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与赵致一劳动争议申请案
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与赵致一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赫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心。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致一。
再审申请人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赵致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肿瘤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生效判决所谓“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主张,自始至终只是赵致一单方说法,而缺乏证据证明。赵致一作为权利人,有条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本人是否可补交社会保险的证据。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向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核实,而非从“日常经验”进行推定。(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基本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赵致一于2001年3月7日已届退休年龄,自该日期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未办理退休手续会产生损失。更何况按法律规定,赵致一只可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无论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或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赵致一提出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赵致一与用人单位劳动纠纷的相关判决,法院均适用2001年3月7日为涉及福利待遇等纠纷的发生日期,并据此驳回了赵致一涉及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三)关于肿瘤医院在劳动关系期间是否有社保缴纳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肿瘤医院并非企业,也不是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而是国有事业单位、国家差额拨款国有医疗机构。因此,在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期间,无任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了肿瘤医院应有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四)关于退休损失的认定缺乏基本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赵致一达退休年龄时所适用《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缴费不满十年的人员,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而是只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即使用人单位自1996年起就给赵致一缴纳养老保险费,至其退休日期2001年3月7日也不可能缴费满十年。赵致一依法只能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依据规定计算,根本不可能达到十万元。综上所述,肿瘤医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经复查,赵致一与肿瘤医院自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证实肿瘤医院未给赵致一缴纳养老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赵致一在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此肿瘤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赵致一的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时间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肿瘤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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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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