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范伟林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范伟林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伟林,*生,汉族。
原审被告田敏,*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物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范伟林系原上海佳宇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运输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范伟林在该公司担任技工一职,月薪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范伟林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7日。后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范伟林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佳宇物流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200元、代通金2,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范伟林请求不予支持。范伟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宇物流公司、田敏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9,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佳宇运输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基于战略调整同意注销该公司。佳宇运输公司实际于2013年3月29日注销。该公司股东佳宇物流公司、田敏在注销清算报告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范伟林在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81号案件仲裁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佳宇运输公司人事部电话通知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或选择自动离职。佳宇运输公司为范伟林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审理中,范伟林提供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员工名单、员工年休假审批表,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5月27日。佳宇物流公司、田敏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员工名单均无原公司盖章,员工年休假审批表系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范伟林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其入职时间已满15年。佳宇物流公司、田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该录音中相关陈述仅系范伟林单方陈述,无法证明范伟林在佳宇运输公司的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佳宇物流公司、田敏提供限期到岗通知书,证明佳宇运输公司曾要求范伟林及时到岗,但范伟林未到岗,故无需支付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范伟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佳宇物流公司、田敏未提供范伟林签收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佳宇物流公司、田敏提供员工手册摘录及签收单,证明范伟林违反公司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范伟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员工手册签收单系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范伟林主张其与佳宇运输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因佳宇运输公司注销而终止。佳宇物流公司、田敏表示因范伟林长期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在注销前已解除。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4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范伟林原用人单位佳宇运输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注销,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用人单位佳宇运输公司应当向范伟林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该公司之前并未支付范伟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该公司已注销,且该公司股东即佳宇物流公司、田敏承诺对该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故应由佳宇物流公司、田敏支付范伟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佳宇运输公司之前并未明确告知范伟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佳宇物流公司、田敏关于因范伟林长期旷工经催促未到岗,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佳宇运输公司注销前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确认范伟林与佳宇运输公司劳动合同因该公司注销而终止。关于范伟林的工作年限,范伟林虽主张其系于1998年5月27日入职,然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佳宇运输公司为范伟林缴纳综合保险的记录,原审法院确认范伟林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根据双方确认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经核算,佳宇物流公司、田敏应支付范伟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5元。
范伟林作为劳动者,应当按时出勤履行劳动义务。其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并未去公司上班,其虽主张未上班系因公司通知在家待岗所致,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佳宇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曾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其未提供劳动与佳宇运输公司并无关联。鉴于范伟林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佳宇物流公司、田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田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伟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5元;二、驳回范伟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佳宇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7日之后,范伟林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佳宇运输公司曾向其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其至佳宇运输公司报到,并明确逾期不报到将根据国家法律以及公司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并给予除名处分。但直至佳宇运输公司注销,范伟林亦未至佳宇运输公司报道。由于范伟林无视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佳宇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宇物流公司、田敏不支付范伟林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范伟林辩称:不同意佳宇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田敏述称:佳宇运输公司曾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范伟林寄送限期到岗通知书,范伟林虽未签收,但邮局退信说明上载明“本人外出务工”。由于地址系范伟林本人提供,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范伟林承担。事实上,佳宇物流公司人事专员亦曾通过电话通知范伟林限期到岗。范伟林拒不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由此,同意佳宇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佳宇运输公司注销之前,是否存在范伟林经该公司通知拒不到岗,该公司遂以范伟林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佳宇物流公司及田敏作为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就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佳宇物流公司及田敏于原审中提供的限期到岗通知书只是明确范伟林应在限定期限内到岗,否则佳宇运输公司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代表佳宇运输公司实际以范伟林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该通知书已经送达范伟林或者不能送达的后果由范伟林承担,均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在佳宇物流公司及田敏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佳宇运输公司与范伟林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佳宇运输公司注销之前已经解除。范伟林在本案中以其与佳宇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而终止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佳宇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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