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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与梅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与梅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俊。

  委托代理人:樊海胜。

  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浩。

  委托代理人:高鞍林,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新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胜、戴衍卫,被上诉人梅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芜湖新大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梅浩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业务员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后,按月拿销售回款提成和公务车辆加油补贴。原审庭审时芜湖新大桥公司自认自2013年1月份,因梅浩工作无业绩,不再发放工资;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作出(2013)芜三劳人仲063-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确定为2013年4月30日;二、芜湖新大桥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梅浩支付2013年1月至4月份工资4715.2元;三、对于梅浩补缴社保的请求,另行裁决;四、驳回梅浩的其他仲裁请求。梅浩不服上述裁决,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梅浩与芜湖新大桥公司签订的《业务员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梅浩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依法合并审理。关于梅浩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鉴于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期满,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梅浩主张的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芜湖新大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芜湖新大桥公司仅以口头形式通知梅浩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被认可,故该劳动合同不因口头通知而解除,芜湖新大桥公司依约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梅浩作为业务员工作具有特殊性,其工资按月销售额及销售回款来确定,故原告应对2013年1月至12月的销售额以及销售回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月至12月为芜湖新大桥公司开展业务获得业绩,故主张工资按3351元/月的标准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其家庭生活需要,依法按芜湖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作收入,即12480元(1040元/月×12个月)。关于梅浩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双方关于试用期满后仅按月销售额及销售回款确定工资、无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关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芜湖新大桥公司未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依法应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依法认定芜湖新大桥公司应支付梅浩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3120元(12480元×25%)。关于梅浩主张芜湖新大桥公司扣发其工资以及风险保障金的诉请,因其提供的工资表无法证明上述情形,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新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梅浩工资款人民币12480元;二、芜湖新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梅浩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20元;三、驳回梅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梅浩负担3元,芜湖新大桥公司负担2元(原告垫付)。

  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梅浩何时不来公司上班的问题上,仲裁庭庭审时梅浩已自认接到上诉人公司通知后,于2013年4月就没再来公司上班而到其他公司工作,而原审法院不加甄别,以整个合同期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判定向梅浩支付拖欠工资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持原仲裁裁决。

  梅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基本工资,一审关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时间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无故扣发,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均认定我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实际情况与上诉人所述不符;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该按两个月工资标准进行补偿,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芜湖新大桥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梅浩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复印件,以证明梅浩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梅浩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梅浩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六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证明该公司是其本人为芜湖新大桥公司开发的客户,在工作期间有业务、有工资收入。芜湖新大桥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上诉人与南京市江宁区六峰纸制品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往来,但不能反映梅浩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芜湖新大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属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梅浩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审中,梅浩自认芜湖新大桥公司于2013年4月委托该公司员工通知其本人停止工作;其后,梅浩曾到芜湖新大桥公司交涉此事,要求继续工作并按规定发点工资;当年4月份之后,梅浩又几次到该公司要求补发工资;芜湖新大桥公司则当庭确认已于2013年4月通过口头形式通知梅浩解除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对此,梅浩当庭认为芜湖新大桥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芜湖新大桥公司于2013年4月口头通知梅浩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梅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芜湖新大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否则,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审理情况,对芜湖新大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与梅浩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因此解除,并补发梅浩被拖欠的2013年1月—4月工资款;鉴于芜湖新大桥公司主张梅浩自2013年1月始没有工作业绩而被停发工资,梅浩也未能提供工资收入情况,为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并秉持公平原则,酌定梅浩2013年1月、2月工资按其2012年9月—12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115.87元【(1843.6元+824.6元+1577.3元+1986.23元)÷4×2】,2013年3月、4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取,即2080元(1040元/月×2个月)。据此,芜湖新大桥公司应向梅浩支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195.87元。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对不按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审理中,梅浩并未举证证明就被拖欠工资情况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或芜湖新大桥公司被上述部门责令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故梅浩诉请芜湖新大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094号第一、第二项;

  三、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浩工资款人民币519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新大桥包装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梅浩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侠

审 判 员  孙 俊

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慧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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