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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卫平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4


刘卫平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平。

  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

  负责人王彦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珊珊。

  委托代理人姚旸。

  上诉人刘卫平、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铁卫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刘卫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0年3月27日入职保安铁卫分公司,月工资3300元。从入职至2010年1月31日,保安铁卫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年休假。2013年4月21日,我以保安铁卫分公司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保安铁卫分公司向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4837.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137.9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600元。

  保安铁卫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未为刘卫平缴纳2000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刘卫平每年分别休假10天、26天、40天、57天、48天,其主张未休年假与事实不符。刘卫平于2012年6月21日请事假,2012年8月13日后未再出勤,属于旷工行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同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刘卫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卫平于2000年3月27日入职保安铁卫分公司,月工资3300元,户口性质为农业,保安铁卫分公司在2010年1月31日前未给刘卫平缴纳社保,刘卫平于2012年6月21日请事假,除2012年8月13日至17日出勤五天外未再出勤,以及自2012年9月保安铁卫分公司未给刘卫平支付工资及足额缴纳社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保安铁卫分公司未为刘卫平缴纳2000年3月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理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14837.14元。保安铁卫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2012年8月与刘卫平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证据,故对保安铁卫分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刘卫平主张保安铁卫分公司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称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且保安铁卫分公司在2012年8月后亦未支付工资和足额缴纳社保,故其以上述理由与保安铁卫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保安铁卫分公司认可收到刘卫平以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而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故对刘卫平主张的2013年4月21日与保安铁卫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结合刘卫平解除理由与工资标准,保安铁卫分公司应支付刘卫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安铁卫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刘卫平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保安铁卫分公司主张的刘卫平已休带薪年假的辩称不予采信,综合刘卫平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标准,保安铁卫分公司应支付刘卫平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7.9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支付刘卫平二○○○年三月三十日至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一角四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支付刘卫平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支付刘卫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刘卫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卫平、保安铁卫分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刘卫平上诉称,我自2000年3月入职保安铁卫分公司,保安铁卫分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保,且拖欠我工资,我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仅判令支付2008年之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8150元有误,请求二审改判自2000年3月起算工作年限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9600元。保安铁卫分公司上诉称,由于刘卫平提供的身份证有误,致使我公司未能为其缴纳2010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刘卫平每年都休了十天以上的休假,且其在2012年8月17日后未再出勤,属于旷工状态,刘卫平擅自离职时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刘卫平系农业户籍人员。其于2000年3月27日入职保安铁卫分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之间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卫平任业务部职员,月工资3300元。2012年6月21日,刘卫平口头向保安铁卫分公司请事假。此后,除2012年8月13日至17日出勤五天外,其余时间刘卫平未再出勤。保安铁卫分公司支付刘卫平工资至2012年7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2010年1月31日前,保安铁卫分公司未给刘卫平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4月,刘卫平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保安铁卫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养老保险赔偿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678号裁决书,裁决保安铁卫分公司支付刘卫平2000年3月30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4837.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137.93元,驳回了刘卫平的其它申请请求,并在裁决书上载明该仲裁对保安铁卫分公司为终局裁决。保安铁卫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该裁决。刘卫平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2013年8月26日,保安铁卫分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保安铁卫分公司在刘卫平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审理中,刘卫平称其于2012年6月21日口头向保安铁卫分公司请事假得到批准,并于2012年8月13日至17日回公司上班,之后又继续向公司请事假,至2012年11月其得知公司停缴其社会保险,且未再支付其工资,遂其于2013年4月21日以保安铁卫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保安铁卫分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保安铁卫分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主张刘卫平于2012年6月21日请事假未得到批准即擅自离职,2012年8月刘卫平来公司时已与其谈话告知再不来上班就解除劳动合同,而刘卫平于2012年8月17日后未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

  刘卫平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保安铁卫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保安铁卫分公司主张刘卫平在此期间均有长时间休假。刘卫平认可存在休假,但主张并非保安铁卫分公司安排的带薪休假。保安铁卫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卫平已休假为带薪休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保安铁卫分公司与刘卫平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刘卫平于2012年6月21日后未上班。虽保安铁卫分公司主张因刘卫平2012年6月21日请事假未被批准后擅自离职,故其公司在刘卫平于2012年8月来公司时已口头告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但刘卫平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2012年8月13日至17日回保安铁卫分公司上班,后又继续请事假未上班,保安铁卫分公司并未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保安铁卫分公司亦未就其所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保安铁卫分公司在未与刘卫平办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发工资及未缴社会保险,刘卫平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保安铁卫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刘卫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基于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起计算是正确的。刘卫平要求自2000年3月起算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保安铁卫分公司于2000年3月至2010年1月前已使用农民工刘卫平,故此间未为刘卫平缴纳社会保险应依照相应法规支付赔偿金,且保安铁卫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实安排了刘卫平带薪休假,故原审判令保安铁卫分公司给付未缴农民工社会保险赔偿及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保安铁卫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卫平负担5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铁卫分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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