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武军与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徐武军与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武军。
委托代理人陆晓华,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清。
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武军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武军从2005年12月开始进入红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5年12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履行经销员业务的协议》,协议约定了经销风险金的提取办法。徐武军从事销售工作至2009年底。2011年3月16日,红柳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徐武军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6月12日,徐武军向红柳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今有本人徐武军承诺对2009年中结欠江阴市红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应收款)加利息876982.57元+36800=913782.57元,由本人偿还(其中49万元欠款按5%年息计算,计36800元整)。上述款项在扣除本人风险金162250元,入股金3万元整,工资21193.54元后,余欠款合计700339.03元。本人徐武军将于在2011年7月底前全部归还。如不归还,红柳纸业将给予起诉。”其中风险金是红柳公司按照《关于履行经销员业务的协议》约定至2009年为止收取的。
2013年7月30日,徐武军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红柳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红柳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6778元;3、红柳公司支付2005年9月份到2009年11月份销售提成169万。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经徐武军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该案。徐武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他与红柳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红柳公司支付2009年6月份到2013年1月份的劳动报酬76778元;3、红柳公司支付2005年8月份到2009年11月份销售提成169万(具体数额根据他的销售额确定)。审理中,徐武军增加了诉讼请求:1、确认红柳公司2011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2、返还劳动报酬213443.54元(风险金162250元、工资21193.54元、入股金3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徐武军投资设立了江阴市阿特拉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红柳公司为徐武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2月份。红柳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依据徐武军出具的还款承诺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徐武军与阿特拉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该法院的诉前调解中,徐武军陈述:“2011年6月离开公司时结欠红柳公司700339.03元,这里面有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我做供销员的同时也开办了江阴市阿特拉斯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股东把我老婆也写进去的,但实际上是我一人公司,这个公司跟红柳公司也有业务往来的,在2011年6月我离开公司的时候我的公司结欠红柳公司货款49万元,剩下210339.03元就是我做供销员期间的应收款项。”江阴市人民法院为该案所立案号为(2013)澄滨商初字第0316号。
上述事实,有徐武军提供的关于履行经销员业务的协议、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单、还款承诺、劳动仲裁委员会证明、决定书、红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退工单、(2013)澄滨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红柳公司主张已将退工单送达给了徐武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因红柳公司单方办理退工手续而解除。红柳公司关于徐武军应当从他公司2011年3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开始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因徐武军不认可,故法院也不予采信。风险金和股金均是徐武军在红柳公司工作时才会被收取的,故退出风险金和股金的行为均应当视为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表现。徐武军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确表态从结欠货款中扣除风险金和入股金,应当认定徐武军在2011年6月12日也认为已经与红柳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其是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6月12日止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徐武军关于其于2011年3月以后一直继续为红柳公司工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其在(2013)澄滨商初字第0316号案件中关于其离开红柳公司时间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因此,徐武军关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和2011年3月14日红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武军对其关于2011年3月以后他多次要求红柳公司对他的销售额进行提成结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早于2011年6月即解除,徐武军于2013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徐武军关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尽管红柳公司不能证明徐武军收到了退工单,但双方在红柳公司办理退工单后于2011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案时效起算点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
对于徐武军增加的第二项诉请(即返还风险金、工资与入股金,合计213443.54元),徐武军并未提起仲裁,且与本案其他诉请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武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12日的还款承诺是红柳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迫使其接受条件而签订的,其内容有失公平,应当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该还款承诺中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公司称2011年3月已经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但是其并不知情,公司也不能证明向其送达了退工手续,其后续一直为公司的利益在向客户单位催讨货款,并且提供了2011年5月、2012年7月的催讨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虽然其在另案调解笔录陈述过情况,但是其并不同意原审法院援引该陈述,原审法院援引该陈述佐证本案事实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前三项以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第一项。
被上诉人红柳公司答辩称,徐武军利用销售员的身份将产品卖给其擅自开办的公司,红柳公司知悉该事后为徐武军办理了退工手续,与徐武军签订了2011年6月12日的还款承诺,一并对风险金、入股金进行了处置,徐武军也离开了公司,因此徐武军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与过程是清楚的,在两年期间徐武军也从未对还款承诺提出异议,故不存在胁迫之说,红柳公司要求徐武军归还货款提起诉讼后,徐武军为拖延的目的遂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红柳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但是徐武军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有关诉前调解的陈述不属于(2013)澄滨商初字第0316号的内容,应当归于其他案件;二是2005年12月1日起期的劳动合同,其终期不是2011年12月30日,应当是2010年12月30日,红柳公司提供的合同有涂改,将0改作1。徐武军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经查,红柳公司起诉徐武军归还货款的纠纷先后形成两起案件,诉前调解时所作的陈述,其归属应由法院决定,追究该陈述的归属没有实质意义,故对该项异议不予理涉;徐武军在原审法院质证时认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其二审期间对合同终期日提出的异议未有证据佐证且终期日对于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意义,故本案中对该项异议不予理涉。为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柳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为徐武军办理了退工手续,虽然在诉讼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退工单已经送达徐武军,但是结合徐武军开办阿特拉斯公司、2011年6月12日徐武军以风险金与入股金抵偿对红柳公司的债务以及江阴市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时徐武军所陈述的2011年6月离开公司等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徐武军在2011年6月12日前已经知晓劳动关系终止,并且双方当事人基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前提就善后事宜进行了处置,达成了2011年6月12日的还款承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徐武军认为红柳公司尚有工资、提成等劳动权益款未给付的,可以在双方商讨善后事宜时一并处置。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一并处置达成一致意见,还款承诺中的款项未涵盖徐武军的劳动权益款的,徐武军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徐武军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时效,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关于支付劳动报酬、销售提成,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与解除合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武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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