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占与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凤占与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2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凤占。
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蓉,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旭霞。
上诉人张凤占因与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蓉、被上诉人中油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苗苗、江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张凤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6月24日入职中油物业公司,任值班运行调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3日到期。工作期间,中油物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存档费、防暑降温费、年终奖等费用,且中油物业公司擅自将我饭卡中余额清零,中油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中油物业公司向我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88.81元;2、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夜班值班费3285元;3、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存档费1200元;4、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9.59元;5、2013年度半年奖金1885元;6、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延时加班费16575元;7、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130元;8、饭费补助3000元。
中油物业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自2010年8月起才发放夜班值班费,2010年7月之前并未约定向员工支付夜班值班费,且张凤占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7月之前的值班费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并未与员工约定支付存档费,张凤占要求支付存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凤占要求支付部分带薪年休假补偿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发放年终奖金之前离职的,不再享受年终奖,故张凤占要求支付半年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张凤占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每月向员工饭卡中打入一定的饭补,属于福利性质,张凤占要求我公司支付饭费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防暑降温费一项,我公司同意按天支付,不同意按张凤占主张的130元支付。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不支付张凤占防暑降温费130元;2、不支付张凤占未休年休假工资16839.7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中油物业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张凤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
张凤占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显示截至2012年底张凤占已累计缴费16年2个月。虽中油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张凤占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张凤占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凤占2013年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其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予保护。
张凤占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中油物业公司同意按天支付张凤占防暑降温费95.3元,不持异议。
双方均认可中油物业公司自2010年8月起向张凤占发放夜班津贴,张凤占并未就2010年7月前的夜班津贴及时主张权利,故张凤占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夜班值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张凤占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出示了部分《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并未出示其他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同时,中油物业公司出示了《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该证据显示中油物业公司已支付过张凤占相应的加班费。故张凤占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张凤占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发放业绩奖之前离职的,不在发放业绩奖之列。张凤占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半年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张凤占并未举证证明中油物业公司曾就存档费一项向其作出过承诺,故张凤占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存档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凤占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饭费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凤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八角;二、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凤占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元六角九分;三、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凤占防暑降温费人民币九十五元三角;四、驳回张凤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凤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中油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张凤占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中油物业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但并不足额;第二、中油物业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我工作期间,每年只有5天带薪年休假,且未就诉讼时效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张凤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其周末加班费969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64.2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839.73元。中油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凤占于2008年6月24日入职中油物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张凤占在中油物业公司担任工程部机修工,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大厦;张凤占试用期间1900元,试用期满,工资2375元(含基本工资、月度奖、工龄津贴、技术津贴等)。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3年6月23日。
2013年5月16日,中油物业公司向张凤占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张凤占:您好,根据您与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6月23日到期,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三十日通知如下:本公司本着审慎的态度,经与工会研究,决定上述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进行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3日终止。请您于2013年6月25日前往本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届时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尾部增加一段文字:“补充:超时和年休假时间差和之间夜班费补发及入职时社保。”张凤占在中油物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3日。
后张凤占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超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夜班值班费、存档费、防暑降温费、半年奖金、餐补等。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289、2290、2292-2299号裁决书,裁决:中油物业公司支付张凤占防暑降温费13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13.2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839.73元;驳回张凤占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凤占、中油物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张凤占主张《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尾部增加的一段文字系其与中油物业公司商讨终止合同事宜时,自行添加的。中油物业公司主张上述文字系张凤占自行添加,并非公司对其作出的承诺。
张凤占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显示截至2012年底张凤占已累计缴费16年2个月。中油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凤占认可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均已休年假5天。
为证明中油物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半年奖金,张凤占出示了《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中关于奖金的内容为:“公司依据年度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考核,由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发放经营业绩奖,每年发放一次,按员工月薪酬标准的倍数计发。以下人员不在发放经营业绩奖之列:1、试用期内员工;2、全年病假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者;3、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者;4、当年受到最后警告或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严重警告处分者;5、发放经营业绩之日前离职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员工,公司将根据该实际工作时间(包括试用期在内)按月计发经营业绩奖。对跨年度休产假的员工,发放休假较短一年的经营业绩奖。”中油物业公司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主张因张凤占在发放业绩奖之前离职,故不符合发放经营业绩奖的条件。另查,双方一致认可中油物业公司自2010年8月起开始发放夜班值班费。
张凤占主张中油物业公司每月向其饭卡中打入一定数额的饭补,中油物业公司在2013年4月未通知员工的情况下擅自将饭卡清零。中油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每月均对饭卡予以清零。
为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的存在,张凤占提交了中油物业公司2010年6月、2010年9月及2011年10月的《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中油物业公司对《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张凤占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为此,中油物业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张凤占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费等项目构成。其中,2011年7月基本工资3582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8月基本工资3673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9月基本工资3666元,加班工资568.86元;2011年10月基本工资3658元,加班工资1513.66元;2011年11月基本工资358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12月基本工资3587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月基本工资359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2月基本工资3620元,加班工资124.83元;2012年3月基本工资3610元,加班工资1493.79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3591元,加班工资495.31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3591元,加班工资557.22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359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586.98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2077.79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3766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520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1757.6元;2013年4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520元;2013年6月基本工资3770元,加班工资130元。
本院审理中,张凤占认可中油物业公司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中油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和《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有差异,《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为其实际出勤天数,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足额,且中油物业公司依照《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足额,相应的差额,应当予以支付。中油物业公司称张凤占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亦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张凤占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处理。张凤占称其就超时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超时加班工资为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全部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本院对照《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核算,中油物业公司向张凤占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和《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油物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张凤占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而经本院对照《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核算,中油物业公司向张凤占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张凤占请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因中油物业公司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张凤占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油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张凤占请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油物业公司以张凤占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亦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应对张凤占要求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而根据张凤占的仲裁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张凤占主张超时加班工资应为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全部加班工资,故对中油物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就张凤占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张凤占于2013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审法院以其要求中油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张凤占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凤占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凤占二〇一一年七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六千三百九十八元;
四、驳回张凤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凤占、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凤占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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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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