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辉与长沙恒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朱明辉与长沙恒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辉。
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昌志,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红,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明辉与被上诉人长沙恒鑫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朱明辉进入被告恒鑫纸业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5日朱明辉因家中有事离开恒鑫纸业公司。2011年6月1日朱明辉填写员工登记表重新回到恒鑫纸业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11月上旬,此后朱明辉主动停止在恒鑫纸业公司工作,恒鑫纸业公司向朱明辉发放了2013年11月工资后未再向朱明辉发放工资。朱明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2元。朱明辉与恒鑫纸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鑫纸业公司未给朱明辉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2日朱明辉以恒鑫纸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恒鑫纸业公司向朱明辉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止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23342元;2、恒鑫纸业公司向朱明辉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参保手续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610元;3、恒鑫纸业公司向朱明辉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21220元;4、恒鑫纸业公司向朱明辉支付因未办理参保手续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1136元。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裁字(2013)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鑫纸业公司支付朱明辉经济补偿5297.5元(2119×2.5);驳回朱明辉的其他申请请求。朱明辉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恒鑫纸业公司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院法审查认为,庭审中朱明辉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恒鑫纸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参保手续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1220元”解释为朱明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保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恒鑫纸业公司表示认可朱明辉以恒鑫纸业公司未为其购买保险为由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从朱明辉2011年6月1日登记入司时开始计算,故恒鑫纸业公司应向朱明辉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122元/月×2.5月=5305元。二、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朱明辉与恒鑫纸业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朱明辉与恒鑫纸业公司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订立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在2012年6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时效为一年,故朱明辉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算至2013年5月31日。朱明辉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时效已经经过,恒鑫纸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可以成立,故法院对朱明辉提出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朱明辉向恒鑫纸业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失业保险金赔偿,因朱明辉自行离职,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恒鑫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明辉支付经济补偿5305元。二、驳回朱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明辉负担。
朱明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明辉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恒鑫纸业公司向朱明辉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1220元”实际上是请求恒鑫纸业公司补缴朱明辉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应该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从朱明辉离职之日起计算时效,故本案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恒鑫纸业公司应当支付朱明辉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朱明辉因恒鑫纸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离职,非因本人原因离职,恒鑫纸业公司应当赔偿朱明辉失业保险金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恒鑫纸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鑫纸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明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恒鑫纸业公司是否应当为朱明辉补缴社会保险;三、恒鑫纸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朱明辉失业保险金损失。现将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朱明辉自2011年6月1日到恒鑫纸业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恒鑫纸业公司应当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向朱明辉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12年6月1日起已经与朱明辉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明辉请求支付2012年6月1日以后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朱明辉主张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非恒鑫纸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而是其没有与朱明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所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故其性质不是劳动报酬,且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朱明辉的权利已被侵害。朱明辉关于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因此,朱明辉于2013年10月22日提起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朱明辉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要求恒鑫纸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且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朱明辉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朱明辉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故其要求恒鑫纸业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明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朱明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一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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