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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超与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2

刘立超与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超。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委托代理人华东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上诉人刘立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刘立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在二公司工作,职务是站长助理,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二公司未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我认为二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京西劳仲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未上保险补偿金6000元;3、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元;4、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4121.6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辩称,刘立超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自有员工。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如风达公司辩称,刘立超系我公司自行招募的员工,担任站长助理。入职时间是2011年11月27日,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3年12月9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工资为每月15日发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工资打卡发放。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拖欠工资,他提出的离职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年休假正常安排了,不存在加班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立超与如风达公司说法一致,法院不持异议,同时结合刘立超与如风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刘立超与如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立超主张其系万古恒信公司派遣至如风达公司的员工,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刘立超以二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没有年休假、拖欠工资等为由要求与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经法院查明,如风达公司虽未安排刘立超享受带薪年假,但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刘立超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7月期间二公司未给刘立超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述期间系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刘立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予以处理,刘立超主张要求未上保险补偿金,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补偿。刘立超自2011年11月27日入职如风达公司,故2012年11月27日后可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但如风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刘立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故应当支付刘立超2012年11月27日后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依据刘立超月平工资,按照每年享受5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金额为1861.08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立超要求二公司支付加班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刘立超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刘立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六十一元零八分;二、驳回刘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立超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如风达公司(甲方)与刘立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该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员工。甲方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因工作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加班时间经甲方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为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调休;因乙方自身原因未完成工作量而加班,或加班未经甲方同意的,不支付加班工资;加班费基数由甲方另行规定,但不包括奖金、津贴等费用。甲方根据本公司经济效益情况及乙方所从事的工作确定乙方的薪金标准,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基本月工资为上一年当地政府公布的职工工资最低标准。试用期不低于转正薪金的80%。刘立超实际工作岗位为站长助理。

  2013年12月9日,刘立超向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们是贵公司员工,因你们公司未与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没有年休假、拖欠工资等。因此现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们支付我们的损失,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我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公司称未收到刘立超的上述通知书。如风达公司称刘立超于2013年12月9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明予以证明。

  审理中刘立超向法院提供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10月19日至10月24日、11月1日至11月6日考勤表,欲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该考勤表载有“北京大红门站”,但未写明公司名称,没有公司印章,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1月8日,刘立超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刘立超未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刘立超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047.85元。他系外埠农业户口。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如风达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刘立超称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如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刘立超享受带薪年假或支付刘立超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银行记录明细、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刘立超与如风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立超主张其系万古恒信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其向万古恒信公司主张劳动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向万古恒信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立超与如风达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刘立超主张如风达公司给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如风达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万古恒信公司为刘立超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关于少缴社会保险情况,其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予以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刘立超享有年休假的权利,并根据刘立超的月平工资标准计算得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刘立超虽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刘立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立超的上诉请求并没有法律根据,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立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立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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