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忠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国忠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忠。
委托代理人方再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冯丹丹。
上诉人孙国忠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国忠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万达物业公司,双方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工程班长”、执行“标准工时制”、“离职人员不参与奖金分配”。孙国忠的上班形式分为白班和夜班,白班为早上8点30分至下午5点30分,共计9个小时。晚班为下午4点至夜里12点,共计8个小时。
2013年10月17日,万达物业公司人力资源行政部人员费存霞找孙国忠谈话,称孙国忠工作失职,要求其主动辞职。孙国忠未同意万达物业的要求,双方就此产生纠葛。2013年10月19日,孙国忠收到万达物业公司寄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孙国忠违反《无锡滨湖商管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奖惩制度》第七节第三条第24项“管理人员或检查监督人员失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情节严重”,万达物业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孙国忠的劳动合同。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并加盖了万达物业公司的公章。2013年11月21日,万达物业公司向孙国忠送达了退工手续。
2013年11月29日,孙国忠以万达物业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为由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万达物业公司支付:1、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1450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41.44元;3、2013年1月至10月奖金5817.18元。2014年1月13日,仲裁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万达物业公司支付孙国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441.44元;2、对孙国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国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达物业公司支付的项目及金额与仲裁时的一致。
原审庭审中,孙国忠确认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8日。万达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住宅管理处工程班长孙国忠2013年10月18日工作中,工程经理谢晓伟安排孙国忠于住宅水泵房值班。孙国忠在值班期间脱岗,导致万达住宅区域停水3次,累计停水时间长达4小时,影响非常恶劣……违反了(无锡商管公司员工行为及奖罚制度)第七节第三条第8项……第9项……第24项……经总经办讨论研究决定:我公司决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起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以上决定由班子会一致讨论通过”。
孙国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73.5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会议纪要、工程值班交班记录表、排班表、考勤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国忠与万达物业公司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达物业公司以孙国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万达物业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明确为“值班期间脱岗导致住户多次停水”、“不服从领导安排”,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另外,从时间节点上来看,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而万达物业公司通知孙国忠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万达物业公司声称孙国忠违反管理制度事实发生的时间和商议解除孙国忠劳动合同的会议时间却又都是2013年10月18日,万达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违劳动合同履行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万达物业公司解除与孙国忠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孙国忠赔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计算,万达物业公司应支付孙国忠赔偿金19641.30元。孙国忠仅主张19441.44元,系其自主行使权利,法院予以认可。
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国忠以白班的上下班时间跨度为9小时主张1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工程值班交班记录表、排班表、考勤表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是,从白班的时间跨度范围可知,其间客观上存在午饭时间及适当的休息时间。孙国忠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反映不出其工作是满负荷运行,不能证明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因此,孙国忠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孙国忠要求万达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奖金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孙国忠与万达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离职人员不参与奖金分配”,双方应当按此约定执行。离职应包括劳动者主动或被动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奖金本身是对劳动者正常劳动定额外的创造劳动成果给予的物质补偿,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针对性。至于孙国忠认为其是被违法解除不属于离职人员,应当不适用此合同条款,系其个人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对孙国忠要求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达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孙国忠赔偿金19441.44元;二、驳回孙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国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班服务于小区业主,有报修必须随叫随到,因此白班九个小时中的午饭时间也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公司应当支付该一个小时的加班工资;公司解雇是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在职人员的待遇发放奖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与奖金的主张。
被上诉人万达物业公司答辩称,孙国忠身为班长,主要是协调与分派任务,孙国忠并未提供维修出工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午饭期间放弃休息实际出工的事实,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按照公司公开的制度,离职人员不参与奖金的分配,即使是在职人员,公司也有发放与否的自主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与作息时间直接关联,劳资双方应当结合作息时间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孙国忠的岗位决定其午饭时间可能随时出工,作息时间的该项特点双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因此午饭时间的劳动付出(如果有的话)应当视为已经包含在孙国忠的工资标准中。由于孙国忠白班并非满负荷运行,午饭时间的实际出工情况亦不明确,加之午饭时间可能的出工也是岗位特点决定的,其劳动付出在工资标准中已经有所体现,故孙国忠要求万达物业公司另行支付每天一小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其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奖金分配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企业可以根据经营业绩与劳动者的工作责任心、劳动贡献率等因素自主决定,万达物业公司并未与孙国忠约定有支付奖金的义务,亦未约定奖金的数额,故奖金分配的权利由万达物业公司保留,劳动合同中“离职人员不参与奖金分配”的规定是该公司行使奖金分配权利的体现。孙国忠对何谓“离职人员”进行解释,其实是行使了由万达物业公司保留的奖金分配的权利,故本院不采信孙国忠对于“离职人员”的意见。孙国忠要求发放奖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与劳动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国忠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国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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