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军与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唐军与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军。
委托代理人:伊福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云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欲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唐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邦维行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田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军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晚18点—次日8点,上一天休一天在工作中原告很好的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不知因为什么也没有任何原因,2013年12月14日下午16:30分物业公司经理召开会议,会后,物业公司经理将原告找到告知,从今天就不用上班了,当时原告问为什么,经理答复我经理想用你就用你,没有为什么,没给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双倍工资1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29日—2013年12月14日的超时加班费11160.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用人单位提前告知的一个月的工资1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2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1600元。
被告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在职期间所有的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我公司保安岗位实际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获得审批。我公司有工作制度,根据该岗位平均工作时间测算,略有一点超时,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我公司每月都会支付加班补助,如有不足,被告会另行支付,法定节假日出勤,均已经另行支付。3、不同意支付提前一个月工资,我公司有员工制度,原告已经学习,该员工在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并遭到业主投诉,在公司上级主管多次警告后,该员工不知悔改,上级主管已经在离职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离职。4、我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离职,所以不存在工作满二年支付工资的情况。5、我公司有年假制度,该员工从未向公司申请年假。
被告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分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分公司处工作,任保安员。同日,原告与被告吉田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薪1100元,岗位为保安,并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也分别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原告的月薪为13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月薪为1500元,2013年9月起月薪涨至16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8时至次日8时,工作14小时,休息34小时,上一天休一天。被告单位的保安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单位经理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问题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13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该院。
另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9.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工资制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已签订了劳务协议,其中就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内容已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已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已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无需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主张原告不服从管理、遭到业主投诉等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78.34元(1589.17元/月×2个月)。
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上一天休一天。但被告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中有1小时的休息时间,原告系保安员,该主张符合常理,即该院确认原告每天工作13小时。原、被告对工资构成存在争议,对于按照双方协议中的1100元月薪(随着最低工资标准增长)为基数计算延时加班费。原告2012年4月入职当月及2013年12月离职当月,工作未满月,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原告超时工作436小时(13小时×15个班×9个月+13小时×16个班×4个月+13小时×14个班×1个月-166.64小时×14个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超时工作167.8小时(13小时×15个班×3个月+13小时×16班×2个月-166.64×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6014.9元(1100元÷21.75÷8小时×436小时×150%+1300元÷21.75÷8小时×167.8小时×150%)。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现场工资制度》中已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1100元加400元的加班补助,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月薪15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4800元(400元×12个月),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214.9元(6014.9元-48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休年假的原因系本人未提出申请,年休假应是由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而并非由劳动者申请才能启动。2012年度(2012年4月29日至12月31日)应休假3天,2013年应休假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169.04元(1589.17元/月÷21.75×8天×20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军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78.34元;二、被告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军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1169.4元;三、被告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军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169.04元;四、被告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29日到吉田沈阳分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加班费应以实发工资为基数,按每天14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现场工资制度》,约定月基本工资1100元,月加班补助400元,不应再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仲邦维行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唐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入职当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务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纪律等内容,该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唐军提出的其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上班一天休息一天,每班工作时间应为14小时,加班时间不应扣除1小时休息时间,加班费应按实发工资计算,不应按基本工资计算的主张。上诉人长达20个月的工作过程中,每班在岗时间长达14小时,每班至少用一次工作餐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扣除一小时休息时间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现场工资制度》对上诉人工资构成明确约定为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补助
40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及上诉人基本工资调整情况计算上诉人应得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加班费金额计算准确,判决主文第二项加班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军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12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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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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