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韩银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韩银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祥。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翰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银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7年9月12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
三、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购买情况:韩银祥与台翰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约定若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自愿同意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即延续至2014年3月31日;韩银祥的基本工资为770元/月。韩银祥主张对于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一年的条款,是台翰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没有与韩银祥解释,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台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发生工伤时台翰公司未为韩银祥购买工伤保险,离职时已购买工伤和医疗保险,但未购买养老和失业保险。
四、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原审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银祥2013年1月至12月应得工资如下:2013年1月份工资2569元;2013年2月份工资2569元;2013年3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4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5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6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7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8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9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10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11月份工资3061元;2013年12月份工资3061元,由此计算得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9元。其中2013年12月的工资,台翰公司已转账支付了工资2158元,原审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9号民事判决)台翰公司应当支付韩银祥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差额466元。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437元(3061元-2158元-466元)尚没有支付。
五、工伤认定及鉴定情况:台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委托书,确认韩银祥于2007年9月18日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并承诺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委托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序进行鉴定。韩银祥于2013年11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韩银祥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故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韩银祥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韩银祥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韩银祥于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台翰公司确认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已支付韩银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韩银祥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七、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台翰公司提交工资条证明台翰公司已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韩银祥对此工资条不予确认,亦无法提供证据亦以证明,根据韩银祥于(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案件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每月转账数额与工资条的数额均相互印证。
八、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台翰公司主张已安排韩银祥2013年年休假5天,从考勤记录显示韩银祥从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共休5天年休假,韩银祥对考勤不予确认,但从工资表中显示,台翰公司已安排韩银祥休带薪年休假5天,并按正常上班情况支付该月份的工资。
九、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韩银祥主张因台翰公司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于2013年12月1日向台翰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离职。韩银祥提交妥投单、快递详情单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妥投单显示2013年12月1日已妥投,快递详情单显示邮寄物品为资料,韩银祥确认快递详情单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字样是韩银祥事后添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韩银祥因台翰公司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台翰公司对韩银祥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称并未收到过韩银祥邮寄的通知书,当时收到的是劳动能力鉴定书。台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韩银祥从2014年1月2日开始旷工3天以上,作自离处理。台翰公司提交入厂须知、劳动合同、公告、绩效评定单、快递详情单、妥投单、限期上班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予以证明,其中公告、绩效评定申请单及限期上班通知书为告知韩银祥已达到旷工三天做自离处理的决定,快递详情单及妥投单显示已将限期上班通知书妥投,入厂须知中显示“员工未经请假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作自离处理”,韩银祥确认入厂须知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均不确认真实性,并称其本人不在老家,没有收到限期上班通知书,且韩银祥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迫与台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韩银祥旷工的行为。另外,台翰公司主张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扣除从2007年起至2011年向韩银祥发放的年资经济补偿金,为此,台翰公司提供发放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07年显示实发年终奖金98元、2008年年资奖金260元、2009年年资经济补偿金398元、2010年年资经济补偿金732元和2011年年资经济补偿金1254元。韩银祥确认领取台翰公司主张的年资经济补偿金,但认为其性质只是年资奖金,并非经济补偿金,不应抵扣。
十、申请仲裁及仲裁结果:韩银祥于2014年1月6日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1.由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元;2.由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3.驳回韩银祥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委托书、快递详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入职资料、劳动合同、入厂须知、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记录、年资补偿金发放记录、限期上班通知书、签收回执、查询单、鉴定书及快递单、公告、绩效评定申请单、妥投单、(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韩银祥诉请的工伤待遇应当如何计算(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第二,韩银祥诉请台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数额应该如何计算;第三,台翰公司是否已经支付韩银祥高温津贴;第四,台翰公司是否已经支付韩银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及安排韩银祥休带薪年休假;第五,韩银祥诉请台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第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韩银祥诉请台翰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的依据,如果有,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的年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韩银祥于2013年10月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11月评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时效的范围,故对韩银祥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审理。韩银祥于2007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韩银祥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因此,以2007年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1030元的标准作为韩银祥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因此,由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元(计算方式:103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元(计算方式:2979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元(计算方式:2979元×1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问题,根据韩银祥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6日共28天,台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期间的伙食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台翰公司未支付韩银祥住院伙食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计算方式:50元×70%×28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认定台翰公司应当支付韩银祥2013年12月份工资30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58元及所判决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差额466元。故台翰公司尚应支付韩银祥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437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韩银祥关于2012、2013年的高温津贴请求符合审理时效,予以审理。对于2011年高温津贴请求,予以驳回。台翰公司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虽然韩银祥对此工资条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韩银祥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数额相互印证,故对此工资条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条显示,台翰公司已支付2012年及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因此,认定台翰公司无须支付韩银祥2012年和2013年高温津贴。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台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韩银祥2013年12月共休5天年休假并支付工资,如前所述,故采信该份工资表,故认定台翰公司已安排韩银祥2013年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韩银祥请求2008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申诉时效,予以驳回。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韩银祥与台翰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并约定若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自愿同意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即延续至2014年3月31日。韩银祥主张该条款无效,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韩银祥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韩银祥主张因台翰公司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于2013年12月1日向台翰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离职。台翰公司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台翰公司确认没有为韩银祥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韩银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韩银祥要求台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台翰公司应向韩银祥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台翰公司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台翰公司无须向韩银祥支付2008年1月1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韩银祥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979元,计算得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95元(2979元×5个月),台翰公司主张扣除2007年发放的实发年终奖金98元、2008年年资奖金260元、2009年年资经济补偿金398元、2010年年资经济补偿金732元和2011年年资经济补偿金1254元。由于2007年和2008年所发放的为年终奖金和年资奖金,非经济补偿金性质,对此不予支持,仅应扣除2009年至2011年年资经济补偿金2384元。故台翰公司应支付韩银祥12511元(14895元-2384元),韩银祥超出请求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韩银祥与台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台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银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三、限台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银祥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437元;四、限台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银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11元;五、驳回韩银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台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韩银祥和台翰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台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2007年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1030元的标准作为韩银祥受伤前的平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显不公。2007年9月18日韩银祥发生工伤,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韩银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2006年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90元计算。二、台翰公司已经为韩银祥购买了社保,应由社保向韩银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韩银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不能从社保获得相关赔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断定应由台翰公司向韩银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不足。三、关于住院伙食费,台翰公司已支付韩银祥交通费、医疗费等,且韩银祥的住院伙食费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台翰公司已足额支付韩银祥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得工资,并无克扣。韩银祥在该月休年休假5天,该5天没有加班费,一审法院予以计算,显然不当。五、一审法院以韩银祥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对台翰公司依法依规解除与韩银祥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不公。首先台翰公司从未收到也未见到韩银祥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次韩银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台翰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据。综上,台翰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台翰公司只需支付韩银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0元,无需支付韩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1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7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三、驳回韩银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韩银祥承担。
韩银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台翰公司是否需支付韩银祥2013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二、台翰公司是否需支付韩银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需支付,以何标准予以支付;三、台翰公司是否需支付韩银祥住院伙食费;四、台翰公司是否需支付韩银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虽台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韩银祥2013年12月共休5天年休假并支付工资,但该工资表系台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韩银祥的签名,且韩银祥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不能由此认定台翰公司有安排韩银祥2013年12月共休5天年休假并支付工资,且韩银祥所主张的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而原审法院对韩银祥所主张的2012年度、2013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处理不当,鉴于韩银祥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指出,但不作更正。原审法院依据已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认定台翰公司需支付韩银祥2013年12月17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4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韩银祥于2007年9月受伤,于2013年10月被确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1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双方确认发生工伤时台翰公司未为韩银祥购买工伤保险,故应由台翰公司向韩银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韩银祥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以2007年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1030元的标准作为韩银祥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韩银祥离职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如焦点二所述,韩银祥所受损伤于2013年10月被确定为工伤,故韩银祥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台翰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台翰公司支付韩银祥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四,台翰公司主张未收到韩银祥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通知书系韩银祥伪造的,但台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邮政快递回执显示2013年12月1日台翰公司有签收韩银祥交寄的特快专递,故台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台翰公司没有为韩银祥办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韩银祥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台翰公司应向韩银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台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台翰模具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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