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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树凯与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7

于树凯与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于树凯。

  委托代理人张桂焕(系上诉人于树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宝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部长。

  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树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焕,被上诉人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安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工作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5日,后请事假至2013年8月8日,之后原告便不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员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已旷工达60天,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或办理手续,原告均未到公司,现被告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解决旷工问题,逾期不到将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理”。该通知于2013年10月24日由原告签收,但原告签收后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员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并附有《劳动合同法》和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被告处解决相关问题,逾期不到将按《劳动合同法》和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处理。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收了上述邮件,但原告仍未到被告处解决相关问题。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旷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因原告拒收而被退回。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通知,通知内容为:“于树凯,因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制度规定,公司决定自2013年12月7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4年2月份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11.72元、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共计2310.7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树凯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12月份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180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待岗期间的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7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779.3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530.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和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888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冬季采暖费1040元;7、被告赔偿原告六个月失业保险金4470元。

  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11.72元、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度取暖费335元。

  另查明,被告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规定:“旷工,员工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勤者视为旷工。连续15天(含)以上旷工,经公司告知后仍不改正的,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698元。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告的档案在天津市机械局机电公司人才中心存放,不需在股份公司(即被告)上交保险”。原告自2011年5月份开始至今在劳动部门个人缴费窗口自己交纳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①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4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协议书(即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②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12月份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180元。原告称双方自2003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在工作环境、工作内容未改变的情况下原单位变更为被告。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就上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双方自2011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③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待岗期间的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称自2013年8月8日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辉让其回家待岗等通知,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属于旷工,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④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760元。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其制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故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779.3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530.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一种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该费用或者已安排原告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每年应享受年假的天数为5天,按原告在被告处2013年的工作天数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44.27元。

  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和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888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冬季采暖费1040元。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属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是2014年2月18日申请的仲裁,原审法院保护的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实际工作的截止日),2013年2月19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发放了上述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费69.79元。

  ⑦被告赔偿原告六个月失业保险金4470元。由于原告在劳动部门的个人缴费窗口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被告无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且原告本人的档案未转移到被告处,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于树凯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44.27元、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费69.79元,共计127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于树凯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44.27元、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费69.79元,共计1278.06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上诉人于树凯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2003年上诉人入职到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2010年12月23日,天津宝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份改制,用人单位名称变为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工龄连续计算,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变,工资调整为2740元。2013年7月,被上诉人主管刘辉告知上诉人因企业上市已无上诉人岗位,要求提交辞职申请,但上诉人明确拒绝,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8月8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待岗回家等待通知。在待岗期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28日两次向上诉人发送员工劝告通知书,诬陷上诉人旷工。在上诉人要求恢复岗位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强行发内部文件,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将通知刊登于与天津日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保、公积金,未提供带薪休假,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费。上诉人待岗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在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退工,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得到保护。上诉人称双方自2003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工作环境、工作内容未改变的情况下原单位变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根据该劳动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自2011年4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5月至12月份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自2013年8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让其回家待岗等通知,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8月9日起属于旷工,并无不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通过计算,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44.27元。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仲裁,2013年2月19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通过计算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8日的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费69.79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本人的档案未转移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失业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树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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