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智与北京市振兴劳保用品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邱兴智与北京市振兴劳保用品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兴智。
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桐珍(邱兴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振兴劳保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佐敬,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兴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邱兴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74年3月20日,我入职北京市振兴劳保用品厂(以下简称振兴劳保厂),从事发货员工作,月工资700元。2001年1月,振兴劳保厂新任厂长以我年龄大为由不让我继续工作,并称为我办理退休。我多次向镇政府反映,同意为我办理退休,但至今未为我办理手续,也没有给我补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振兴劳保厂自1974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振兴劳保厂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00元;3、振兴劳保厂支付我2001年1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生活费211400元;4、振兴劳保厂支付我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48000元和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偿费9600元。
振兴劳保厂辩称:邱兴智的所有主张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厂不同意支付其各项诉讼请求。我厂认可大兴区仲裁委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兴智不认可振兴劳保厂提交的“关于邱兴智离职一事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结合其认可该证据的签名,故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振兴劳保厂认可邱兴智主张的入职时间,法院不持异议。离职后,邱兴智未再向振兴劳保厂提供劳动,故邱兴智主张其与振兴劳保厂自2003年4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邱兴智于2001年1月离开工作岗位,结合“关于邱兴智离职一事协议”,其相关诉讼请求应当在相关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起,邱兴智未提交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法院采信振兴劳保厂有关邱兴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邱兴智有关其要求振兴劳保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邱兴智要求振兴劳保厂支付其2003年4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生活费以及2003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邱兴智与北京市振兴劳保用品厂自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三年三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邱兴智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邱兴智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确认双方在1974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振兴劳保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00元;三、振兴劳保厂支付2001年1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生活费211400元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四、振兴劳保厂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48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偿费9600元;五、撤销2005年9月6日的离职协议;六、办理退休。振兴劳保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邱兴智属于农村户口。1974年3月20日,邱兴智入职振兴劳保厂,从事发货员工作。本院审理中,邱兴智称振兴劳保厂原名称为北京青云店公社砖厂,1975年变更名称为北京垡上公社砖厂,后再次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振兴劳保用品厂。振兴劳保厂称其单位最初名称为大兴县垡上砖厂。
原审审理中,邱兴智主张2001年1月振兴劳保厂新任厂长以其年龄大为由不让其继续工作,通知其待岗,并称为其办理退休,工资发放至2001年4月。振兴劳保厂提交的《关于邱兴智离职一事协议》显示邱兴智“于2003年3月自动离职”,振兴劳保厂“给予邱兴智经济补偿金3416元,补发2001年至2003年工资1584元……,至此,邱兴智与青云店镇政府和北京市振兴劳保用品厂就个人待遇问题再无任何关系。双方签字生效”;该证据落款处职工签字为邱兴智,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6日。邱兴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其签名,并领取5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理中,邱兴智称签订上述协议时,振兴劳保厂存在欺诈情形,厂长王佐敬说厂子可能会没了,提出给其3000元,其提出其31年工龄起码要5000元,其当时亦对协议上所写“2003年3月自动离职”提出异议,但王佐敬让其不用较真,其就签字了。振兴劳保厂对邱兴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邱兴智另提交尤春哲和王桐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主张前者可以证明其2007年至2009年一直在主张办理退休和追补工资,后者可以证明其2010年至2012年春节亦不间断主张办理退休和追补工资。振兴劳保厂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证人证言载明的内容。
2013年9月3日,邱兴智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振兴劳保厂自1974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振兴劳保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00元;3、振兴劳保厂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生活费211400元;4、振兴劳保厂支付其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48000元和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偿费9600元。2014年1月24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37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邱兴智与振兴劳保厂自1975年至200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邱兴智的其他申请请求。邱兴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青云店西杭村委会证明、青云店派出所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关于邱兴智离职一事协议、证人证言、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37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邱兴智与振兴劳保厂签订的协议显示邱兴智于2003年3月离职,邱兴智在2003年3月后亦未为振兴劳保厂实际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03年4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与振兴劳保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邱兴智1974年3月20日入职振兴劳保厂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74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邱兴智系于2005年9月与振兴劳保厂签订《关于邱兴智离职一事协议》,邱兴智称其签订该协议系因振兴劳保厂欺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邱兴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生活费、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邱兴智主张的2003年4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生活费、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以及2003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双方自2003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邱兴智主张的办理退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邱兴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邱兴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兴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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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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