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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光利诉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6

蔡光利诉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黔高民再终字第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光利。

委托代理人:朱明朴,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文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剑,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蔡光利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31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蔡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朴,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谢刚、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4日,蔡光利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1991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调度室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每年365天天天上班,且每天必须工作12小时。对于休息日加班时间,被告可以根据统筹安排原告补休。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1日,原告基本每天都在工作,且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补休。原告休息日加班没有加班工资,且只享受了2007年、2008年带薪年休假。被告对原告没有享受的年休假没有进行补偿。2011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超时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等产生争议,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31.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0356元;2、被告支付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6357.44元;3、被告支付2006年1月28日至30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4元;4、被告支付2005年、2006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补偿30000元。

华能公司辩称,华能公司24小时向贵阳市供应燃气,因生产特点和工作需要,决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即白天不上班,晚上在调度室上班四班倒,是可以休息的。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在原告晚上上班时安排其出车,完成任务后就可以休息,且出车时间为间断性的,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能严格区分,是典型的不定时工时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适用延长工作时间发放加班费的规定。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行,蔡光利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006年带薪年休假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已经享受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综上,原告第一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存在支付延时工资而不应支持;第二项诉请,因被告已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或通过调休、轮休、集中休息方式补休完毕,不应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而不应支持;第三项诉请,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而不应支持;第四项诉请,因被告已按规定给予原告年休假而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3月,蔡光利进入华能公司工作,于2005年调入生产调度室从事值班车辆驾驶工作,负责夜间工作人员的出行接送。

2008年5月31日,蔡光利(乙方)与华能公司(甲方)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内容为:“。本合同的期限按以下三种情形中的第2种情形确定:。2、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生产调度室部门管理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如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不能执行前两项规定的工时制度的,甲方可执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工时制度。甲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节日、休假安排乙方休息休假和带薪年休假。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根据甲方现行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形式按以下三种情形中的第3种情形确定:。3、其他形式,其工资标准为1290元/月。乙方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甲方每月八日发放当日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应按《劳动法》、《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对乙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甲方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华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共60周内,蔡光利休息日上班111天,调休、串休共计70天(2010年4月上班30天,5月上班31天,6月上班30天,7月上班31天,8月上班10天,休21天,9月上班12天,休18天,10月上班31天,11月上班30天,12月上班22天,休9天;2011年1月上班28天,休3天,2月上班25天,休3天,3月上班29天,休2天,4月上班25天,休5天,5月上班22天,休9天,6月上班30天),休息日加班41天;节日加班10天;部分考勤上班有打卡记录,下班无打卡记录。华能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清册》显示,华能公司支付蔡光利节日加班工资共计9天1800元。此外,2005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清册》上显示,华能公司支付给蔡光利工资包含节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和夜班补助等项目。

蔡光利、华能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2005年至2010年3月的《考勤表》。

华能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朱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蔡光利工作所在岗位属值班性质,负责夜间检修人员的接送工作;值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白天休息;蔡光利上班可自由支配时间,不出车时可以在家休息。

2011年7月10日,蔡光利向华能公司提出《辞职报告》。2011年7月13日,蔡光利与华能公司签订《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华能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2011年9月13日,蔡光利向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华能公司支付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0178元及迟延赔偿金90178元;2、裁决华能公司支付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6043元及迟延赔偿金56043元;3、裁决华能公司支付2006年1月29日至31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1元及迟延赔偿金361元;4、裁决华能公司支付2005年、2006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7895.7元。2011年11月3日,清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仲案字(2011)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能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蔡光利休息日加班工资1531.4元;二、驳回蔡光利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蔡光利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2011年9月28日,华能公司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调度室驾驶员等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蔡光利与华能公司于1994年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劳动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蔡光利于2005年调到华能公司调度室实际从事的是夜间值班车辆出行驾驶工作,具有值班性质,与一般生产工作岗位性质有所区别,何时工作何时休息没有严格界定,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不能严格区分,华能公司支付给蔡光利的工资亦包含了夜班补助,故对蔡光利诉请华能公司支付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03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蔡光利应就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加班和华能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蔡光利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蔡光利休息日上班111天,调休、串休70天,休息日加班41天,华能公司还应以蔡光利基本工资总额1450元,支付蔡光利休息日加班工资5708.1元(1450÷20.83×200%×41),故对蔡光利诉请华能公司支付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6357.44元的主张,仅支持5708.1元。

对蔡光利诉请华能公司支付2006年1月28日至30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元的主张,因蔡光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6年春节加班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蔡光利向本院诉请华能公司支付2005、2006、2009、2010、2011年带薪年休假补偿。庭审中,华能公司提供《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休假审批单》,据以主张其已安排蔡光利2009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蔡光利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从蔡光利提交的华能公司《考勤表》来看,蔡光利尚未享受2010年年休假,且因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故华能公司应支付蔡光利2010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088.3元(1450÷20.83×300%×10)、2011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3132.5元(1450÷20.83×300%×15),合计5220.8元。对2005、2006、2009年年休假报酬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光利休息日加班工资5708.1元;二、被告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光利2010年、2011年未休的年休假报酬5220.8元;三、驳回原告蔡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能公司负担。

蔡光利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华能公司支付蔡光利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0356元;2、华能公司支付2005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86元;3、华能公司支付2006年1月28日至30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2元;4、华能公司支付2005年、2006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休假补偿7859.7元。

华能公司答辩称,蔡光利从事的是不定时制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佐证,华能公司不应对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应依法驳回蔡光利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蔡光利自2005年调到华能公司调度室从事夜间值班车辆出行驾驶工作至2011年7月10日其向单位提出辞职时,长达6年的时间内,其值班时间均系每天20时至次日8时,共12小时,其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对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报酬亦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蔡光利的工作性质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应当认定华能公司每月发放给蔡光利的报酬是完全包括了蔡光利在每天12小时工作时间内所应得的全部报酬的。并且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后,华能公司不支付蔡光利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的规定,蔡光利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华能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应从其自愿。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光利负担。

蔡光利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依法应再审。1、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系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2、原审关于延时工资与夜班补贴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3、原审关于申请再审人休息日加班天数这一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原审对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工资清册、考勤记录等,经申请再审人书面申请后未调查收集。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再审。

华能公司辩称,蔡光利在华能公司从事的是不定时制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及相关证据佐证,华能公司不应对蔡光利支付任何费用,应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之规定,蔡光利与华能公司签订《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解除其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后,企业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且蔡光利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亦未起诉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双方关于华能公司不向蔡光利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应视为是蔡光利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蔡光利在与华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对其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清算,其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亦进行了处分,故蔡光利关于华能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带薪年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不予支持,但是鉴于一审宣判后,华能公司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应视为服判,故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其自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蔡光利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的再审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蔡光利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光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白

代理审判员刘荟宇

代理审判员黄智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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