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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东与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6

林东与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终字第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

  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

  法定代表人邓善云,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其贵、陶涛,该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东与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筠连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林东于2006年5月13日与被告鲁班山南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5年,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作业时受伤,次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82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宜人社认字(2011)0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宜工鉴字(2013)0537号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原告符合陆级标准。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当日表示同意。因工伤待遇赔偿处理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3)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9元/月×48个月=13867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06.66元;2、原、被告双方认可2012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9元,原告受伤前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为2128.33元;3、原告林东从受伤住院的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处领取了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505元,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领取护理费38400元、伙食补助费9660元;4、社保机构已将原告工伤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到被告处,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53.32元;5、被告印发的《鲁班山南矿2010年员工薪酬绩效考核分配实施办法》第十条伤、病、婚、丧假工资规定中载明:员工因工负伤或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人基础工资标准600元,另发给每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元……;6、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工具抵押金4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愿意按被告单位规定程序案外自行申请解决;7、在原判指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其安排人员护理原告住院的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出院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4、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5、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6、被告员工工资发放表;7、劳动合同书;8、被告员工薪酬绩效考核分配实施办法;9、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原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5166.50元(3606.66元/月×25月-600元/月×25月);2、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7203.96元(3606.66元/月×11月×60%-600元/月×11月);3、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49.95元(3606.66元/月×7.5月);4、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680.16元(2889.17元/月×48月);5、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653.28元[(3606.66元/月-2128.33元/月)×16月];6、支付原告取内固定费用59800元;7、返还原告工具抵押金400元;8、交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70.04元。

  原判认为,对原告林东在被告鲁班山南矿处因工受伤致陆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林东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于2013年7月12向被告书面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同意,即原、被告已于2013年7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审不持异议。原告自2011年1月受伤住院至2012年12月出院共计24个月,均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06.66元/月计算。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承担,原审不持异议。对原告林东在被告鲁班山南矿处因工受伤致陆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林东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辩称已按被告员工薪酬绩效考核分配实施办法按月发放原告受伤后相关待遇,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待遇的主张,因被告员工薪酬绩效考核分配实施办法中对员工工伤后工资待遇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之规定,原告应享受按受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128.33元/月×16个月=34053.28元,以及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889元/月×48个月=138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2889元/月×12个月=34668元。原告主张的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17203.96元,因原告已选择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待遇,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在工伤医疗结束出院后,实际上未能依法享受到维持或者提高的劳动待遇,故申请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为此支付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原审确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月计算,即2889元/月×7.5个月=21667.50元。对原告诉称被告未足额按其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差额的请求,涉及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缴费征收标准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598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具抵押金400元的请求,原告自愿案外向被告申请解决,原审不持异议。原告林东因本次工伤应享受的待遇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有:1、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继续工伤医疗待遇86559.84元(3606.66元/月×24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672元(2889元/月×48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68元(2889元/月×12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53.28元(2128.33元/月×16个月);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7.50元(2889元/月×7.5个月=21667.5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315620.62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待遇32445元(共领取80505元-护理费38400元-伙食补助费9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53.32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912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49122.30元;二、驳回原告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负担。

  上诉人林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只计算到出院之日共24个月是错误的,应计算为25个月;原判在品迭工资时将评残后2013年2月至终止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7月的伤残津贴共计4730元扣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林东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东在上诉人鲁班山南矿因工受伤致陆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东上诉称,原判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只计算到出院之日共24个月是错误的,应计算为25个月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林东自2011年1月受伤住院至2012年12月出院共计24个月,因此,原判计算林东“原工资福利待遇”24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林东上诉称,原判在品迭工资时将评残后2013年2月至终止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7月的伤残津贴共计4730元扣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东已选择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因此不应享受按月伤残津贴,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林东停工留薪期待遇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之规定,原判上诉人支付林东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林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林东与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5月14日期满,林东于2011年1月18日受伤住院至2012年12月出院共计24个月,均享受了工伤福利待遇,即林东在劳动合同期满后20个月里享受了工伤福利待遇,林东于2013年7月12向书面向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鲁班山南矿予以同意,即双方已于2013年7月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支付林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林东因本次工伤应享受的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继续工伤医疗待遇86559.8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672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6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53.28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93953.12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待遇32445元(共领取80505元-护理费38400元-伙食补助费9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53.32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74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林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7454.80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华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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