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金凤与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蔡金凤与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蔡金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寇海平、被上诉人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艳、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金凤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8年8月1日至美承公司处从事门店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蔡金凤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美承公司所经营的店面,美承公司对蔡金凤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对蔡金凤实行级别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蔡金凤的级别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美承公司于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蔡金凤工资,《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等。2009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等。2012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8月1日止、级别工资变更为每月1,450元等。
2013年4月14日,蔡金凤向美承公司递交了《辞职书》。蔡金凤确认其在美承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0日,美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蔡金凤2013年3月工资1,941.50元。2013年5月13日,美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蔡金凤2013年4月1日至13日工资890元。
美承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200元、车贴100元、餐贴50元、通讯补贴50元等。美承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通讯补贴一栏为空白,车贴50元、餐贴50元、加班/奖金291.50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1,941.50元。美承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津贴100元、车贴100元、餐贴和通讯补贴一栏为0、扣款910元、加班/奖金一栏为0、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89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蔡金凤于2013年4月1日至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8天。
2013年6月17日,蔡金凤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美承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工资11,926元。仲裁审理中,蔡金凤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有金额不固定的提成(即绩效工资)。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蔡金凤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蔡金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美承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8,14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工资3,781元(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8,145元为计算基数,8个正常工作日工资合计2,995元,2013年4月4日加班工资786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蔡金凤主张2013年4月4日其亦出勤,而美承公司主张该日为法定节假日,蔡金凤并未出勤。从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美承公司规定含蔡金凤在内的员工加班均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然而蔡金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填写了加班申请单,并获批准,因此蔡金凤主张该日出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确认蔡金凤于争议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8天,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核查基础。结合美承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可以认定美承公司支付蔡金凤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基数确实低于争议发生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基数,理应补足差额;由于美承公司未对已支付给蔡金凤2013年4月1日至13日的工资890元做出合理性解释,因此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由原审法院酌定。但是,蔡金凤主张按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计发争议期间的工资基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蔡金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工资差额1,04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蔡金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金凤每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两个部分。2012年3月之前,美承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发放蔡金凤的全部工资。从2012年3月开始,美承公司改为通过中信银行发放部分工资,另以现金方式发放部分工资。对于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蔡金凤提供了现场照片及美承公司要求现金发放工资的电子邮件予以证实。蔡金凤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45元。根据美承公司的主张,蔡金凤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几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85元,相较于2011年的工资标准未升反降,明显不符合常理。蔡金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工资应当按照其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认定的蔡金凤的工资收入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蔡金凤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承公司辩称:不存在向蔡金凤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现不同意蔡金凤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美承公司是否存在以现金方式向蔡金凤发放工资的情况。蔡金凤作为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述的照片及邮件等证据在美承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真实性尚存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蔡金凤的自认,蔡金凤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部分,由于其系从事销售工作,绩效工资受市场行情波动影响,自身业绩在不同阶段存在高低不一的情况亦属正常,因此,蔡金凤主张按照其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应得工资明显缺乏依据。根据美承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其实际发放蔡金凤上述期间的工资中基本工资部分与前几个月的标准存在差异,鉴于美承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依据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核定美承公司应当支付蔡金凤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蔡金凤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金凤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 飞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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