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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明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6

杨春明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

  委托代理人王焕利。

  上诉人杨春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杨春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中建安装公司拖欠我工资、奖励工资及责任状兑现等劳动报酬844995元。中建安装公司长期无故拖欠工资,应支付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外,中建安装公司拖欠我2003年至2012年的1000元取暖费、2007年以来出差510天的补助费及2004年至2009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中建安装公司支付我:1、涿州兑现奖25000元、涿州清欠奖金88645元、石家庄兑现奖480000元、长清大厦清欠奖金34800元、2006-2007年年终兑现奖17000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工龄工资21240元、2012年10月及11月工资15310元,以上共计844995元及利息265000元;2、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996.51元;3、2003至2012年取暖费1000元;4、自2007年以来的出差510天的补助费10020元;5、2004年至2009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17000元。

  中建安装公司辩称:杨春明在劳动年龄之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部分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杨春明自2012年4月1日起已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我公司的退休人员,此后双方缔结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故杨春明超过劳动年龄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我公司不同意杨春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建安装公司出台的《关于加强资金回收和加大奖惩力度的决定》,该决定中明确规定该项规定在全公司范围适用,且根据杨春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建安装公司实际向其支付过清欠奖励,故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杨春明本身属于清欠办人员,不属于奖励范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杨春明已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中建安装公司以杨春明未提交奖励申报表为由,拒绝支付奖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春明主张的几笔清欠奖励,分别作如下认定:一、2001年6月21日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奖励,该奖励中建安装公司已经同意支付,现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未达到预期成效为由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0000-15000=25000元)。二、2004年7月9日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奖励,中建安装公司主张由于该案的判决债权为1500万元,但仅收回200多万元,故不符合奖励条件。该案债权未完全收回系由于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被宣告破产,并非杨春明工作原因造成,故中建安装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奖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奖励的标准,双方均认可拖欠的工程款超过了3年,故应按照2%-4%奖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按照3%的标准计算(2216345*3%=66490元)。三、2006年7月26日石家庄诚峰热电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奖励,关于该项清欠奖励,中建安装公司与石家庄正定热网项目清欠组签订了责任状,根据该责任状,收回工程款1081.36万元即可按照规定提起奖励,现实际收回工程款1200万元,故已经达到了奖励标准,中建安装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清欠奖励,根据责任状,该清欠项目主办人员和其他清欠人员的奖罚各占1/2,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杨春明应为主办人员,在中建安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办人员的情况下,考虑杨春明应占奖励的1/2份额。杨春明主张该项目只有其一人参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中建安装公司主张奖励应当支付给清欠小组,杨春明无权主张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奖励的标准,双方均认可拖欠的工程款超过了3年,故应该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照2%-4%奖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按照3%的标准计算奖励金额,并不再扣减相关费用(12000000*3%*50%=180000元)。四、2007年6月25日,长青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奖励,关于该清欠奖励,在诉讼策划书中,中建安装公司同意按照回收额的3%奖励,并写明如判决数额低于550000元,则按规定以低于额的3%处罚案件工作小组成员,现实际收回工程款136万元,达到了奖励的标准,中建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奖励,由于诉讼策划中涉及工作小组,杨春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系其一人完成,故酌定杨春明作为该案的主办人员,应占奖励的1/2份额,并应扣减杨春明自认的中建安装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奖励(1360000*3%*50%-6000=14400元)。

  关于杨春明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其2006-2007年年终兑现奖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建安装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公司的班子成员享受年度薪酬,现杨春明主张其在2006-2007年为中建安装公司的班子成员,经杨春明申请,法院前往中建安装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对杨春明的身份进行核实,该局答复为中建安装公司系该局的全资子公司,中建安装公司的班子成员必须经过该局任命,并有任命文件,杨春明2006-2007年不是中建安装公司的班子成员,该局提供了2006年任命中建安装公司总经理和党委书记的任命文件。庭审中,杨春明并未提交中建二局的任命文件,而杨春明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杨春明2006-2007年系中建安装公司的班子成员,故杨春明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2006-2007年年终兑现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春明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建安装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员工享受年功工资,现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杨春明2011年之前不享受年功工资,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建安装公司已经向杨春明支付了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工资,故还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龄工资,对杨春明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00*12+410*12+420*12=14760元)。关于杨春明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其拖欠出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建安装公司的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招待费报销规定,中建安装公司应当向杨春明支付出差补助,现中建安装公司亦认可未向杨春明支付出差补助,但双方对于出差的天数说法不一,杨春明主张其出差共计510天,中建安装公司只认可杨春明出差了255天,中建安装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考勤表,由于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近两年的考勤记录,杨春明自身多年不主张权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在杨春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差天数的情况下,根据杨春明自行书写的出差统计表计算其近两年的出差天数与中建安装公司自行认可的天数对比后,确认中建安装公司应支付杨春明255天的出差补助费,对杨春明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55*20=5100元)。关于杨春明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月工资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杨春明已于2012年4月1日退休,此后杨春明与中建安装公司系劳务关系,故杨春明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杨春明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2001年9月至2012年3月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杨春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关于杨春明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2年取暖费、2004年至2009年10月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对于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杨春明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对于中建安装公司拖欠杨春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杨春明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中建安装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春明清欠奖金二十八万五千八百九十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春明二ОО八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工龄工资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春明出差补助费五千一百元;四、驳回杨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春明、中建安装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杨春明上诉称原判对于奖励标准、分配比例认定错误,中建安装公司应按照4%的标准全额给付其清欠奖励,同意原判第二项关于年功工资的认定,对于其他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中建安装公司上诉表示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杨春明除255天出差补助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春明原系中建安装公司员工。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春明在中建安装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兼法律部经理。2012年3月23日,杨春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3月底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4月1日,中建安装公司与杨春明签订《返聘协议》,聘用杨春明在其公司担任法律业务专员,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20日,杨春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工资、责任状兑现奖、年功工资、奖励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取暖费、出差补助费、住房公积金及利息等。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355号裁决书,裁决:1、中建安装公司支付杨春明责任状兑现奖25000元;2、驳回杨春明的其他申请请求。杨春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杨春明在中建安装公司工作期间,中建安装公司于2002年4月发布《关于调整公司清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并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并实行《关于加强资金回收和加大奖惩力度的决定》(建二安发(2002)96号),规定对于通过谈判、诉讼、仲裁等方式清收拖欠时间在三年以上的拖欠款,按收回额的2%-4%予以奖励;奖金由公司统一审批、支付;计发奖金的基数,应从收回资金的总额中,扣除在清收资金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或申请仲裁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然后再乘以相应的比例;奖金要奖励给具体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工作中发挥作用的大小拉开奖励;奖励申报表由具体经办人员填写,项目所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报法定代表人审批;本奖励规定在全公司国内范围适用等。

  2008年11月16日,中建安装公司作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建二安通(2008)56号),内容包括: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的年度薪酬标准按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年度薪酬标准在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年度岗薪标准核定的基础上,按局有关规定,由公司结合局对其业绩考核挂钩兑现;年功工资按员工实际工作年限每年10元标准执行,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增加10元,工龄工资于每年一月份进行调整;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等。

  诉讼中,杨春明主张中建安装公司拖欠其清欠奖励情况如下:

  1、杨春明曾于2001年6月21日向中建安装公司递交《关于申请兑现奖励的报告》,内容为:“公司诉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拖欠工程款一案,已经取得预期成效,并已收回资金60万元。根据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规定的奖罚标准,应奖励人民币4万元,特申请尽快按规定全额兑现。”中建安装公司批示意见为同意先预支1.5万元,剩余奖励款项未予支付。2、2004年7月从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收回2216345元款项的奖励88645元。针对上述两笔清欠款项,中建安装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称杨春明主张的该两笔款项系同一案件,2000年11月经法院判决1500万的债权至2003年终结执行,最终只收回200多万元,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根本不符合奖励的条件。杨春明对中建安装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第一笔奖励是法院判决了就有的,与收回钱数无关,第二笔奖励是因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被宣告破产,其通过努力才收回了200多万元,公司曾想因此事对其重点表彰,故完全符合奖励的条件。

  3、2006年7月26日从石家庄诚峰热电有限公司收回1200万元款项,未支付清欠兑现奖480000元。杨春明提交其作为石家庄正定热网项目清欠组代表(乙方)与中建安装公司(甲方)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清理回收拖欠款责任状》及2007年5月10日的《中建二局清欠奖励申报表》。其中,《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清理回收拖欠款责任状》的内容包括:本责任状适用清欠项目,主办人员和其他清欠人员在本责任状的奖罚中各占1/2;本责任状涉及的拖欠项目为三年清欠计划中拖欠项目;乙方在2006年12月30日前完成1081.36万元清欠目标,可按建二安发(2002)96号《关于加强资金回收和加大奖惩力度的决定》提起奖励,完成部分清欠目标,可按完成部分计提奖金;清欠人员奖金由主办人按其贡献分配,主办人的奖金可占奖金总额的50%以上;奖励奖金按清欠领导小组核准后的书面批复,从分公司回收拖欠款中支付;责任状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中建二局清欠奖励申报表》上有中建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申报”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中建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回款项予以认可,称该项清欠工作不是杨春明个人完成,而是由公司清欠小组完成的;按照公司规定,即使要奖励,也需要扣除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共计970570元。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石家庄诚峰热电有限公司案件的和解协议、关于申请石家庄诚峰热电有限公司仲裁一案的工作进展汇报、记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对此,杨春明称虽然有清欠小组,但该案实际只有其一人参与,即便有其他人参与,其余人如何分配也是由其个人决定的,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4、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先后从长青有限公司收回136万元款项,未支付清欠兑现奖34800元。杨春明提交其于2007年6月25日向中建安装公司递交的《中国建筑安装公司诉长青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诉讼策划书》,在该策划书中列明了案件工作小组成员姓名及按收回额的3%予以奖励,中建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策划书上签字确认。杨春明称中建安装公司就该笔清欠款已经支付其奖励6000元,剩余奖励未予支付。中建安装公司称未就该笔款项向杨春明支付过清欠奖励,即使奖励也应该奖励给清欠小组,而不是杨春明本人。

  针对上述清欠奖励,中建安装公司另称杨春明属于其公司清欠办人员,职责就是清欠,不属于奖励范围;且杨春明均未按照公司的规定提交奖励申报表,不符合奖励程序。对此,杨春明称其曾提交过申报表,但公司未予回复。

  杨春明另提交《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诉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案结案报告》及借款凭证存根、《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诉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结案报告》、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中建安装公司就其他项目向其支付过清欠奖励。中建安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钱是奖励给清欠小组的,因为杨春明是负责人,才打到杨春明的账户。中建安装公司就其所述提交了诉讼策划书,在诉讼策划中均提到了案件工作小组,杨春明为组长,同时存在其他组员。杨春明对诉讼策划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实际上其他成员根本没有参与。

  另,杨春明主张其2006-2007年为中建安装公司的副总经理,系领导班子成员之一,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中建安装公司应向其支付2006-2007年的年终兑现奖170000元。杨春明提交中建二局会议手册、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关于召开公司党委会的通知、关于召开安装公司党政领导班子2005年民主生活会的通知、会议纪要、公司机关兑现奖标准表、关于印发《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予以证明。中建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不能证明杨春明在2006、2007年度享有年终奖。原审法院就此向中建安装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建二局核实情况。中建二局答复为:杨春明不是中建安装公司班子成员,2001年该局免除了杨春明中建安装公司纪委书记的职务,且该局任命中建安装公司班子成员都有正式任命文件。杨春明对中建二局的答复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没有任命文件。

  针对杨春明所主张的工龄工资,中建安装公司称杨春明2011年前没有工龄工资,2011年之后的工龄工资已经发放,并提交工资明细表证实其主张,该表显示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杨春明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工龄工资,其中2011年每月工龄工资430元,2012年每月工龄工资440元。杨春明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为证明中建安装公司拖欠其出差补助费,杨春明提交《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招待费报销规定》及自行统计的出差明细表。中建安装公司认可报销规定的真实性,对杨春明自行计算的510天出差天数不予认可,称杨春明出差天数应为255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申请兑现奖励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清理回收拖欠款责任状》、《中建二局清欠奖励申报表》、和解协议、关于申请石家庄诚峰热电有限公司仲裁一案的工作进展汇报、记账凭证、《中国建筑安装公司诉长青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诉讼策划书》、《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诉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案结案报告》、借款凭证存根、《中建二局安装公司诉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结案报告》、银行卡明细、会议手册、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关于召开公司党委会的通知、关于召开安装公司党政领导班子2005年民主生活会的通知、会议纪要、公司机关兑现奖标准表、关于印发《中建二局安装公司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工资明细表、《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招待费报销规定》、劳动合同书、返聘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2001年6月21日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奖励,中建安装公司已进行了批示,对该笔奖励未付的部分中建安装公司应予支付。杨春明所主张参与收回的其他清欠款项符合中建安装公司《关于加强资金回收和加大奖惩力度的决定》的规定,中建安装公司应当按照收回额的2%-4%给予杨春明相应的奖励。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清欠项目具体情况酌定的奖励比例及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对于杨春明所称清欠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应按4%的比例全额支付清欠奖励的上诉意见及中建安装公司以杨春明未履行申报程序为由不同意支付清欠奖励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建安装公司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薪酬管理办法,年功工资是员工基本工资的组成部分,中建安装公司不同意支付杨春明2008年至2010年的年功工资,缺乏依据。清欠奖励、工龄工资均属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杨春明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建安装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杨春明主张其应享受2006至2007年度年终兑现奖及510天的出差补助,中建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春明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杨春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春明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经济补偿金及2003年至2012年取暖费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明已于2012年3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月工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2004年至2009年10月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对杨春明、中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春明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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