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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强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源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刘昌强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源气体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强。

  委托代理人王云优。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源气体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荫棠,经理。

  委托代理人容浩。

  委托代理人林锐钊。

  上诉人刘昌强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源气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1700元予刘昌强。二、大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予刘昌强。三、大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860元予刘昌强。四、大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0元予刘昌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大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00元予刘昌强。六、驳回刘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大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昌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刘昌强和大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刘昌强工资的证据,对刘昌强的真实工资作出错误的认定。首先,大源公司至一审时仍未全面提交刘昌强工资组成的证据。根据会计准则,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具体表现为标准工资、应发的项目(加班费、补贴等)、应扣项目,然后得出劳动者的实发工资。从大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应发工资栏、应扣工资栏、实发工资栏都是空白的。大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1月、6月、9月、10月工资表,实发工资总额栏的数额分别为41800元、41800元、41800元、48300元,根据上述月份工资表所列的人员数量和标准工资,不能计算出与上述总额相同的结果,据此,刘昌强的月工资大于1400元。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掩盖刘昌强真实的工资构成,大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工资表,对上述数额进行了涂销。由此足以证明,大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未完成的,不能反映刘昌强工资的真实构成。其次,刘昌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支出工资流程照片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大源公司持有电子版的工资表;2.大源公司将电子版上的月实发工资拆开,分别在工资表和支出证明单上记录,并由刘昌强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和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因此,刘昌强的月工资数额实为工资表和支出证明单上的数额之和。第三,刘昌强提交的《拖头司机送货记录》虽然没有刘昌强的签名和大源公司的盖章,但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拖头司机记录》对司机、拖车号、挂车号、罐号、出发和到达时间、出发和到达地点、送货的数量和计件工资的记录内容详实;并且,在2013年3月份的记录背面留有大源公司的盖章,由此可知,《拖头司机送货记录》来源于大源公司。此外,大源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提交的工资表和支出证明单皆未盖公章,所以《拖头司机送货记录》未盖公章符合大源公司的一贯做法。大源公司故意隐瞒刘昌强的真实工资,不据实提交刘昌强真实工资构成资料,且恶意涂销工资表的内容,作为持有证据优势的一方,大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忽视了大源公司未全面提交证明刘昌强工资的证据这一事实,以公平原则之由错误地认定刘昌强的月工资为3850元对刘昌强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1.判决大源公司退回押金3000元;2.判决大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402元;3.判决大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08元;4.判决大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804元。

  针对刘昌强的上诉,大源公司答辩称:大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一点:根据大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3年1月、6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实发工资总额分别为41800元、41800元、41800元、48300元,刘昌强认为大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不完整的,只是一部分,刘昌强工资是大于1400元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人大源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刘昌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1.大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有刘昌强签名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条,上述工资条足以证明刘昌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真实的工资为1400元。2.刘昌强与大源公司其他员工都是同样的工种,做相同的工作,工资一样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刘昌强工资与大源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均为1400元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依据。3.原审法院认为刘昌强每月1400元工资低于运输行业的一般工资水平属主观意识。只要刘昌强的工资等于或者高于佛山市2012年至2013年的最低工资水平,刘昌强的工资收入就合法合理。况且佛山经营运输行业的公司多不胜数,规模、员工工资收入也各不相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同运输公司的工资水平有差距是正常的,根本就不存在是否合理之说。4.一审法院酌定刘昌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计算错误。3850元不但远远高于大源公司支付给刘昌强和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而且还远远高于刘昌强参加社保的缴费工资,对于大源公司来说是不合理不公平的。5.一审法院认定3850元的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刘昌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在一审举证期间,大源公司已充分举证已经为刘昌强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详见证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关于离职原因。刘昌强明为请假、实为离职。对于刘昌强这种之前以回家休养为由提出了辞职,现在却又以大源公司没有为其全部缴纳社保保险险种为由辞职,前后矛盾。根据刘昌强本人亲笔签名的“回家休养”的辞职理由,该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刘昌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大源公司已经为刘昌强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签订了劳动合同,目前的规定只要求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但并没有要求须购买全部的社保险种,因此刘昌强现在以公司没有为其全部缴纳社保保险险种为由辞职,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职工申请提出解除劳动的情形下,职工才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刘昌强已经享受到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以其提出解除劳动为前提。因此,刘昌强在已经获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如果再额外要求大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昌强就会获得重复的经济补偿,对大源公司来说也显失公平。4.退一万步来说,刘昌强即使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应该以刘昌强的月工资1400元来计算。如果按照3850元来计算无疑对大源公司来说不公平。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1.大源公司并不存在少报刘昌强工资和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刘昌强真实工资是1400元。再说,作为法院要认定少报和未足额缴付这样的事实,应该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才能认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资水平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由于刘昌强1400元工资低于2012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3850元的60%即2310元,所以在计算刘昌强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2310元为计发标准。3.刘昌强早已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且根据社保局相关回复,工伤保险基金也可按照2310元为计发标准支付刘昌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以按照规定,在大源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与用人单位无关,更不存在差额的问题。4.在刘昌强工伤后、离职前,以治疗及加强营养为由,向大源公司多次借支,合共20824元。即使要求大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者应该相互抵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要求大源公司为刘昌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按照鉴定结果,刘昌强停工留薪期4个月。刘昌强从2013年8月13日出院后一直住在公司宿舍没有上班,大源公司也一直有向其发放工资,直至其申请离职。首先,若任何人的工资是都不能低于平均工资。其次,不做事是比做事能拿到更多的劳动报酬的(做事是1400元,不做事是3850元)。停工留薪的立法本意,是发放职工本来的劳动报酬待遇,否则只要工资低的,用人单位就都有拖欠工资的嫌疑了。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大源公司支付刘昌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昌强承担。

  针对大源公司的上诉,刘昌强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并补充:1.刘昌强从来没在工资条上签名,只是在工资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2.大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工资表上有制表人、主管,而刘昌强是司机,因为工资表只有会计人员才能审核的,那么制表人、主管是财务人员,刘昌强是司机,三者职位是不同的,工资不可能一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3.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参照当地最低社会生活水平制定的,而市场也是根据司机的行业工资水平作出的标准,所以大源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大源公司不全面、不充分提供刘昌强的工资构成,而且在工资表上涂销。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刘昌强认为大源公司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办理五险,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为劳动者买其中的一个险种;其次,大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刘昌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再次,刘昌强由于受伤,以及根据公司制度提出请假也是合理的,权利可以随时行使。综上,大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昌强向本院提交1组补强证据:在一审期间提交过的拖头司机送货记录,现补充提交背面有盖大源公司业务专用章,拟证明拖头司机送货记录是由大源公司制作的,所以刘昌强的工资应以此为准。

  对于刘昌强提交的证据,大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个送货记录正面没有公司盖章,而且不排除刘昌强拿了盖有公章的纸来伪造,所以这个送货记录不能够反映刘昌强的真实工资。

  本院对刘昌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刘昌强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情形,且大源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大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刘昌强的入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刘昌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大源公司需向刘昌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其金额;3.大源公司需向刘昌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及其金额;4.大源公司是否需向刘昌强支付护理费;5.大源公司是否需向刘昌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大源公司是否需向刘昌强返还押金3000元;7.大源公司提出的借支款是否应抵扣。

  关于刘昌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刘昌强上诉认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01元,每月收取的工资由工资表和支出证明单构成,大源公司仅提交了工资表,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拖头司机送货记录、支出工资流程照片予以证明。由于刘昌强提交的拖头司机送货记录仅有其中一张空白背面盖有大源公司的公章,而支出工资流程照片也不能证明大源公司发放刘昌强的工资的情况及具体数额,故对刘昌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大源公司则主张刘昌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虽刘昌强对大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每月工资由工资表和支出证明单构成,工资表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均确认刘昌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计件量根据常理分析每月应有一定的浮动,但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看,除2013年2月为1300元外,其余时段刘昌强的工资数额均为14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便按照大源公司的主张,刘昌强每月的送货量基本一致,工作量一样,但为何同时段其他员工的工资也均为固定的同一数额,无法反映计件量的波动,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大源公司确认其所提交的工资表上员工包括司机、行政人员等,但上述不同工种的员工,为何每月的工作量相同,每月的工资数额均相同,也与常理不符。再次,结合刘昌强受伤前的工种和岗位,月工资数额仅为1400元,也不符合情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且劳动者工资表均由用人单位掌握,不能排除大源公司有制作两份工资表支付员工工资的可能。故本院对大源公司主张刘昌强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昌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以2012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作为刘昌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大源公司是否需向刘昌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刘昌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3850元,因大源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刘昌强工伤保险费,造成刘昌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由大源公司向刘昌强补足的处理正确,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大源公司应向刘昌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800元(3850元×8个月),大源公司与刘昌强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源公司是否需向刘昌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法院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定,确定刘昌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如前所述,刘昌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850元,大源公司已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刘昌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大源公司还应向刘昌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9800元(3850元×4个月-1400元×4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大源公司是否需向刘昌强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佛山市中医院护理部出具的住院陪护证明,刘昌强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大源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护理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大源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大源公司需向刘昌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大源公司是否需向刘昌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大源公司上诉认为刘昌强以“回家休养”为由提出辞职,以及法律没有规定需购买全部社保险种,故大源公司无需向刘昌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刘昌强所写的请假条及说明,均显示刘昌强只是向大源公司提出“回家疗养”,并没有提出与大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昌强直至提起仲裁时,才以大源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大源公司亦确认未为刘昌强购买全部社保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见我国目前的社保制度中强制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类险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本案中,大源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刘昌强买齐险种,亦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昌强对于大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大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大源公司应当向刘昌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大源公司向刘昌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源公司认为无需向刘昌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源公司是否需向刘昌强返还押金3000元的问题。刘昌强上诉主张大源公司扣发其工资作为押金,要求大源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对此,大源公司予以否认,且刘昌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大源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昌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昌强

  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大源公司提出的借支款是否可抵扣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借支款存在争议,且大源公司已就借支款问题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刘昌强、大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源气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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