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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琴与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595

王晓琴与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琴。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王晓琴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韩素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涛。

  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王晓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8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西山老年公寓)工作,西山老年公寓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拖欠支付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西山老年公寓应向我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发拖欠工资,补偿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综上,我起诉要求西山老年公寓支付:1、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拖欠工资10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拖欠工资45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拖欠工资37500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拖欠工资2万元;4、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2522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3811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9240元。

  西山老年公寓辩称:1、王晓琴主张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王晓琴于2010年12月离职,其该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王晓琴主张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我单位在上述期间停业整顿,王晓琴没有向我单位提供劳动。3、王晓琴于2010年12月离开我单位,2011年之后我单位与王晓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王晓琴2011年1月之后的工资。4、王晓琴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王晓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山老年公寓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王晓琴主张其于2008年11月入职西山老年公寓,故王晓琴与西山老年公寓自2008年11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西山老年公寓主张其单位自2010年6月起停业整顿,王晓琴在其单位工作至2010年10月,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2011年4月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支出凭单、2011年5月及6月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支付记录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通知书》、《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整改工作的报告》、《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函》等证明材料;王晓琴虽对西山老年公寓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就其自2010年11月起至今仍为西山老年公寓提供劳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上述情形,法院对王晓琴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王晓琴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山老年公寓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西山老年公寓以王晓琴的上述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故对王晓琴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晓琴主张2011年1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晓琴要求西山老年公寓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等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王晓琴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晓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王晓琴是西山老年公寓员工,从2008年11月至今一直在西山老年公寓工作;2、西山老年公寓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要求补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3、补发拖欠的工资;4、五险一金以货币形式补发或补交。王晓琴的上诉理由为:我自2008年11月至今一直在西山老年公寓工作,有证明材料清单及五位理事的签字证明,西山老年公寓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整顿期间全体员工都在上班;西山老年公寓主张我自动离职没有根据;西山老年公寓提供的考勤统计、发放工资支出凭单和记录是造假的。西山老年公寓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西山老年公寓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业务主管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王晓琴主张其为城镇户口,自2008年11月起至今在西山老年公寓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其月工资为2000元;自2010年11月起,其月工资为2500元。西山老年公寓认可王晓琴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亦认可王晓琴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主张其单位自2010年6月起停业整顿,王晓琴在其单位工作至2010年10月,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山老年公寓提供了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2011年4月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支出凭单、2011年5月及6月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支付记录,以证明王晓琴在上述期间内未到其单位工作;王晓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自2010年11月之后仍在为西山老年公寓工作,有西山老年公寓的五位理事可以证明,并提交了有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和李贵签字的书面证明;西山老年公寓主张此五人与其单位有纠纷,此五人没有上班,没有办公地点。2010年5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向西山老年公寓发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经审核,西山老年公寓2009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要求西山老年公寓对存在的问题,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整改,并将整改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将对整改情况予以验收。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收回《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及公章、财务专用章。2010年8月23日,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向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作出《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整改工作的报告》。2011年12月21日,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就申占军个人与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签订意向协议一事致函西山老年公寓,重申2010年8月23日免除申占军院长兼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停止申占军理事身份等。

  另查:2012年6月15日,王晓琴以西山老年公寓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西山老年公寓:1、与本人签订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15日间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0年6至2010年10月间拖欠工资1万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间拖欠工资45000元。2013年9月1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0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晓琴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统计表、支出凭单、工资支付记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通知书、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整改工作的报告、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函及京丰劳仲字(2012)第2000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晓琴与西山老年公寓自2008年11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西山老年公寓主张其单位自2010年6月起停业整顿,王晓琴在其单位工作至2010年10月,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2011年4月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支出凭单、2011年5月及6月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支付记录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通知书》、《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整改工作的报告》、《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函》等证据;王晓琴对西山老年公寓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自2010年11月之后仍为西山老年公寓提供劳动,但仅提交了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和李贵签字的书面证明,此五人与西山老年公寓亦存在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未采信王晓琴的主张,并无不当,王晓琴与西山老年公寓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晓琴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山老年公寓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西山老年公寓亦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故对本院王晓琴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晓琴要求西山老年公寓支付2011年1月之后的工资,因自2010年1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晓琴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晓琴要求西山老年公寓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补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补发或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王晓琴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晓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雅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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