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杨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杨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
委托代理人:邱晓容,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杨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涪陵中心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4451号民事判决。陈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8日,陈杨与涪陵中心医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基本工资650元/月,按出勤每月计发加班费100元,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参照在编职工执行,工作岗位为保安。2009年7月1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约定的工资待遇与第一次劳动合同相同。2012年7月1日,双方第三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基本工资无约定,其他工资待遇与前两次合同约定相同。实际工作中,陈杨的工作由涪陵中心医院治安组安排,连续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以此轮换,不分节假日。涪陵中心医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涪陵中心医院给陈杨发放的工资项目为:基本工资、卫生津贴、误餐费、夜班费、医德医风奖、科室福利及加班费、节假日奖金、加班工资、年终奖等。陈杨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应发工资总额为2,210元至4,727元之间。其中,每月夜班费300元及车辆管理加班补助由陈杨签字领取现金,其他加班费(陈杨认为系绩效工资)每月500元至600元通过工资卡发放。陈杨认为其加班后涪陵中心医院未安排补休,也未给付加班费,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涪陵中心医院给付加班工资。2013年9月11日,该委裁决驳回陈杨的申请请求。陈杨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陈杨诉称:我于2008年7月1日到涪陵中心医院保卫科从事保卫工作至今,劳动合同约定是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在实际工作中,我每班上班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轮班,不分节假日。我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但涪陵中心医院却从未安排我补休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未支付过相应的补偿。涪陵中心医院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涪陵中心医院支付我加班工资110,000元,我法定节假日工资18,150元,共计128,150元。
涪陵中心医院辩称:陈杨长期加班是自己调整工作时间造成的,不是我单位安排陈杨加班;我单位支付陈杨的夜班费、车辆管理加班补助、其他加班费、节假日奖金等,均含有加班费的性质,已向陈杨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不低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针对陈杨要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需审查涪陵中心医院向陈杨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杨与涪陵中心医院在前两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均为最低工资标准,在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未约定工资标准,涪陵中心医院按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支付陈杨基本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杨每班工作时间为24小时,休息48小时后轮班,月工作时间约为240小时,每月加班加点工作时间约为66小时(240小时/月-174小时/月),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之规定,陈杨的加班加点工资约为597元/月(1,050÷174小时×66小时×1.5倍)。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陈杨每年平均节假日轮班3.67天,节假日加班工资约为133元/月(11天÷3班×24小时×1,050元/月÷174小时×3倍/12个月)。加班加点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约730元/月,涪陵中心医院每月必须支付陈杨的劳动报酬约为1,780元(1050元+730元)。涪陵中心医院实际每月向陈杨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210元至4,727元之间,其中包含了夜班费、车辆管理加班补助、其他加班费、节假日奖金等,双方对该部分报酬是否包含了加班加点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有争议。在不违反劳动合同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何种名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属用人单位的自主权。陈杨与涪陵中心医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涪陵中心医院必须向陈杨支付夜班费、车辆管理加班补助、其他加班费、节假日奖金等报酬,涪陵中心医院向陈杨支付的该部分报酬是否包含了加班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范围,且涪陵中心医院支付的该部分报酬高于法律强制支付的加班工资。因此,对涪陵中心医院关于夜班费、车辆管理加班补助、其他加班费、节假日奖金等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涪陵中心医院向陈杨支付的劳动报酬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与法律强制规定的加班工资之和,其向陈杨支付的劳动报酬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陈杨要求涪陵中心医院支付加班加点和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杨负担。
陈杨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我在涪陵中心医院工作,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实际执行的是非标准工时制度。从2012年起至今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连续工作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无法定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实际为每天工作8小时、1个月工作240小时。因保安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及工作人员人手不够等原因,才造成我长期加班的事实。涪陵中心医院在此期间既未安排我补休也未给予相应的补偿。我每月到手的钱大约2,750元,除基本工资外,绩效奖金500元(全院职工都有)、三甲扶贫费300元(2013年9月起改为加班费)、科室生活补助费及通讯费150元、医德医风100元、饭卡补助费200元、加班费300元、停车收费提成约150元属单位福利,不是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涪陵中心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陈杨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卫科工作人员手册。拟用第二条“不迟到、不早退,值班要坚守岗位,严禁擅离职守”之类的规定,来证明涪陵中心医院对陈杨的工作时间是有安排的。2.涪陵中心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周启全、林伟、谢义超等人的证实。这些人证实罗家森、陈杨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三甲扶贫费300元、科室生活补助费、医德医风费、饭卡补助费、加班费、停车收费提成等组成。3.罗家森的手机短信照片。该信息系银行进账信息提示,主要内容为发放绩效工资500元。陈杨拟证明涪陵中心医院发放的工资中,未包含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涪陵中心医院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陈杨与涪陵中心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但在实际履行中,陈杨所在的治安组,采取的是连续值班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的轮班制,双方对该履行方式均无异议,该方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陈杨具体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岗位,该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性质,即在值班的24小时内,是遇事才需处理,没有事情时则可处于相对休息状态,且值班的24小时也包括处理一日三餐等生活事项的时间,并非完全处于劳动状态,因此,依据陈杨的实际岗位性质,结合其付出的劳动强度、时间等因素,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来衡量、计算陈杨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陈杨主张24小时均属其工作劳动时间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加班的具体时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涪陵中心医院向陈杨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夜班费、科室福利及加班费、节假日奖金、加班工资等项目,陈杨每月均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其没有证据证明涪陵中心医院发放的加班工资不足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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