙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李辉要求大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57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大龙公司原因导致李辉待岗,大龙公司应向李辉支付生活补助费,但在本案中,李辉与五金交化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人员协议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协保协议》及其五交化公司收款凭单,证明了李辉自愿缴纳保费、未在大龙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大龙公司可以不向李辉支付生活费用,李辉要求大龙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赔偿金248880元,也未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辉已于2012年9月起开始领取失业金,李辉已经办理了失业手续,其要求大龙公司再次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1、李辉与大龙公司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辉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赔偿金1932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574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赔偿金248880元及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大龙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签字时内容空白,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动岗位和发放报酬,双方劳动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故应当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被上诉人大龙公司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付给上诉人经济赔偿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大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未实际履行,应当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代劳动合同,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涉及其劳动关系的一切协议、合同同时废止;上诉人应在合同期满(2012年5月7日)前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双方重新协商,另行签订新合同,否则,即为上诉人自愿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即使在201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通知,告知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8日到期,并告知上诉人如同意继续以原相关协议约定的条件继续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可续签相关协议,否则将上诉人劳动关系档案等相关材料移送平度市劳动服务中心后,上诉人仍未采取任何行动,却办理了失业手续,领取了失业金。双方合同期满,上诉人已经以自己行动明确表示其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现又称系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先后与平度五交化总公司、被上诉人签订停薪留职人员协议书、协保协议,该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上诉人不享受平度五交化总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及福利,上诉人亦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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