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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与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陈彬与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彬的委托代理人寇海平、被上诉人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艳、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彬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7年3月14日入职美承公司处,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9日,陈彬向美承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回家探亲”。

  2010年3月3日,陈彬再次入职美承公司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1年3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2日,陈彬向美承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回家结婚”,拟离职日期为当日等。

  2011年3月9日,陈彬第三次入职美承公司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2年3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级别工资变更为1,500元等。

  2013年5月5日,陈彬向美承公司递交了《辞职书》,陈彬确认其在美承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9日,美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彬该月工资人民币340.53元。美承公司提供的发放2013年7月工资的凭证记载的内容是: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00元、车贴100元、餐贴50元、扣款1,909.50元,通讯补贴和加班/奖金一栏均为0,应发工资为340.53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陈彬于2013年5月1日至4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3天、2013年5月1日亦出勤。

  美承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50元、车贴50元、餐贴50元、通讯补贴50元等。

  2013年6月17日,陈彬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美承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同月4日工资2,587元。仲裁审理中,陈彬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另有金额不固定的提成(即绩效工资)。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陈彬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陈彬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美承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4日工资2,587元(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11,035元为计算基数,3个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合计1,522元,2013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1,065元)。

  原审认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84号一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陈彬在2013年5月9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美承公司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5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45,6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79元等;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美承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支付了陈彬2013年5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显然陈彬提起前次仲裁时美承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5月份的工资,也就是说美承公司是否支付陈彬2013年5月1日加班工资之争议尚未发生,那么陈彬在2013年6月17日即美承公司支付了本案争议期间的工资后,认为美承公司未足额支付,并据此申请了仲裁,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美承公司认可陈彬于2013年5月1日加班之事实,理应支付陈彬加班工资。

  综观美承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发放凭证记载之内容,可以认定美承公司自愿按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00元、车贴100元、餐贴50元的标准计发陈彬2013年5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该工资计发放标准高于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亦高于之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标准,因此原审法院采纳美承公司自认的工资支付标准,并以此作为核定双方争议期间工资金额的基数;陈彬主张按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计发争议期间的工资基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美承公司自认陈彬于2013年5月1日加班的事实,亦确认陈彬于2日至4日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美承公司确实未按自认的标准足额支付陈彬争议期间的工资,理应补足差额。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彬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工资差额193.2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陈彬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彬每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两个部分。2012年3月之前,美承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发放陈彬的全部工资。从2012年3月开始,美承公司改为通过中信银行发放部分工资,另以现金方式发放部分工资。对于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陈彬提供了现场照片及美承公司要求现金发放工资的电子邮件予以证实。陈彬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1,035元。根据美承公司的主张,陈彬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几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66元,相较于2011年的工资标准未升反降,明显不符合常理。陈彬2013年5月1日至4日的工资应当按照其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认定的陈彬的工资收入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彬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承公司辩称:不存在向陈彬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现不同意陈彬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美承公司是否存在以现金方式向陈彬发放工资的情况。陈彬作为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述的照片及邮件等证据在美承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真实性尚存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陈彬的自认,陈彬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部分,由于其系从事销售工作,绩效工资受市场行情波动影响,自身业绩影响在不同阶段存在高低不一的情况亦属正常,因此,陈彬主张按照其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3年5月1日至5月4日的应得工资明显缺乏依据。根据美承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其实际发放陈彬上述期间的工资中基本工资部分与前几个月的标准存在差异,鉴于美承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依据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核定美承公司应当支付陈彬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陈彬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彬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 飞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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