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化工宾馆与周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化工宾馆与周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化工宾馆。
法定代表人魏守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
委托代理人杨凯,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化工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周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化工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磊,被上诉人周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周军进入山东化工宾馆工作,担任水电维修工,由山东化工宾馆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周军向山东化工宾馆提交辞职申请一份,载明:“由于个人原因,申请马上辞职,请领导尽快安排人员接替现任工作。”同年5月19日,山东化工宾馆批准了周军的辞职申请,周军离职。周军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并陈述申请辞职的原因系山东化工宾馆曾承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兑现。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山东化工宾馆没有异议,但陈述系周军拒绝签订。为此,山东化工宾馆提交了与其他在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周军不予认可。关于加班费,周军主张,其在山东化工宾馆工作期间,每月除节假日外只休息两天,存在加班事实,山东化工宾馆在本案仲裁庭审时对该事实已经认可并申请法庭调取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根据周军申请,法院调取了上述笔录,根据该笔录记载,周军陈述其周六、周日不休班,一个月只有两天休班。山东化工宾馆陈述当时和周军谈好了,除法定节假日以外每月休息两天。对该笔录,周军没有异议。山东化工宾馆主张,无论其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的真实意思是什么,均已经安排了周军调休,周军加班应根据书面证据确认,不应根据仲裁庭审时模糊不清的陈述。为此,山东化工宾馆提交其单方制作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对该考勤表,周军认为与事实不符,系单位后期制作,不予认可。周军离职后,以本案所提及的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加班事实并裁决山东化工宾馆向周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00元、加班费6768元,驳回了周军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化工宾馆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周军2012年12月9日到山东化工宾馆工作,接受山东化工宾馆安排和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至2013年5月19日辞职,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山东化工宾馆未依法与周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周军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二倍工资,周军按照92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周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周军于2013年4月19日提出辞职申请至5月19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另找工作,与其所述的因山东化工宾馆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相矛盾。周军离职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山东化工宾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军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周军在山东化工宾馆工作时间尚未超过一年,又无证据证实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周军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周军申请调取的仲裁笔录记载,双方均承认工作制度为每月除节假日外休息两天,山东化工宾馆未举证证实为周军补休的事实。山东化工宾馆虽然提交了其制作的考勤表,但该表系单方制作,周军不予认可,且该表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及调取仲裁笔录后才向法庭提交,不足以推翻周军与山东化工宾馆在仲裁笔录中的共同陈述。据此,周军在山东化工宾馆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结合上述工作制度及周军的平均工资,周军按照6768元主张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化工宾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向被告周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0元;二、原告山东化工宾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向被告周军支付加班费6768元;三、驳回被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化工宾馆负担。
上诉人山东化工宾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和周军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2年12月,周军到上诉人处应聘登记时,承认其与山东陵县化肥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该事实,上诉人不能与周军建立劳动关系;2、周军参加了上诉人对员工的岗前培训(包括企业员工手册学习)后,已知晓双方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已将与周军的劳动合同拟定,只需周军签字确认,但周军确以与山东陵县化肥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签订。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向周军索要与山东陵县化肥厂的劳动合同原件,周军拒绝提供;3、上诉人编制的《员工手册》规定,职工来馆一个月内主动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宾馆已通知职工签约,职工拒绝签约;4、周军以妻子无业、孩子读书为由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并自行出具了不用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5、周军入职前,上诉人已有维护电工,上诉人临时雇佣周军以解决应急事宜。鉴于周军的恶意行为及在上诉人处属临时雇佣人员,双方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只能是雇佣关系;6、根据考勤表记载,上诉人对周军加班已安排了调休,不存在应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仅凭仲裁庭审中上诉人意思表示模糊的笔录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军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在山东化工宾馆工作期间,每个月只休息两天,山东化工宾馆的陈述与不符合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审中,山东化工宾馆提交的《应聘员工登记表》载明:“周军1988年至2002年在山东陵县化肥厂工作”山东化工宾馆认可周军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
二审中,周军认可与山东陵县化肥厂存在劳动关系。周军提交1、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两份,(1)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1997)陵经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件,内容:“山东省陵县复合肥厂(含陵县磷肥厂、陵县化肥总厂、陵县化肥总厂劳动服务公司、陵县磷铵厂,以上单位为同一经济实体)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宣告破产还债。”;(2)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一份,内容:“陵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陵体改(1996)11号《关于组建陵县绿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方案的批复》内容:“陵县绿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筹委会:你们报来关于组建陵县绿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实施方案己收悉,经审查符合破产改制的实际和《公司法》的要求,同意按此方案实施。”;2、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经县政府同意,山东陵县化肥厂、山东陵县磷肥厂于1998年6月改制成立山东绿源化工集团。”;3、山东绿源化工集团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周军系我单位在册不在岗长期放假职工。我单位原名称为陵县化肥厂,于1998年6月更名为山东绿源化工集团。”
经质证,山东化工宾馆对陵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陵体改字(1996)11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1997)陵经破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印章是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不是法院的印章,且所载内容为山东省陵县复合肥厂,化肥总厂、化肥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等,并无山东陵县化肥厂,与前述证明所载山东陵县化肥厂不一致,与周军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
另,山东化工宾馆认为,结合周军提交的山东绿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周军系在册不在岗长期放假职工,该情形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期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山东化工宾馆主张,因周军与山东陵县化肥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山东化工宾馆无法与周军建立劳动关系。周军认可与原山东陵县化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山东绿源化工集团、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和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证明其与山东化工宾馆可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周军原工作单位陵县化肥厂己经改制为山东绿源化工集团,该单位现己证明周军属于长期不在岗放长假职工。本院对周军提交的山东绿源化工集团、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之陵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陵体改字(1996)11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周军举证证明的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军可以与山东化工宾馆建立劳动关系。周军在山东化工宾馆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军接受山东化工宾馆的日常工作安排和行政管理,山东化工宾馆按月向周军支付工资,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并核算周军的平均工资及支付金额正确。山东化工宾馆应当依法向周军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山东化工宾馆虽主张周军在工作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作的事实及原审计算加班日期有误,但其在本案仲裁庭审时己自认周军工作期间每个月只休息两天,且山东化工宾馆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周军加班工作后对周军实行了调休,故原审判令山东化工宾馆应当向周军支付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正确。综上,上诉人山东化工宾馆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化工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黄 力
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茜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