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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学群与成都铁塔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9

曾学群与成都铁塔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群。

  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塔厂。

  法定代表人袁鸿彪,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富全。

  上诉人曾学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学群及其丈夫杨付友从1996年起在成都铁塔厂从事领导办公室及部分楼道的卫生清扫工作。2008年后,曾学群的丈夫杨付友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将杨付友派至成都铁塔厂从事保洁和守夜工作。

  另查明,曾学群于2012年7月2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成都铁塔厂支付曾学群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1760元;2、成都铁塔厂支付曾学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0000元;3、成都铁塔厂支付曾学群经济补偿金11733.75元;4、成都铁塔厂支付曾学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元;5、成都铁塔厂支付曾学群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工资5175元;6、成都铁塔厂支付曾学群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25元;7、成都铁塔厂支付曾学群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2600元;8、成都铁塔厂为曾学群缴纳1996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第(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曾学群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第(2013)第19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曾学群、成都铁塔厂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2008年以后成都铁塔厂作为用人单位是否与曾学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曾学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曾学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办公室钥匙、代表证等证据,因曾学群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特殊性,不能必然证明曾学群、成都铁塔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证据来源本身涵盖在曾学群的丈夫杨付友的工作内容中,法院对曾学群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曾学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成都铁塔厂在2008年以后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曾学群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学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曾学群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曾学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曾学群提交的办公室钥匙、代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曾学群于1996年3月至2012年5月间与成都铁塔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审限,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都铁塔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学群陈述其与丈夫杨付友自1996年即到成都铁塔厂工作,而成都铁塔厂也自认曾学群在2008年以前在其厂区打扫卫生,因此应当认定在此之前曾学群与成都铁塔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以后,成都铁塔厂将其部分辅助业务委托给圣灯劳务公司,曾学群的丈夫杨付友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将杨付友派至成都铁塔厂从事保洁和守夜工作。而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并未与曾学群签订劳动合同。曾学群主张其在2008年以后仍与成都铁塔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曾学群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办公室钥匙、代表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必然证明曾学群与成都铁塔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证据来源本身涵盖在曾学群的丈夫杨付友的工作内容中,故原审法院对曾学群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曾学群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成都铁塔厂在2008年以后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曾学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学群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审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学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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