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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琳劳动争议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2

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琳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米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琳。

  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堂公司)、上诉人王琳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源堂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因我公司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1)第09938号、(2012)第02253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王琳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0日);2.我公司不支付王琳2011年9月的劳动报酬34204.69元;3.我公司不支付王琳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出差补助3000元;4.我公司不返还王琳2011年5月至6月扣发工资5300元;5.我公司不支付王琳休息日加班费26206.9元。

  王琳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未解除过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不同意尚源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琳在原审诉称:我于2011年3月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工资每月150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10月10日离职。双方另签订过分红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9月21日出差补助6000元;3.支付2011年8月23日出差大良至深圳车票报销款65元;4.支付2011年10月5日出差往返公司飞机票款1570元;5.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分红款420000元;6.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8日扣发的病假工资4039元;7.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保险金7258元;8.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每周六加班工资260616元。

  尚源堂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尚源堂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招聘表显示的内容,法院对尚源堂公司主张王琳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予以采信,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尚源堂公司认可2011年5月、6月从王琳工资中扣款5300元,其中2011年5月扣绩效工资2500元,2011年6月缺勤4天扣款2400元,扣员工宿舍费400元。尚源堂公司提交2011年6月考勤表,王琳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王琳的工资报告亦显示其外出工作的情况,且尚源堂公司未就其扣除绩效工资2500元及宿舍费400元的依据提交证据,故尚源堂公司应返还王琳2011年5月、6月扣发工资5300元。此外,尚源堂公司在仲裁审理时认可王琳2011年9月份工资数额为13204.69元且在2011年9月份前每月均有业绩提成,在法院审理中,尚源堂公司不认可王琳的病假诊断意见书但其又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对于其所持的王琳业绩及考核打分不应当享有业绩提成的主张,尚源堂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尚源堂公司应当支付王琳2011年9月工资34204.69元(21000+13204.69)。

  王琳要求支付2011年8月23日出差大良至深圳车票报销款65元及2011年10月5日出差往返公司飞机票款1570元的请求,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

  尚源堂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提交员工手册,显示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本次审理中,尚源堂公司改称王琳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小时,并未就此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尚源堂公司应当支付王琳每周休息日加班2小时的加班费26206.9元(15000/21.75/8*2*76*200%)。

  王琳自愿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虽其主张尚源堂公司违法解除,但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琳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保险金7258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确认王琳与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二○一○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一年十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琳二○一一年九月工资三万四千二百零四元六角九分;三、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出差补助三千元;四、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琳二○一一年五月至六月扣发工资五千三百元;五、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琳休息日加班费二万六千二百零六元九角;六、驳回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尚源堂公司、王琳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尚源堂公司持原审诉辩称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尚源堂公司未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王琳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尚源堂公司未出示出差补助标准的相关证据,王琳作为总监级别,应当以高级别标准认定出差补助;实际工作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应以王琳主张数额为准;尚源堂公司应当支付分红款。

  经审理查明:王琳与尚源堂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病假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在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则约定,尚源堂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所有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王琳已详细阅读劳动合同及所有合同附件、甲方的所有规章制度等文件,对以上文件资料完全理解并遵守。王琳在尚源堂公司担任教育培训部总监,每月工资15000元,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2010年10月10日,王琳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申请》上“离职原因”一栏王琳注明“尚源堂公司解聘我,当我领到九月薪水和补发一月的15000元薪水即搬离宿舍”。

  2011年10月11日,王琳就双方之劳动争议申请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9938号、(2012)第0225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琳与尚源堂公司在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尚源堂公司支付王琳2011年9月的劳动报酬34204.69元;3.尚源堂公司支付王琳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出差补助3000元;4.尚源堂公司返还王琳2011年5月至6月扣发工资5300元;5.尚源堂公司支付王琳休息日加班费26206.9元。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尚源堂公司称,王琳2010年4月14日入职,以银行卡形式发放工资,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小时;2011年9月22日起王琳不再工作,属于旷工,并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琳称2010年3月15日入职,工作时间比较灵活,不能仅依据考勤记录来证明出勤时间;双方未解除过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关于入职时间,尚源堂公司提交了《员工招聘表》,显示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王琳称尚源堂公司并非在其入职之日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离职人员清单打印件说明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在仲裁审理阶段,尚源堂公司认可在2011年9月前王琳每月均有奖金(业绩提成),提成根据公司业绩及员工个人表现通过考核打分进行发放。2011年9月,王琳出勤18天。尚源堂公司主张2011年9月22日至9月28日期间,王琳旷工。王琳出示《诊断意见书》,称该期间为病假。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王琳在外地出差,尚源堂公司另主张9月4日、9月5日及9月13日王琳休息,并提交工作报告予以证实。王琳认可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关于出差补助标准,尚源堂公司提交了《尚源堂员工差旅费补助标准》,主张每天100元;王琳不予认可,称尚源堂公司未向其出具过该文件,每天标准为200元系公司约定俗成的制度。

  仲裁审理时,尚源堂公司认可2011年5月、6月从王琳工资中扣款5300元,其中2011年5月扣绩效工资2500元,2011年6月缺勤4天扣款2400元,扣员工宿舍费400元。尚源堂公司提交2011年6月考勤表,王琳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称出差期间无法打卡。尚源堂公司未就其扣除绩效工资2500元及宿舍费400元的依据提交证据。王琳主张其与尚源堂公司订立有分红协议,但没有给其本人,其估算分红款为420000元。尚源堂公司否认与王琳签有此协议。王琳要求支付2011年8月23日出差大良至深圳车票报销款65元及2011年10月5日出差往返公司飞机票款1570元的请求,未提交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1)第09938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225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招聘表》、《离职工作交接单》、《诊断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书》、《员工招聘表》记载的入职时间及王琳办理离职手续等事实,应当认定王琳与尚源堂公司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琳于2011年10月10日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及《离职工作交接单》,应视为双方就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尚源堂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关于2011年9月份工资一节,因尚源堂公司认可王琳每月均有奖金(业绩提成),自认王琳该月工资为13204.69元,故原审法院结合王琳实际出勤及病假情况,判决尚源堂公司支付王琳该月份劳动报酬34204.69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就尚源堂公司返还王琳2011年5月、6月的扣发工资5300元问题,因王琳的工资报告显示其存在外出工作情形,而尚源堂公司亦未就其扣除依据充分举证,故其应当返还王琳该扣除款项。关于王琳主张的出差补助问题,尚源堂公司提交了《尚源堂员工差旅费补助标准》,王琳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原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王琳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尚源堂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王琳对此知晓,且就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亦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合理适当。王琳就其分红款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书面分红协议,就此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尚源堂公司、王琳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琳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尚源堂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琳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陈敏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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