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心与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心。
委托代理人:李舜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藤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忠心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忠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身份置换金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朱林不再担任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以林洋公司名义与王忠心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3.王忠心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得到支持。4.王忠心在林洋公司工作时从事特殊工种,林洋公司在与王忠心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对王忠心进行健康检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林洋公司提交意见:(一)身份置换金实为经济补偿金。1.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的《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中给职工四种选择,王忠心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王忠心实际领取了该笔费用,并办理了失业登记,亦领取失业保险金。2.从计算方式上看,按职工每工作一年计算一个月的方法,以高于王忠心实际工资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谓的身份置换金,实际系经济补偿金。3.从计算年限来看,从王忠心进入林洋公司的前身扬州线路器材厂开始计算身份置换金,而林洋公司从内资企业转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并不需要支持职工身份置换金。(二)与王忠心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除了朱林的私章外,还有林洋公司的公章,朱林只是受林洋公司委托,作为林洋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盖章,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三)王忠心在劳动仲裁时已申请撤回了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故一、二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但林洋公司已经核算好该笔费用,王忠心可以到该公司领取。(四)王忠心要求进行离岗前体检,其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但林洋公司已经通知离岗职工进行体检,相关费用凭发票到林洋公司报销。综上,请求驳回王忠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林洋公司由原扬州线路器材厂改制而成立。2011年12月林洋公司与台商黄藤隆达成协议,由台商黄藤隆出资,进行股权重组。2012年3月19日,林洋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登记,黄藤隆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合资,成为中外合资企业。
关于内资转合资及职工的身份置换问题,林洋公司2011年7月11日的宣传提纲中称“目前有意向引进投资人来本公司进行股权重组,解决企业面临的各种困扰,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在谈判中公司就下列问题作为谈判必要前提:(一)不管谁来股权重组,从保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出发,首先必须按照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进行,对职工的身份进行置换;(二)对改制前遗留的问题,在与投资人的谈判中将给予充分的考虑;(三)重组后职工的去留将与投资人进行充分的协商,给予最大的上岗机会;”在2011年12月28日的宣传提纲中称“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扬州市的政策规定,制定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经初步测算林洋公司的平均工资1977元,考虑到职工利益,决定将原劳动关系在林洋公司现在林江公司工作的职工工资并入林洋公司计算,合计计算后的平均工资为2175元,身份置换约需资金1400万元(不含工伤补偿、退休职工的小工资和独生子女费补偿等费用)。林洋公司现有职工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愿重新上岗,新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最大限度的安排职工上岗;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服从新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遵守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内退或协保待遇,或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内退或协保后,新公司生产经营确有需要的,履行聘用手续,重新上岗。为了公司更好的发展,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现决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内容如下:1.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企业的股权重组方案;2.讨论通过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上述方案及实施意见在投资者资金到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如职工代表大会不能通过或投资者因其它因素取消合作将导致股权重组无法进行,职工身份置换方案也无法兑现。”2012年1月14日,林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扬州市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职工身份置换办法,职工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也可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服从新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内退、协保待遇。2012年4月13日,王忠心签署身份置换申请,内容为“根据林洋公司身份置换实施意见,本人选择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特此申请。”后王忠心与林洋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内容为“王忠心同志与林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林洋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零分,此款在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给个人。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视为结清,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王忠心不得提出任何追溯要求。林洋公司将为王忠心办理各项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特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即行生效。”因此,王忠心从林洋公司领取了补偿款46762.5元[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王忠心的工龄(从其进入原扬州线路器材厂开始计算)×2175元/月,而王忠心的平均工资低于2175元]。
2012年9月,王忠心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林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及原工作岗位,确认职工置换身份有效。2.林洋公司从2012年5月按每月2175元补发工资,至恢复劳动关系为止,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或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向王忠心支付非法裁员赔偿金95700元;3.林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王忠心当庭撤回要求林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2012年10月8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2)第161号仲裁裁决:1.林洋公司与王忠心于裁决生效之日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达成的身份置换补偿金的约定有效;2.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林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林洋公司与王忠心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林洋公司已经支付王忠心的“身份置换补偿金”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2.不予支持王忠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非法裁员赔偿金的请求。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王忠心在林洋公司发生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林洋公司按照《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与165名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支付了补偿金,并为王忠心在内的95人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为王忠心与林洋公司,该协议上有王忠心签名及林洋公司印章,因此本协议已经双方签署,不管有无朱林的印章都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王忠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洋公司欺骗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宣传提纲中林洋公司赋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与否的选择权。王忠心认为其系工伤职工及特殊工种职工,林洋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林洋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可知,该补偿金系职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后从林洋公司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而且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高于职工的平均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忠心的全部仲裁请求。
王忠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林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载明,职工身份置换可以选择:1.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2.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内退、协保待遇或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3.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服从新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该实施意见已经清楚地表明,如果职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的是经济补偿金。故二审认定王忠心领取的款虽名为身份置换金,实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王忠心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加盖了林洋公司的公章及朱林的私章,虽然此时朱林已不是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章是真实的,能代表林洋公司,故该协议真实有效,一、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王忠心在劳动仲裁时撤回了要求林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未主张林洋公司对离岗职工进行体检,且王忠心未举证证明其在林洋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等可能接触职业危害的职业,故根据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的原则,一、二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且林洋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无须因此对本案提起再审。
综上,王忠心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忠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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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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