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周桂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周桂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卓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箐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云,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芳。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周桂芳的丈夫。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1899元予原告周桂芳;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32.84元予原告周桂芳;三、驳回原告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元,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盛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上诉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致使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盛盈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盛盈公司与周桂芳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首先,盛盈公司从事特殊行业,只在来料需分拣时招揽承揽人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周桂芳接受盛盈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周桂芳自备工具,工作时间自由,不受盛盈公司的劳动制度管理。原审以盛盈公司提供免费午餐为由认定有考勤管理不合理。最后,盛盈公司以团组分拣的总金属重量作为支付报酬的标准。周桂芳等人以全组分拣成果获得一次性报酬,组内如何分配盛盈公司不控制。本案中周桂芳与赵元元组成一组,每月共同签名确认领取共同报酬。故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支付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二、周桂芳主张名誉与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桂芳是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感到羞愧而自行离开,并不存在盛盈公司故意不通知其复工,并且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盛盈公司与周桂芳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盛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周桂芳负担。
周桂芳未作答辩。
盛盈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盛盈公司财务账单、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盛盈公司以团组分拣的总金属重量作为支付报酬的标准;2.盛盈公司与赵元元共同领取劳务报酬的签名文件一份,拟证明周桂芳与赵元元组成一个团组,共同承揽分拣金属破碎料,每月两人签名确认并共同领取组别报酬;3.周桂芳自备的工具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周桂芳自备工具承揽分拣金属破碎料的工作;4.盛盈公司厂区监控视频一份,拟证明盛盈公司对周桂芳无任何约束,周桂芳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也不需要接受考勤制度的管理;5.派出所的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周桂芳曾实施盗窃盛盈公司厂区金属破碎物料的行为,并在事发后自行离开。
周桂芳质证后,对证据1中6月份的账单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3-5月份的有两人签名的账单汇总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有部分工具由工厂提供;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2013年11月周桂芳已经不在职;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质证,同时认为记录并不能证明具体的报警内容和事件的真实情况。
周桂芳在二审诉讼期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盛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通过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不能反映与盛盈公司有关,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的盛盈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盛盈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盛盈公司单方制作,周桂芳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证据材料上亦无周桂芳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盛盈公司的证据4,其该期间周桂芳已经离职,不能证明周桂芳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盛盈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内容仅显示盛盈公司曾经报警,不能显示其报警内容,不能证明盛盈公司拟证明的内容。周桂芳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对话人的身份,及对话人与盛盈公司的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桂芳与盛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关于周桂芳与盛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取报酬形成的关系,其法律特征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3.合同的标的物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本身;4.劳动者无独立的经营权,仅收取劳动报酬等。而所谓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关系。其法律特征包括:1.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任务,即应具备承揽业务的条件和资质;2.承揽人与定作人地位平等,不受定作人的管理,独立完成定作物;3.合同标的物是完成的工作成果;4.有独立的经营权,收取加工费、赚取利润等。
根据上述劳动合同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及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周桂芳与盛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履行方式是,盛盈公司提供加工场地、部分工具和工作任务,周桂芳亦可自带部分工具,按盛盈公司提供的工作任务进行工作。根据这一合作方式可以看出,周桂芳没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没有主要的生产设备,不具备承揽人所应具有的条件和资质,其主要履行内容是为盛盈公司提供劳动,这一事实说明周桂芳更符合普通劳动者的主体特征。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平等。首先,周桂芳没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其只能在盛盈公司提供的场所内进行劳动,这种场所的附属性质决定了周桂芳不可能具有经营的独立性;其次,周桂芳没有具备全部的劳动工具,盛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周桂芳在其公司工作的同时还承接其他公司相同业务,故周桂芳不具备独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能力;再次,周桂芳的劳动附属于盛盈公司,且必须按照盛盈公司的工作量和工作进度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上述事实说明,周桂芳与盛盈公司在地位上存在隶属性,双方不具有承揽关系中应有的平等主体关系,周桂芳不具备自主经营权,因此,双方的关系更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至于盛盈公司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周桂芳的问题,属于用人单位管理制度上的缺失,是用人单位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表现,过错在于用人单位,不能因此否定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本案劳动内容的性质方面,从盛盈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公司是以“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为经营业务,而周桂芳所从事的废旧金属分拣工作是盛盈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也即周桂芳的劳动内容是盛盈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属于临时性,应急性的工作内容,并且周桂芳系长期而非临时性地为盛盈公司提供劳动。结合双方报酬的支付方式,双方均确认盛盈公司按月付酬,以计件量结算工资,符合劳动关系项下计件工资的支付形式。综上,从本案事实分析,周桂芳与盛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盛盈公司关于双方是承揽关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周桂芳与盛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其入职到离职,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盛盈公司应当向周桂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均未对周桂芳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完成举证,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周桂芳的工资标准,据此应推定周桂芳月工资为3850元,原审参照2012年度佛山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周桂芳的月工资2969元确认周桂芳的工资低于应参照的标准,但周桂芳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原审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份工资数额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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