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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川厨具有限公司与刘星梦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2

重庆百川厨具有限公司与刘星梦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百川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星梦。

  法定代理人:刘树华。

  委托代理人:龚万军,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春琼,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重庆百川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星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川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星梦经刘显虎介绍到百川公司试工以后,百川公司觉得刘星梦不适合在公司上班,就未同意刘星梦继续在百川公司上班,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刘星梦与百川公司从2013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百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刘星梦与百川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2013年8月22日,刘星梦经百川公司职工刘显虎介绍到百川公司上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从刘星梦2013年8月22日到百川公司试工之日起,刘星梦即与百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百川公司以刘星梦仅仅是到公司来试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刘星梦与百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后,是否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刘星梦自到百川公司上班后,从未提出解除与百川公司的劳动关系,百川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刘星梦与百川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从2013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百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百川厨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代理审判员 黄 成

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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