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夕忆与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夕忆与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夕忆,*生,汉族,户籍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夕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夕忆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文公司),担任业务发展总监一职,主要从事日本留学校际合作项目的开发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业务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誉文公司)是留学无忧网的投资运营公司,为开拓日本留学校际合作项目,与乙方(王夕忆)紧密合作,现就合作之职能分工及相关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办公场所供乙方办公,乙方周一至周五在甲方处办公,以甲方业务发展总监的名义,围绕日本语言学校与中国高中合作项目展开业务联系。2、甲方除提供办公场地和电话使用外,每月给于乙方基本合作费用2,000元。3、乙方经过前期的了解,已熟知日本留学项目的情况,通过自身积累的人脉和陌生电话拜访等途径进行项目推广的前期联系,并安排甲方负责人与有合作意向的学校见面洽谈。4、为鼓励和促进乙方工作的积极性,双方约定如下奖励条款:(1)乙方每联系到1家有兴趣洽谈的国内高中,并安排甲方负责人成功与之见面,则甲方在次月10日前给于乙方奖励500元;(2)如果上述学校经过洽谈沟通后成功与日本项目方达成合作的,则甲方给于乙方每家追加奖励2,000元;(3)协议期内如果有5家以上国内高中与日本方面达成合作的,则从第6家开始甲方给于乙方的追加奖励提升至3,000元。5、双方合作期暂定为13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誉文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王夕忆2013年11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王夕忆2013年12月“合作费用”2,000元。誉文公司对王夕忆进行考勤。
2014年4月28日,王夕忆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誉文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6,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徐劳人仲(2014)通字第73号仲裁通知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王夕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誉文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8,000元及100%赔偿金8,000元、误工费1,000元。
誉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显示王夕忆2014年1月出勤天数为3天,分别为2日、3日和6日,之后未出勤。王夕忆表示2013年11月和12月具体考勤情况记不清楚了,其没有打卡考勤的习惯,所以有时候会忘记打卡;其2014年1月出勤有五、六天,誉文公司是在当月8日告知其不用每天到公司考勤,但其出勤到哪天已经记不清楚了。誉文公司则表示其从未告知王夕忆可以在家办公,其是2014年1月6日口头告知王夕忆结束合作关系的;其在2014年1月解除合作关系前要求王夕忆每天打卡考勤;无论法院认定双方是什么关系,对于2014年1月1日至6日期间的报酬或合作费用金额为400元无异议。
王夕忆表示其入职的职位是业务发展总监,2013年11月份的工作是网上公布消息,开展业务,虽然其后来未到公司打卡,但仍一直在为誉文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和学校的老师打电话,誉文公司网站的项目介绍网页的点击率可以证明其还在为誉文公司打电话联络工作;其在2014年4月22日、23日左右到新的单位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2013年12月1日起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存在争议,誉文公司以双方签订有业务开发合作协议为由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对此,其一,双方自2013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夕忆为誉文公司从事日本留学校际合作项目开发工作,誉文公司主张在12月初结束劳动关系,但除业务开发合作协议外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曾将结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给王夕忆。其二,2013年12月1日起王夕忆的工作内容并无变化,仍是为誉文公司进行日本留学校际合作项目的开发,誉文公司每月固定支付2,000元费用,并依据王夕忆的工作成果给予相应奖励。其三,誉文公司确认其要求王夕忆每天进行指纹考勤,这表明王夕忆接受誉文公司的管理,誉文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夕忆。因此,尽管双方签订的协议冠以“合作”之名,但实质上双方建立的仍是劳动关系,协议仅是对劳动报酬进行了重新约定。誉文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王夕忆考勤至2014年1月6日,之后无考勤记录,王夕忆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无法明确其实际出勤至哪天,其也无证据证明誉文公司曾在当月8日告知其无需到公司考勤,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当月6日之后仍在为誉文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采信誉文公司的主张,认定王夕忆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6日。誉文公司应当支付王夕忆2014年1月1日至6日的工资。誉文公司对该期间的报酬金额为4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王夕忆未就誉文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誉文公司限期支付,故其要求誉文公司支付上述工资100%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夕忆要求誉文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100%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夕忆要求誉文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夕忆2014年1月1日至6日的工资400元;二、驳回王夕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王夕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王夕忆的工作时间及办公场所,也未约定对王夕忆实施打卡考勤,王夕忆工作内容系通过打电话推广誉文公司的项目,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23日。誉文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履行解约程序,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有误。王夕忆于原审中请求判令誉文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1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原审法院将王夕忆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误认为是赔偿金而判决不予支持。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夕忆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誉文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夕忆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夕忆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誉文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业务开发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誉文公司提供办公场所供王夕忆办公,王夕忆周一至周五在誉文公司处办公。誉文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考勤表,显示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夕忆基本在周一至周五正常出勤,2014年1月王夕忆最后出勤日为1月6日。从上述业务开发合作协议和考勤表,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王夕忆应在誉文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办公,誉文公司对王夕忆实施打卡考勤的事实。现王夕忆主张2014年1月6日之后誉文公司不再对其实施打卡考勤,其为誉文公司实际工作直至2014年4月23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誉文公司已支付王夕忆截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其于原审中亦表示愿意支付王夕忆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6日止的劳动报酬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夕忆要求誉文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夕忆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誉文公司支付其未付劳动报酬的100%赔偿金8,000元,而非所谓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原审法院以王夕忆未就拖欠劳动报酬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誉文公司限期支付为由,判决对王夕忆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王夕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夕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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