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磊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信磊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5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信磊。
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磊之委托代理人郑洪涛、杨成,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信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底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飞康达公司成立后继续在公司工作,担任西坝河分部负责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工作至今,飞康达公司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飞康达公司将西坝河分部转让且未给我安排新工作,我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即离职,飞康达公司未支付2013年1月工资。飞康达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补偿金。我从进入飞康达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在2013年2月6日结算后经协商,由飞康达公司补偿25万元,并且双方约定:如果飞康达公司在30天内未付清的,按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给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49872元;4、支付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补偿款项25万元及未按时付清补偿款产生的违约金;5、承担诉费。我同意仲裁裁决的飞康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工资8000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诉称):认可信磊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在社保缴费期内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不认可劳动关系。公司在2012年与所有员工均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大量诉讼发生在公司转型期间,员工资料大量缺失,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及工资标准等情况。信磊提交的承诺书经仲裁时鉴定,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字压章,公司不可能做出这样的承诺,故这些承诺书应当是无效的。公司未解除与信磊的劳动关系,系信磊自动离职,公司也在劳动关系期间为信磊缴纳了社保。综上,公司不同意信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2013年1月工资8000元。
针对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信磊辩称: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劳动关系,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飞康达公司否认2011年11月之前与信磊存在劳动关系,但无任何证据,信磊自述其2006年底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月飞康达公司成立后继续在此工作,2013年1月31日离职,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证人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信磊自2007年1月4日起即与飞康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满一年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09年1月1日起飞康达公司与信磊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磊请求给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信磊主张飞康达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违法解除的任何证据,据其自述,2013年1月31日自行离开了飞康达公司,故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飞康达公司没有提供关于信磊月工资标准的证据,而信磊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法院参考同行业标准对信磊的月薪标准为8000元予以确认。飞康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信磊2013年1月工资,故其不同意支付2013年1月工资8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信磊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信磊提供的《承诺书》经鉴定为先盖印文后打印字迹,且该《承诺书》中仅有飞康达公司的公章,而没有信磊或飞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飞康达公司亦否认向信磊提供过该《承诺书》,信磊也不能就《承诺书》的内容提供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承诺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信。信磊要求飞康达公司按照《承诺书》给付补偿款25万元及未按时付清补偿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信磊二〇一三年一月工资人民币八千元整;二、驳回信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信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支持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二、未认定飞康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计算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错误,与信磊核算的不符;四、未按2013年2月6日飞康达公司承诺书约定的付清补偿款及违约金,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信磊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飞康达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49872元;支付协议补偿款项25万元及违约金。飞康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信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信磊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信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磊系非农业户口。飞康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飞康达公司为信磊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
信磊自述于2006年底入职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月继续在飞康达公司工作,担任西坝河分部负责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告知其因公司经营不善,允许自谋职业后,信磊交接了工作,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
信磊提供了社保卡、工资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的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认可社保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单及证人证言,认为工资单明显是后补的,不符合公司工资单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中关于承诺书一项也都是听说的,传来证据的证据效力存在问题,且证人与公司之间也有相关诉讼。
信磊还提供了:1、《承诺书》,内容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信磊协商补偿2007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带薪年假应为48个月的工资,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应为384000元,经双方协商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补偿信磊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在30天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按每日1‰违约金付给信磊”,落款处盖有飞康达公司的公章;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飞康达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飞康达公司在仲裁阶段就该《承诺书》上公司公章的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先盖印印文后打印字迹,故飞康达公司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但认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
飞康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飞康达公司于2007年1月4日成立。北京飞康达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两公司系独立法人。
信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1、2013年1月工资8000元;2、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4、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49872元;5、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补偿款项25万元。2014年2月26日仲裁裁决飞康达公司支付:1、2013年1月工资8000元;2、驳回信磊其它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本、社保对帐单、(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257、2185-218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飞康达公司认可其为信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飞康达公司否认其他时间与信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飞康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信磊的入、离职时间应该是掌握管理的,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飞康达公司以公司内部员工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信磊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信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信磊提供的证据认定信磊与飞康达公司自2007年1月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而飞康达公司一直未与信磊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飞康达公司与信磊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支持信磊要求给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正确。
信磊自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劝其自谋职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飞康达公司对此亦未认可,因信磊自认于2013年1月31日离开飞康达公司,此行为不属于飞康达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信磊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自行计算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信磊提供的《承诺书》经鉴定为先盖印后打印,且无飞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飞康达公司亦否认向信磊提供过该《承诺书》,信磊也不能就《承诺书》的内容提供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承诺书》的形成亦不符合日常的经验法则,故该《承诺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信磊要求飞康达公司按照《承诺书》给付补偿款25万元及未按时付清补偿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信磊及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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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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