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劳动争议纠纷案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
委托代理人:白宝华。系张旭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系张旭之母。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集团)、上诉人张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旭2011年7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资料员一职,工作地为天津,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2011年10月份起工资调整为1800元,2012年2月份起工资调整为2150元。20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按天计算共发882元,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为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4月工资。2012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提出辞职,自2012年5月1日起未再上班。原告未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也未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并扣发张旭2011年10月份的工资358.5元。
2012年7月被告张旭以大元集团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9月2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89号、(2012)第390号裁决书,其中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89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786.7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281.4元,2011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份工资差额358.5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90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按2006元为缴费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月至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需补缴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交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大元集团不服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90号裁决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一中民一特字第69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元集团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另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所应承担的工资、保险及有关补助的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运民二初字第1818号驳回起诉裁定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沧立民终字第167号裁定:“一、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集团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90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支付义务部分,原裁定驳回其该部分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二、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集团请求判决其所应当承担的工资及有关补助的支付义务部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该部分起诉错误,予以撤销,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原审认定,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且本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判决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支付义务部分的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起诉,本院不再审理。被告张旭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张旭主张大元集团支付其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大元集团应支付张旭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786.78元。原告仅提交了2011年大中专毕业生报到登记表和与被告同时报到的部分大中专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诉称的是因被告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旭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因其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故应参照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认定,参照《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之规定,天津市2011年防暑降温费标准为375.2元(6月-9月),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为335元,结合张旭的入职时间,大元集团应支付张旭2011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281.4元、2011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关于张旭主张大元集团支付其2011年10月克扣的工资358.5元,经本院依法向大元集团释明,要求其于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张旭的工资台账,但大元集团未能提交。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元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大元集团应给付张旭扣发的工资358.5元。
另外,被告张旭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大元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次日起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当日解除。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大元集团应为张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判决:一、原告大元集团支付张旭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786.78元;支付张旭2011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281.4元、2011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给付张旭扣发的工资358.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大元集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旭均不服提出上诉。大元集团上诉理由:1、是张旭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大元集团不应承担双倍工资;2、大元集团是在河北注册的公司,而在河北范围内没有防暑费、取暖费必须支付的硬性规定,津财行政(2008)58号文件约束的是天津范围内的企业,该规定不应适用大元集团。
张旭上诉请求及理由:1、依法认定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津劳仲裁字(2012)第389号裁决书;再次认定张旭和大元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证据存在和真实。2、对(2013)运民初字第1349号判决大元集团支付张旭在职期间两倍工资15786.78元,返还扣发工资358.5元等予以继续确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而引起的代理人产生的费用377元,应由大元集团承担。4、大元集团应补偿张旭一个月工资1803.3元。5、大元集团返还违法扣除的张旭2012年1-4月在职期间的工资1098.8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旭自20117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上诉人大元集团工作,大元集团未与张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元集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大元集团应当向张旭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786.78元。大元集团主张是张旭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大元集团不应承担双倍工资,但大元集团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大元集团是在河北省注册的公司,而河北省也没有关于企业必须向劳动者支付防暑费、取暖费的硬性规定,但上诉人张旭是在大元集团下属的天津分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津财行政(2008)58号文件,由大元集团支付张旭2011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281.4元、2011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并无不当。
因运河区人民(2012)运民二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立民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大元集团请求确认与张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且本院对张旭关于大元集团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及防暑费、取暖费等的请求已经予以认定,而认定该请求成立的事实依据首先是大元集团与张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张旭关于再次认定其与大元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案不再进行审理。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大元集团不服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389号、第390号仲裁裁决书,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大元集团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仲裁裁决即失去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不需要对仲裁裁决书再次作出认定,因此对张旭关于依法认定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津劳仲裁字(2012)第389号裁决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张旭关于大元集团应补偿其一个月工资1803.3元及应返还违法扣除的其2012年1-4月在职期间的工资1098.8元的请求,因张旭对该两项请求没有申请仲裁裁决,故对张旭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旭关于其代理人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77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张旭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沈东波
审判员张兆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梅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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