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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茂武与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6

杨茂武与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武。

  委托代理人吴政耕,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新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茂武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芙蓉区环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杨茂武被芙蓉区环卫局府后街环卫所聘用,从事市容环境清洁工作。杨茂武在芙蓉区环卫局工作期间,双方也签订过劳动合同,芙蓉区环卫局按月从银行转账支付杨茂武工资。2011年3月21日下午,杨茂武当班时突发疾病,当时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脑出血(急性期)。当晚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0日出院。在杨茂武住院治疗期间,芙蓉区环卫局借支了23000元给杨茂武用于治疗,杨茂武的亲属郭七英、杨冰在芙蓉区环卫局单位领取了该款项。杨茂武出院后一直未上岗工作,在此期间,杨茂武委托郭七英作为申请人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024号决定书,认定杨茂武不属于工伤。此后,因为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金等事由双方协商未果,杨茂武于2012年7月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杨茂武申请了证人陈娟建出庭作证,证人陈建娟系芙蓉区环卫局退休职工,原系府后街环卫所所长。证人证实杨茂武是于2004年1月被聘为该所环卫工。庭审中还查明,杨茂武的工资存折显示杨茂武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2月就未再发放了,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芙蓉区环卫局未给杨茂武购买任何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4年1月起至2012年2月,杨茂武与芙蓉区环卫局之间都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整个庭审中芙蓉区环卫局也没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芙蓉区环卫局在2012年2月后就未再发放杨茂武工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了与杨茂武的劳动关系,芙蓉区环卫局称解除劳动关系是杨茂武自动离职,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芙蓉区环卫局没有证据证明杨茂武系自动离职,且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故芙蓉区环卫局应按劳动法规定支付杨茂武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32000元(2000元×8个月×2)。芙蓉区环卫局自杨茂武第一次住院,已经为杨茂武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用。2011年4月20日杨茂武出院后,就一直未到岗上班,此后几次住院时间大部分在2012年3月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以后,杨茂武既未通知芙蓉区环卫局,同时又按农村合作医疗办理了住院手续。故对杨茂武要求芙蓉区环卫局支付11万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芙蓉区环卫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茂武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0元;二、驳回杨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芙蓉区环卫局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芙蓉区环卫局负担。

  宣判后,杨茂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茂武自从上班突发疾病后至今尚未痊愈,一直处于治疗之中,不存在出院后不到岗上班的问题。芙蓉区环卫局支付了两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后拒绝继续支付,杨茂武无法承受而导致出院,后来的几次住院靠东拼西凑借钱治疗。杨茂武还多次向芙蓉区环卫局打报告又上门请求,几乎从未间断,至今申请农村合作医疗解决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实属无奈。二、原审法院不支持杨茂武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均规定用人单位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患疾病的医治必须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芙蓉区环卫局支付杨茂武医疗费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芙蓉区环卫局承担。

  被上诉人芙蓉区环卫局针对杨茂武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2012年2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在此后没有发放工资。二、杨茂武很多医疗费用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与芙蓉区环卫局无关。三、杨茂武不属于工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杨茂武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014年4月的浏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结算表两张和2014年4月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杨茂武从2011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至今仍在治疗,与芙蓉区环卫局还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浏阳市城乡居(村)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社港办支出户以及浏阳市社港镇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茂武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份期间因脑出血住院治疗总住院费用为83099.15元,其中医疗报销补助范围内(保内)费用为59565.15元,保外费用为23534元。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处获得的医疗补助费用为20113元。

  针对杨茂武提交的上述证据,芙蓉区环卫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中体现的保内费用是否应由芙蓉区环卫局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对杨茂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所反映的杨茂武住院结算以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均发生在2012年2月芙蓉区环卫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芙蓉区环卫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杨茂武因脑出血住院治疗总住院费用为83099.15元,其中医疗报销补助范围内(保内)费用为59565.15元,保外费用为23534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医疗补助费用为2011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茂武对原审法院认定应由被上诉人芙蓉区环卫局承担因2012年2月违法解除与杨茂武的劳动关系而支付赔偿金32000元的责任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杨茂武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终止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茂武要求芙蓉区环卫局支付医疗费11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茂武于2011年3月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因当时芙蓉区环卫局未给杨茂武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导致杨茂武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杨茂武损失,芙蓉区环卫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已查明杨茂武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总住院费用为83099.15元,其中医疗报销补助范围内(保内)费用为59565.15元。另杨茂武通过事后自行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医疗补助费用为20113元,故芙蓉区环卫局应对杨茂武未能获得医疗补助的医疗费用即39452.15元(59565.15元-20113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芙蓉区环卫局已借支23000元给杨茂武用于治疗,抵扣该费用后,芙蓉区环卫局还应支付杨茂武医疗费16452.15元。本院对杨茂武要求芙蓉区环卫局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杨茂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茂武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茂武支付医疗费16452.15元;

  四、驳回杨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长沙市芙蓉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世兵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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