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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友与江苏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徐开友与江苏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开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安科研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开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安科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开友申请再审称:1.法院对劳动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徐开友与华安公司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有涂改,但涂改内容不影响双方权利,且确系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所改,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规定“每月出勤满足28天,全年出勤328天,每天完成工时8小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而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属于认定错误。第三份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并经人社部门鉴证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法有效,但是第九条第2项“另见双方协议”系华安公司事后添加,徐开友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用人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作息时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的,须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法院认定“另见双方协议”指是就是第二份合同有关工时的约定,有失偏颇。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工时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3000元包括加班费,与法相悖,有失公正。2.对徐开友提供的关于劳动时间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徐开友提供考勤卡照片、三本工作记录、录音资料、与华安公司账务部核对加班情况的邮寄单据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华安公司也应当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但其一直未予提供。3.关于工资支付,华安公司应当提供与徐开友核对并签名的年终结算工资表以证明工资已经发放,徐开友一审时提供的电脑打印字条系误交,不是工资明细,据此不能证明徐开友工资已经全额发放。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1日,华安公司与徐开友签订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开友自愿从2011年2月10日到华安公司上班,从事车床加工工作,月薪3000元,每月出勤满足28天,全年出勤328天,每天须完成工时8小时;根据生产进度服从加班安排,如工时工资超过3000元,按加班工资计算;2012年以后的工资在月工资3000元基础上,根据徐开友的工作成绩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暂定三年。2012年1月1日,徐开友与华安公司补订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人社部门监制),约定徐开友月薪3000元,并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另见双方协议。

  另查明,2011年2月至12月,徐开友工作日工作224.5天,工作日延时工作23小时、休息日工作68天、休息日延时工作42小时,华安公司共支付工资33420元。2012年1月至12月,徐开友工作日工作239.5天、工作日延时工作247小时、休息日工作69天、休息日延时工作48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2天,华安公司共支付工资37134.5元。2013年1月至2月,徐开友工作日工作37天、工作日加时28小时、休息日工作5.5天、休息日加时3小时,华安公司尚未支付工资。2011年至2012年度,华安公司已向徐开友发放防暑降温费300元。

  后徐开友起诉,以华安公司安排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拖欠其2013年的部分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华安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劳动报酬62723元。(其中2011年加班工资27137元,2012年加班工资25890元,2013年1月份工资6210元,2月份工资3486元);2、华安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两年的降温费740元。

  华安公司辩称:1、徐开友的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月薪叁千元正,每月出勤满足28天,全年出勤328天,每天须完成工时8小时”,2012年1月1日双方补订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徐开友月薪3000元,并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另见双方协议。华安公司依据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全面履行义务,3000元包括一切费用,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全额给付到位,不存在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行为。2、徐开友请求给付防暑降温补助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我县地处长三角地区,温度平和不需要给付该补助,而且工作在室内,环境舒适。3、徐开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相关劳动法规时效应为一年。综上,请求驳回徐开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徐开友与华安公司经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徐开友与华安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华安公司给予徐开友三千元的工资待遇,是以每月出勤满足28天、全年出勤328天、每天须完成工时8小时为基础,即月薪3000元包含基本工资和超出正常工作日外的加班工资。经折算,徐开友的基本工资为88.67元/天{3000元/月×12个月÷[250天+(328天-250天)×200%]},不低于海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具有约束力。2012年1月1日,华安公司与徐开友补订了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有关约定,其与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协议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支付其工资。

  根据徐开友2011年的出勤情况,华安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34254.33元{88.67元/天×[224.5天+23小时÷8小时/天×150%+(68天+42小时÷8小时/天)×200%+11天]},扣除华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33420元,华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徐开友工资834.33元。根据徐开友2012年的出勤情况,华安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39973.54元{88.67元/天×[239.5天+247小时÷8小时/天×150%+(69天+48小时÷8小时/天)×200%+2天×300%+9天]},扣除华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37134.5元,华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徐开友工资2839.04元。根据徐开友2013年1月至2月的出勤情况,华安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5142.86元{88.67元/天×[37天+28小时÷8小时/天×150%+(5.5天+3小时÷8小时/天)×200%+4天]}。徐开友要求华安公司支付其余工资(含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按照相关规定,海安县企业在岗职工非高温作业人员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月130元/人,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华安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已支付徐开友防暑降温费300元,尚应支付740元。综上,该院判决:一、华安公司支付徐开友2011年工资(含加班工资)834.33元;二、华安公司支付徐开友2012年工资(含加班工资)2839.04元;三、华安公司支付徐开友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含加班工资)5142.86元;四、华安公司补发徐开友2011年至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74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9556.23元,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徐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开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徐开友与华安公司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之后,依法应当以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原一、二审法院以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徐开友主张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项“另见双方协议”系华安公司事后添加,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况且其本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亦有该内容,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第三份合同系第二份合同的延续,原二审法院认定“另见双方协议”即指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包括工时的约定,即“每月出勤满足28天,全年出勤328天,每天完成工时8小时。”并无不当。徐开友主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事实上,该约定只是关于出勤的特殊要求,超出法定的工作时间则可计算加班工资,这也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3000元月薪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原因,而且原一、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按3000元月薪扣除加班工资仍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徐开友主张该约定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徐开友加班时间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赶工期进行加班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一、二审法院已经根据加班事实计算了加班工资。徐开友还主张,华安公司正常作息制度的工作时间已经超出8小时,但其所提供证据:考勤卡照片、三本工作记录、录音资料以及与华安公司账务部核对加班情况的邮寄单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华安公司也不予认可,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徐开友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徐开友是否足额领取工资的问题。二审法院是根据徐开友自己提供的证据,即华安公司制作的应得工资明细以及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应得工资与存款利息推算出的存款本金数额吻合,可以证明华安公司的应付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因此,徐开友请求本案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徐开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开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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