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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伟丰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5

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伟丰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2620号</DIV>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兴成。

  委托代理人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丰,徐矿集团旗山煤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珍,徐矿集团旗山煤矿退休职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松林。

  原审第三人丁静君。

  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丰、周玉珍,原审第三人丁静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云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沈兴成、沈萍,被上诉人王伟丰、周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原审第三人丁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伟丰、周玉珍系夫妻关系,王亚南系其女儿。2011年8月29日下午,王亚南在白云购物广场四楼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因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20分左右死亡。之前,王亚南系白云购物广场三利服饰品牌专柜营业员。2011年8月27日,白云购物广场收取王亚南押金500元。白云购物广场为王亚南办理了工作牌。针对涉案诉讼请求,王伟丰、周玉珍于2014年2月1日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明,2011年8月30日,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对白云购物广场四楼商场经理刘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询问笔录中,刘璟认可王亚南是白云购物广场的促销员,在工作期间发病后死亡。2011年8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对白云购物广场四楼营业部主任李秋萍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秋萍陈述:“王亚南是我这个部门毛衫组三利柜台的营业员。”2011年8月31日,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对丁静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丁静君陈述:“我在白云百货是白云四楼三利羊毛衫的供应商…王亚南是我临时聘用的营业员…我付给工资…另外每月我付给白云商场管理费,白云商场对我柜台进行日常管理…”

  另查明,针对王亚南工作的柜台,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与白云购物广场签订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云购物广场在其四楼西厅侧,面积约56平方米场地设置专柜专门销售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商品,专柜所需两名营业员由白云购物广场负责优化配置,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按700元/人/月,共计1400元/月支付工资和每月销售额的1.5%作为提成。如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自行派驻营业员,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白云购物广场人员管理费150元/人/月。该合同第十条人员管理部分约定,进入白云购物广场工作的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促销人员视同白云购物广场的员工,由白云购物广场按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及奖惩,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促销人员必须遵守白云购物广场的各项规章制度。白云购物广场每月从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总销售额中倒扣24%作为收益。该经营合同没有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有丁静君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王亚南和白云购物广场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经营合同的约定,白云购物广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亚南,王亚南受白云购物广场的管理,王亚南从事了由白云购物广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王亚南在工作期间统一着装、佩戴被告的工作牌,根据柜台销售总额获利,法院认定王亚南从事的毛衫销售工作是白云购物广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王亚南与白云购物广场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使王亚南的劳动报酬不是由白云购物广场直接发放,依据经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进入甲方工作的乙方促销人员视同甲方员工,由甲方按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及奖惩,乙方促销人员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据此,亦可认定,白云购物广场已经认可王亚南是其员工,而丁静君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法院亦应认定王亚南与白云购物广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认定王亚南与白云购物广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确认王亚南与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白云购物广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王亚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纯属法律理解错误。首先,王亚南并非上诉人招聘的工作人员,而是由三利服饰品牌销售负责人丁静君招聘的营业员,且王亚南的工资也由丁静君进行支付,即“用工主体”是丁静君,而非上诉人,故应当审查丁静君与王亚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非上诉人与王亚南。其次,虽然经营合同第十条由“进入甲方工作的乙方促销人员视同甲方员工,由甲方按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及奖惩,乙方促销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表述,但“甲方”、“乙方促销人员”、“视同”等字眼明确表达了上诉人并未认可乙方外聘的王亚南是其员工。上诉人只对乙方促销人员提一些基本要求,但这种要求并非《劳动合同法》上的具有人身附属意义上的管理。同时,上诉人并未安排王亚南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只管理包括王亚南在内的外聘人员上下班,劳动报酬均由丁静君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再次,王亚南所从事的劳动并非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的业务仅是将柜台租赁给各经销商,向各经销商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并不包括各柜台外聘营业员促销业务。原审法院仅依据王亚南在工作期间统一着装、佩戴上诉人的工作牌,根据柜台销售总额获利,就认定王亚南从事的毛衫销售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各经销商柜台从事促销的营业员分两类,一类是上诉人根据优化配置派遣到各柜台的,其工资当然由上诉人支付;第二类就是各柜台自行外聘的,其工资由各经销商自行支付。王亚南就属于第二类,其既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上诉人提供事实上的劳动,且上诉人也未对王亚南进行劳动关系下的全面管理。认定劳动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劳动报酬的支付,上诉人没有向王亚南支付工资,所以上诉人与王亚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伟丰、周玉珍答辩称:上诉人与王亚南之间的情形完全符合劳动部和省高院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招聘表证明王亚南是上诉人招聘的,且李秋平和刘璟在东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王亚南是上诉人三利专柜的营业员。其次,王亚南入职后,缴纳工作服押金及穿着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佩戴上诉人发放的工作牌上岗,由上诉人进行培训考核和安排体检。领取健康证以及生病都要向上诉人请假,作息时间、业务奖惩等都受到上诉人劳动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体现了高度的人身依附性。再次,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丁静君签订的经营合同第七条费用负担约定,所谓由第三人支付工资,只是合同约定的费用分担方式,而发放工资的来源并非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第四,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每月从四楼三利专柜获得销售总额24%分成,根据税票记载,上诉人实际获得该分成。故王亚南的劳动为上诉人创造了一定利益,其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即使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也不是一般的柜台租赁合同,也应该是租赁经营合同,据此,王亚南与上诉人也应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王亚南是上诉人招聘并安排到三利专柜的营业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丁静君答辩称:上诉人与王亚南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王亚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遵守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工资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王亚南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丁静君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对此丁静君在一审中也已作出了解释,其本意是王亚南的工作岗位在其柜台,并不由此形成劳动关系,笔录是对丁静君本意的曲解。再者,根据一审举证的经营合同第十条,上诉人已经认可王亚南是其员工,从李秋萍的笔录中也可看出,王亚南请假也是向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提出,体现了高度的人身依附性。另外,在合同的7.4条中,对两种用工模式进行了分别约定,上诉人指派的营业员,结算方式按月700元/人,同时按销售额比例提成,而自行聘用的营业员,上诉人只是从管理费中按人头每人每月扣取150元,本案中王亚南扣取工资的方式与第一种吻合。再一次证明王亚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亚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状态。王亚南自2011年8月27日入职白云购物广场后,即在三利服饰品牌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间,王亚南接受白云购物广场管理人员的劳动管理和监督,遵守白云购物广场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活动,亦是该商场的业务组成部分。对于劳动报酬的发放,根据一审举证的白云购物广场与经销商的经营合同可知,由白云购物广场优化配置的员工,以月工资+销售提成的方式支付,结合第三人丁静君一审举证的供应商税票通知单,白云购物广场按月扣取三利集团服饰有限公司人员工资及提成工资用于人员工资支付,此举即证明工资系由白云购物广场每月从销货款中账扣后实际支付劳动者。至于白云购物广场诉称王亚南系原审第三人丁静君外聘的促销人员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白云购物广场虽未与王亚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亚南与白云购物广场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均存在从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白云购物广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陈海霞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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