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元意与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程元意与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元意。
委托代理人:黎雄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元意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冠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决确认冠华公司解除与程元意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程元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元意于2003年10月27日入职冠华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领班,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950元/月,合同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2013年4月29日20时许,程满意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冠华厂景豪楼401与武小泉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程满意等人将武小泉打伤;2013年4月30日程满意与武小泉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程满意等人一次性赔偿武小泉10000元并支付武小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武小泉不再追究程满意等人的任何责任;2013年5月2日,冠华公司以陈志龙、程满意以及程元意等三人在宿舍围殴武小泉并致其受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VC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违纪处理通知书》,决定与程元意解除劳动合同;程元意于2013年5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获受理,该委于同年7月1日作出新劳仲案(2013)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冠华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民事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冠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劳动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冠华公司的起诉和程元意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华公司主张请求确认与程元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员工奖惩条例》的效力问题。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和经营活动的保证,劳动者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亦即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是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制定的由单位行政权力保证实施的组织生产劳动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章程。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有效,其表现在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冠华公司应就与程元意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从冠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冠华公司与程元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是程元意参与陈志龙、程满意等人在宿舍围殴武小泉并致其受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作出《VC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违纪处理通知书》,而通知书的依据是冠华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并有《员工奖惩条例》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向全公司人员公布(公示)的证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程元意在质证中虽然否认其合法性,但由于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程元意否定冠华公司《员工奖惩条例》效力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辩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程元意的行为是否属于《员工奖惩条例》的处分范围。冠华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员工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消30天伙食补贴福利。……(七)打架斗殴的。”规定了员工有“打架斗殴”行为经查证属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经查实,在程满意等人对武小泉的殴打过程中,程元意在现场有其肢体发出“拿起凳子准备过来帮忙打架(程元意的胞弟程满意的证言)”的暴力行为动作的事实及相关的证言证实,程元意的行为属于故意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尊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所规定劳动者应当固有的基础义务。符合《员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处分范围。程元意辩称是劝架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显然不相称,程元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冠华公司以程元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给予程元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和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0元收取。
综上所述,冠华公司是企业的开办者,对企业的管理是冠华公司最基本责任,冠华公司所制定《员工奖惩条例》,目的是规范员工的劳动行为,奖优罚劣,维持企业正常的、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本案程元意参与的打架斗殴行为发生在厂区的宿舍内,对冠华公司的管理构成挑战,如果这种行为不给予惩戒,将对其他员工精神和心里增加压力,对企业有不可估量的恶劣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江门市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与程元意于2013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元意负担。
上诉人程元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员工奖惩条例》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该条例经有效公示;二、原判认定程元意有暴力行为、属于故意是毫无根据的。调解协议书上也没有程元意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程元意参与了打架斗殴。综上,冠华公司解除与程元意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冠华公司答辩称:一、冠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奖惩条例》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已经公示,程元意在仲裁时已经确认知道《员工奖惩条例》的存在,所以一审认定条例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二、冠华公司对程元意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由于冠华公司至今没有成立工会,所以不存在征求工会意见这一程序,对于没有成立工会的证明,冠华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冠华公司已经将该事情向罗坑镇工会咨询,罗坑工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意见;三、冠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有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程元意已经实际参与对武小泉的打架行为,为了维护冠华公司的日常管理以及员工的安全,冠华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除与程元意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冠华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其与程元意的劳动关系。首先,关于《员工奖惩条例》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用人单位根据该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前提是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员工奖惩条例》经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已向全公司人员公布(公示)。此外,程元意也不能证明该《员工奖惩条例》的内容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因此,该条例制定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虽然程元意上诉主张该《员工奖惩条例》非法,但是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冠华公司的证明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关于程元意的行为是否属于《员工奖惩条例》的处分范围。冠华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消30天伙食补贴福利……(七)打架斗殴的。”该条规定员工有“打架斗殴”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冠华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安机关对武小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武小泉明确说到“程元毅”用拳头打在其身上,且两次想用凳子砸他;而辨认笔录证明武小泉所称的“程元毅”即是本案的程元意;程满意的询问笔录也证明,程元意以为程满意在打架,“就拿起凳子准备过来帮忙打架。”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程元意参与殴打武小泉。故,程元意上诉主张其没有参与打架斗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程元意打架斗殴的行为是《员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处分范围。综上,冠华公司根据《员工奖惩条例》规定,以程元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程元意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程元意上诉主张冠华公司系非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元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审判员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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