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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新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雪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16

东莞新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雪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新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张锦霞,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伟。

  委托代理人:彭斌,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新联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雪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雪伟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新联泰公司,担任副机长一职。双方已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8日张雪伟工作时右手臂、手腕及手掌被机器绞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雪伟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9天。2013年2月27日至3月29日张雪伟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接受康复治疗。2013年4月1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雪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2013年6月2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张雪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3年7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支付张雪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93.36元的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根据新联泰公司提交经张雪伟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张雪伟的基本工资为27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按月分别为1711元、3051元、4403元、4372元、4693元、1124元、2941元、3604元、3792元、3640元,其中出勤工时2012年1月为64小时、2月为192小时。双方确认,张雪伟住院期间新联泰公司向其支付了伙食费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25元。新联泰公司主张,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张雪伟护理费共计12520元,并提供经张雪伟及其妻子郭清英签名的收条予以证明。张雪伟承认新联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护理费,但数额低于收条显示的金额。张雪伟受伤后一直未返回新联泰公司上班,并在庭审时表示以提起仲裁的形式要求新联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新联泰公司主张,张雪伟2013年7月17日在社会保障局领取工伤待遇时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3年7月25日,张雪伟就六级伤残待遇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8月22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55号裁决:一、确认张雪伟、新联泰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新联泰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张雪伟工伤待遇226699.14元;三、驳回张雪伟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雪伟、新联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张雪伟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院出院记录、康复末期评价记录、康复出院小结、虎门医院诊断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新联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收条、证明、转账凭证、工资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雪伟在新联泰公司工作,由新联泰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张雪伟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雪伟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及由此计算的工伤待遇问题。

  张雪伟确认新联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根据工资表反映2012年1月张雪伟实际出勤工时仅64小时,未达法定正常工作时间,故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2年1月,根据张雪伟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得出张雪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37元=(3051元+4403元+4372元+4693元+2941元+3604元+3792元)/7个月,并以此作为计算张雪伟工伤待遇的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六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十个月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计算出张雪伟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3837元,新联泰公司应当以此工资标准为张雪伟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新联泰公司少报张雪伟工资,低于该工资标准为张雪伟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张雪伟保险待遇的损失部分应当由新联泰公司承担。东莞市石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张雪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93.36元。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新联泰公司应当向张雪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3480元=3837元×40个月及损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952元=3837元×16个月-21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9903元=3837元×8个月-10793.36元,以上合计为213335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张雪伟提交的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出具的末期评价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张雪伟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9日住院接受康复治疗,新联泰公司未能举证否定该评价记录的真实性,同时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出具的《工伤康复通知书》佐证了张雪伟需要接受康复治疗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张雪伟关于其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5月18日计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的主张。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张雪伟工资由基本工资2700元和加班费构成,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剔除加班费计算,故新联泰公司应当向张雪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045元=2700元÷31天×14天+2700元×9个月+2700元÷31天×29天,张雪伟确认已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25325元,故新联泰公司还需支付张雪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0元。

  护理费问题。张雪伟因工作导致右手受伤且伤势较重,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张雪伟的护理费。新联泰公司提供了六份分别由张雪伟及其妻子郭清英签名的收条证明已经支付了张雪伟护理费12520元,张雪伟否定收条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收条的真实性,据此认定新联泰公司还应向张雪伟支付护理费差额1480元=50元/天×280天-12520元。

  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费问题。张雪伟要求新联泰公司支付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联泰公司已经为张雪伟投保了社会工伤保险,张雪伟的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费请求,应向社会保障部门提请。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显示,由社保基金给付的张雪伟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付至张雪伟的银行账户,张雪伟亦确认新联泰公司向其伙食费8560元,因此,新联泰公司要求在应支付给张雪伟工伤待遇中扣除伙食费856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伤残津贴是劳动者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张雪伟在庭审时明确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已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了相关工伤待遇,因此张雪伟要求新联泰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扣减新联泰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费后,新联泰公司还应向张雪伟支付的工伤待遇共为208975元=213335元+2720元+1480元-856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雪伟与新联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新联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雪伟支付工伤待遇共208975元;三、驳回张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联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各为5元,共10元,由张雪伟、新联泰公司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新联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联泰公司已经依法为张雪伟购买社会保险,张雪伟发生工伤,相关工伤医疗待遇应当由社保局支付,新联泰公司无需承担这些费用。张雪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60.9元,原审法院认定张雪伟月平均工资383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了《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并实际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93.36元给张雪伟。因此,新联泰公司无需再支付张雪伟其他工伤医疗待遇。二、张雪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只需支付至2013年1月22日,且新联泰公司已经依法足额支付张雪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新联泰公司支付张雪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雪伟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当是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出院之日止,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属于康复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雪伟进行康复治疗并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只需支付至2013年1月22日,新联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三、新联泰公司无需支付生活护理费给张雪伟,因为张雪伟未达到护理等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新联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联泰公司无需支付张雪伟工伤待遇共208975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雪伟负担。

  张雪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张雪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后,张雪伟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等问题进行改判,并增加请求假肢安装费、差旅费、小孩抚养费、父母赡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张雪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其超出上诉期后所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雪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多少;二、新联泰公司应否向张雪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新联泰公司应否向张雪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

  对于焦点一,新联泰公司提交了张雪伟的工资明细表,张雪伟于原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明细表显示,张雪伟的实发工资已扣除暂住费和养老金,由于实发工资并不能反映张雪伟的实际工资水平,故原审判决以其应发工资计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事实清楚。此外,由于张雪伟2012年1月未正常出勤,原审判决剔除该月工资数额,处理正确。根据上述工资明细表计算张雪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37元。由于新联泰公司未足额为张雪伟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新联泰公司应当向张雪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张雪伟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9日住院接受康复治疗,有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出具的末期评价记录、出院小结、东莞市虎门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东莞市工伤康复中心出具的工伤康复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张雪伟的停工留薪期应包括上述康复治疗期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张雪伟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仅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张雪伟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700元和加班费,原审判决以基本工资2700元/月计算张雪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张雪伟遭受工伤导致六级伤残,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且东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张雪伟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审判决认定新联泰公司应向张雪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联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联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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