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林与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博林与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林。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彭超。
委托代理人华东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
上诉人张博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张博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在二公司工作,职务是快递员,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二公司未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我认为二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京西劳仲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二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上保险补偿金6500元;3、二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4、二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341.6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辩称,张博林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派遣到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每月800元,打卡发放工资。在职期间开始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因张博林未向我公司提交上保险的材料。不同意张博林的诉讼请求。
如风达公司辩称,张博林2012年11月15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派遣到我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不是我公司发放。年休假已经安排休息了,一般是在春节前后,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张博林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博林入职时间,张博林称其于2012年11月10日入职,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博林本人签字的社会保险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张博林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二公司亦认可张博林系该日入职,故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离职时间,双方认可张博林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法院确认张博林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
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万古恒信公司未给张博林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述期间系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张博林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予以处理,张博林主张要求未上保险补偿金,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补偿。张博林自2012年11月15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故2013年11月15日后可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张博林于2013年12月7日停止了工作,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张博林应当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不足一天,故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张博林以二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明万古恒信公司虽存在少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但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万古恒信公司为张博林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关于少缴社会保险情况,张博林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予以处理;经法院查明,公司不存在无故、恶意拖欠张博林工资的情况,综上,张博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张博林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博林要求二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张博林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张博林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博林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博林曾系万古恒信公司员工,由万古恒信公司派遣至如风达公司担任快递员。关于入职时间张博林陈述其系2012年11月10日入职,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公司认可张博林系2012年11月15日入职。
2012年11月13日张博林向万古恒信公司出具社会保险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张博林(身份证号……)于2012年11月15日入职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本人承诺入职一周内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办理社保的相关材料,如因本人不能提交或未按时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公司未给本人办理社保事宜,本人自愿承担后果并接受公司因此给予的处罚,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附:办理社保需要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审理中张博林表示因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2013年12月7日,张博林向万古恒信公司、如风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们系贵单位员工,由于我们多次要求贵单位为我们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自入职以来贵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等现我们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称未收到张博林的上述通知书。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张博林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
2014年1月8日,张博林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张博林未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张博林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836.66元。张博林系外埠农业户口。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万古恒信公司为张博林按照北京市规定的五个险种缴纳了社会保险。张博林称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张博林享受带薪年假或支付张博林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详情单、银行记录明细、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张博林签字确认的社会保险承诺书及二公司亦认可张博林系2012年11月15日入职,据此确认张博林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妥,双方一致认可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博林主张万古恒信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万古恒信公司为张博林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关于少缴社会保险情况,张博林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张博林在公司的工作时间认定其不享有年休假的权利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张博林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上保险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张博林虽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博林的上诉请求并没有法律根据,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博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博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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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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