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水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水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勤宝。
委托代理人袁乐,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水珍。
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水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乐,被上诉人廖水珍的委托代理人邹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廖水珍于2002年6月进入扬子江公司工作,担任商务工作并偶尔兼任财务、出纳,具体工作地点在扬子江公司设立的宁波办事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4日,廖水珍收到扬子江公司客户支付的2011年部分运费100,000元(即扬子江公司主张的业务款)。2013年1月30日,由廖水珍经办退给案外人甲公司押箱费20,000元。2013年2月5日,由廖水珍经办支付给案外人乙公司31,434元,用于缴纳扬子江公司宁波办事处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2013年2月28日,廖水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扬子江公司账户内转入50,000元。2013年5月27日,扬子江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廖水珍:一、返还业务款50,000元;二、支付私自侵占业务款50,000元给扬子江公司造成的直接利息损失1,000元。2013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4593号裁决书,裁令廖水珍返还扬子江公司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期间业务款50,000元,对扬子江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扬子江公司提交申长轮扬发(2006)第32号文、申长轮扬发(2006)第22号文,证明扬子江公司规定办事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需分支机构垫付的款项统一由公司财务部安排,文件均在公司内网上公示过,廖水珍表示在职期间未看到过前述文件。扬子江公司另提交传真、收款收据、社保清单、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宁波办事处资金收支明细表,证明宁波办事处员工社保费支付的流程是代办公司垫付社保后发出社保清单,扬子江公司财务部根据社保清单向宁波办事处发出支付的传真,宁波办事处支付后代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宁波办事处将支付情况记入下个月的收支明细表,收款收据、社保清单、收支明细表也反映出扬子江公司已经为宁波办事处员工缴纳了2012年5月至当年12月的社保,2012年9月、10月的收支明细表显示押金(单独资金)由90,000元变为70,000元,说明涉案的甲公司的押箱费20,000元已于该期间退还,廖水珍对传真和2012年10月的收支明细表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社保清单和2012年8月、9月、11月的收支明细表无异议,但不认可扬子江公司陈述的社保费支付流程,亦不认可涉案的20,000元押箱费已于该期间退还。扬子江公司又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员工调动通知书、梁某的劳动合同、牧某的辞呈,证明宁波办事处员工牧某2012年5月16日辞职、梁某2012年8月31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故2012年6月起不用为牧某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2年9月起不用为梁某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但廖水珍却为二人缴纳了之后的社保和公积金,廖水珍对前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表示清楚牧某2012年5月辞职、梁某2012年8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为他们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是根据代办社保协议及潘某指示做出。扬子江公司还提交了潘某的员工调动通知书、火车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扬子江公司的宁波办事处于2012年12月31日关闭,原办事处主任潘某于2012年12月28日回武汉、2013年1月1日起离岗待派,廖水珍不认可员工调动通知书亦不认可宁波办事处于2012年12月31日关闭,对火车票、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廖水珍提交委托代办社会保险协议、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证明廖水珍于2013年2月5日支付31,434元给乙公司,具体支付的名目和期间以收款收据载明为准,扬子江公司对委托代办社会保险协议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廖水珍另提交了收款收据、收条、甲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于2013年1月30日退给甲公司押箱费20,000元,扬子江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押箱费即押金的收、退由各办事处自行处理,并不入公司的账目,宁波办事处关闭后未进行具体核算。廖水珍又提交了支付社保费及公积金的付款通知一份(加盖扬子江公司业务专用章),表示系2012年12月11日潘某交给廖水珍,因12月份没有钱故到2013年2月5日方支付给乙公司,扬子江公司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上无潘某的签字、潘某也无付款的授权权限。廖水珍还提交了两份付款通知(加盖扬子江公司宁波办事处公章),表示系诉讼过程中潘某在账册中找到并提供,证明廖水珍支出两笔款项系根据潘某的指示,扬子江公司对该两份通知及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廖水珍并申请了证人胡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的主要证词为:我是乙公司的出纳,扬子江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宁波办事处员工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双方签订过协议,廖水珍的工作地点在我们公司楼上,2012年12月前的社保我公司已为宁波办事处员工代缴,之前是我两三个月拉一次社保清单交给廖水珍催缴的,2012年3月起的公积金扬子江公司一直没有交给过我们,我也没有催缴过,2013年2月底梁某、牧某曾说过社保要转出去不用交了,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2月5日上午在楼梯口碰到廖水珍,我就问廖水珍有没有钱给我,廖水珍说有并去取钱,快中午的时候廖水珍到我的办公室给我的现金,我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的内容是我写的,但名单和期间是会计核实的。证人周某的主要证词为:我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我以天舟物流的名义做生意,交了20,000元押金给扬子江公司宁波办事处,是廖水珍收的钱,后来我自己注册了诚圣物流公司。2012年10月份,潘某打电话让我明天去办手续退押金,第二天潘某把收款收据给我了,我当天写了收条但当天没有给我钱。2013年1月30日,潘某让我去拿钱,下午拿到的20,000元,潘某和廖水珍当时都在场,我把收款收据给了潘某,证明和收条都是我公司出具,是真实的。扬子江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人证言,廖水珍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廖水珍收取了客户100,000元业务款及已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扬子江公司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余下50,000元的具体处置及处置是否系根据扬子江公司的指示做出。廖水珍表示余下50,000元的用途为:1、退还案外人甲公司的押箱费20,000元;2、支付给案外人乙公司31,434元,用于缴纳扬子江公司宁波办事处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两笔资金的处置均系根据宁波办事处主任潘某的指示,廖水珍并提供了三份付款通知和收款收据、收条、证明予以佐证,扬子江公司对前述两笔资金处置和付款通知、收款收据、收条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付款通知、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能相互印证,且案外人甲公司认可收到了退回的押箱费20,000元、案外人乙公司认可收到了31,434元,故原审法院对前述两笔资金处置均予以确认。因前述两笔资金均系以扬子江公司名义退还或支付,故不论该处置是否有扬子江公司的指示,即便支出有误,也应先以扬子江公司名义向案外人追讨,如廖水珍在两笔资金的处置中存在过错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扬子江公司可再根据廖水珍的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扬子江公司直接要求廖水珍归还业务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水珍无须返还扬子江公司业务款50,000元;二、驳回扬子江公司要求廖水珍支付私自侵占业务款50,000元造成的直接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扬子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乙公司出纳胡莺莺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均与廖水珍共同作伪证,串通截留公司业务款5万元。首先,廖水珍提供的证据没有财务拉出的清单明细;其次,廖水珍提供的公积金缴费证据中也无乙公司财务出具的盖有其公司章的缴费清单,根据网上公积金中心的查询情况,镇海区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本无法查询到廖水珍以及梁某、牧某的缴费记录;根据交易习惯,出具收条即代表已收取20,000元的款项,所以廖水珍证据中提到的押金,已于2012年10月进行退还,不存在2013年2月退还的情况。综上所述,扬子江公司认为廖水珍截留公款,联合证人作伪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廖水珍返还业务款50,000元。
被上诉人廖水珍不同意扬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扬子江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廖水珍于2002年6月进入扬子江公司”有误,廖水珍入职扬子江公司的时间应为2006年1月。扬子江公司为此提交其与廖水珍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廖水珍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廖水珍对扬子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扬子江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扬子江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书“经查”部分无异议,而该部分内容明确载明“廖水珍于2002年6月进入扬子江公司”,现扬子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既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亦无法推翻其于仲裁及原审时对此节事实的自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廖水珍于2006年1月入职的事实不予认定。2、“2013年1月30日,由廖水珍经办退给案外人甲公司押箱费20,000元。2013年2月5日,由廖水珍经办支付给案外人乙公司31,434元,用于缴纳扬子江公司宁波办事处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不是事实,扬子江公司认为该款系被廖水珍私自予以截留。对此本院认为,此节事实由付款通知、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扬子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扬子江公司提出的此节异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廖水珍提供的付款通知、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及案外人甲公司、乙公司相关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50,000元业务款已由廖水珍以扬子江公司名义退还或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廖水珍无须返还扬子江公司业务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扬子江公司主张廖水珍伙同证人共同伪造证据,截留业务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故扬子江公司要求廖水珍归还上述业务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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