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智坚思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樊永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宝智坚思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樊永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智坚思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永伟。
上诉人宝智坚思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智坚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樊永伟于2012年7月9日至宝智坚思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该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樊永伟任软件系统测试主管,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人民币9,600元/月。转正后,双方约定,樊永伟工资12,000元/月、季度考核奖8,000元/季,季度考核奖金根据季度考核的结果确定。2013年6月8日,宝智坚思公司就调岗事宜与樊永伟面谈,未成。2013年6月9日,宝智坚思公司通知樊永伟,自该日起将樊永伟由测试主管岗位调至软件测试员岗位,薪资调至3,950元/月;樊永伟不接受该调岗。2013年6月10日至12日,为端午节假期。2013年6月13日,宝智坚思公司开具《退工证明》,载有“兹员工樊永伟,2012年7月9日任职我公司软件测试主管一职,由于工作不胜任,且不接受公司调岗,多次违纪等多种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3年6月9日正式解除与樊永伟的劳动关系”等。樊永伟于当日收到该证明。樊永伟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应得月均工资收入为12,030.89元。2013年8月8日,樊永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智坚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代通金12,000元、2013年第一季度奖8,000元和第二季度奖8,000元、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552元、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年休假折薪工资8,2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裁决,裁令宝智坚思公司支付樊永伟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552元,未支持樊永伟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宝智坚思公司已支付上述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552元。樊永伟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智坚思公司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代通金12,000元。原审审理中,樊永伟将上述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原审另查明,樊永伟于2013年4月初提出第一季度考核申请,宝智坚思公司于5月底将樊永伟第一季度考核得分评为52.9%(不合格),樊永伟于2013年5月30日在考核表签上“拒绝”二字,不认可该考核得分。宝智坚思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11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员工在未得到批准而自行休假或没有上班的将视为旷工,任何旷工都将受到书面警告的处分;无故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6日或1年旷工达12日者,公司可以给予开除处分。第二款规定:以下情况未上班者视为旷工:……(5)部门或岗位异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拒不上岗的……。第三款规定:对于任何旷工人员,公司可发出口头警告。重复再犯者可遭到纪律处分直至开除。第五章第2.2条规定: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者,视为严重违纪。第五章第3.8条规定:一年中受到2次以上严重违纪处分者,予以开除。樊永伟知悉上述规定。
原审审理中,宝智坚思公司称樊永伟存在多次严重违纪行为:(1)樊永伟在2013年5月29日自动化测试框架专家评审会议上,不配合外部专家提问,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并提交2013年5月29日的《严重违纪处分》及相应的签收单、王裕吉等人出具的《严重违纪处分情况说明》加以证明。(2)樊永伟在2013年第一季度考核中,不配合公司作考核,拒签主管已完成的《第一季度考核表》,违反绩效考核管理流程,并提供2013年5月31日《严重违纪处分2》加以证明。(3)樊永伟于2013年6月7日下午13:00-15:45期间,无故旷工,导致无法按原计划进行考核,耽误部门工作进度,并提供2013年6月7日《严重违纪处分2》签收单加以证明。(4)樊永伟不能胜任软件测试主管一职,宝智坚思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将樊永伟调至软件测试员岗位,工资调为3,950元/月,樊永伟拒绝至新岗位上班,于该日至13日期间连续旷工,并提交2013年5月30日《测试框架整改通知》及2013年6月6日的回复、2013年6月8日《自动化测试框架整改结果通知》、2013年6月4日《岗位调整申请》(以上均为电子邮件打印件)、2013年6月8日《关于樊永伟调岗的面谈记录》(手写有“要求公司把我开除”等字样)、2013年6月9日《调岗通知》加以证明。樊永伟称其不存在宝智坚思公司所称的违纪行为。对2013年5月29日《严重违纪处分》的签收单、2013年6月7日《严重违纪处分2》的签收单认可,但不认可该两份《严重违纪处分》载明的事实;对《严重违纪处分情况说明》不认可;对2013年6月4日《岗位调整申请》不清楚,对《关于樊永伟调岗的面谈记录》手写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樊永伟主张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8,000元。根据在案证据,樊永伟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的前提是其该季度考核得分合格,而其第一季度考核得分仅为52.9%,为不合格。樊永伟虽不认可该考核得分,但未举证证明该考核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樊永伟要求宝智坚思公司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奖金8,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宝智坚思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书面解除与樊永伟的劳动合同。关于该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宝智坚思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11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日,可予开除;部门或岗位异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拒不上岗的,视为旷工。第五章规定,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或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的,视为严重违纪;一年中受到2次以上严重违纪处分的,予以开除。该些规定是对基本劳动纪律的重申和强调,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樊永伟亦已知悉,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关于该解除的事实依据,宝智坚思公司称樊永伟存在四节违纪事实:(1)在2013年5月29日的专家评审会议上不配合外部专家提问,不服从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经审查,王裕吉等人出具的《严重违纪处分情况说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些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询问;樊永伟虽然收到了宝智坚思公司该日出具的《严重违纪处分》,但不能据此认定樊永伟确认存在该证据所载的事实。(2)在2013年第一季度考核中不配合公司考核,拒绝签收《第一季度考核表》。根据双方陈述,樊永伟在2013年4月初提出考核申请,宝智坚思公司于5月底给出考核结果。在樊永伟对该考核结果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不签收《第一季度考核表》系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3)樊永伟于2013年6月7日下午13:00-15:45无故旷工,耽误部门考核工作进度。樊永伟虽然收到了宝智坚思公司该日出具的《严重违纪处分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据此认定樊永伟确认存在该证据所载的事实。(4)2013年6月9日调整岗位后,樊永伟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应视为旷工。即便樊永伟确实不能胜任软件测试主管一职,宝智坚思公司将樊永伟岗位调整后,将月工资由原有的12,000元降为3,950元,也显然不合理;在2013年6月10日至12日为法定节假日、宝智坚思公司未举证证明樊永伟基于岗位的特殊性而必须出勤的情况下,樊永伟该三日未出勤不能视为旷工。综上,宝智坚思公司主张的四节违纪事实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宝智坚思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与樊永伟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依据。结合樊永伟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得月均工资数额,樊永伟主张24,000元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樊永伟另主张代通金1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的条件,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宝智坚思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永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二、驳回樊永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宝智坚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樊永伟在仲裁中要求宝智坚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准许樊永伟在原审庭审中将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使宝智坚思公司丧失了在仲裁程序中对赔偿金进行抗辩的权利。2、樊永伟违纪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宝智坚思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宝智坚思公司不支付樊永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
被上诉人樊永伟辩称:宝智坚思公司对樊永伟作出的违纪处分无效,原审关于赔偿金的判决合理合法,故不同意宝智坚思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樊永伟在仲裁中确系主张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樊永伟在仲裁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原审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一致,即均是基于宝智坚思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对樊永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进行审理,并未实质剥夺宝智坚思公司的抗辩权利。
本案双方事实上的争议主要在于樊永伟是否存在宝智坚思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对此,原审已经根据宝智坚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鉴于二审中宝智坚思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其系违法解除与樊永伟之间的劳动合同。樊永伟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
综上,宝智坚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智坚思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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