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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益福电镀有限公司与陈绍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6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益福电镀有限公司与陈绍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益福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宏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品。

  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益福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益福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绍品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18923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益福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绍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570元;三、驳回原告陈绍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益福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益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陈绍品指使他人抢夺辞职书是确凿的事实,法院不应支持这种行为。陈绍品与另外几名员工是老乡或亲属,也是其介绍入厂的,本案纠纷发生前陈绍品指使这几名与陈绍品亲近的员工一同提出辞职申请,以此胁迫益福公司答应其无理要求,但益福公司批准陈绍品的辞职申请后,陈绍品指使他人假借查看的名义将其辞职申请书抢走,益福公司当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二、退一步讲,即使益福公司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计算赔偿金时也应当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赔偿金。三、陈绍品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

  据此益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绍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陈绍品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益福公司的上诉,陈绍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益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认定益福公司违法解除与陈绍品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陈绍品没有提出辞职,相反,益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陈绍品在2013年6月16日到益福公司打卡上班,而益福公司阻止陈绍品上班。再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益福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发出公告对陈绍品作自动离职处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益福公司应支付给陈绍品的赔偿金应从用工之日即原审法院认定的2003年5月起算。

  三、益福公司拖欠陈绍品2013年4月至6月工资18923元是事实。

  益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员工招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员工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益福公司采取了这种方式公示益福公司的管理制度,陈绍品作为老员工应该知道益福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质证,陈绍品认为《员工招聘登记表》上登记的姓名是陈龙,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陈绍品是2003年5月份入厂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证人温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如下事实:

  温某系益福公司的副课长,陈绍品系课长。2013年6月中旬,陈绍品拿了一份离职申请让其签名交给益福公司。其在上面签了名,但是内容记不清楚了。经质证,陈绍品对益福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温某与益福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温某根本不知辞职书的内容,其不能证明陈绍品提出辞职。

  本院对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益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并非陈绍品所填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益福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温某系益福公司员工,与益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益福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绍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一、益福公司是否需向陈绍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益福公司是否需向陈绍品支付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一、关于益福公司是否需向陈绍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益福公司首先主张其没有要求与陈绍品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陈绍品系自动离职,且写了辞工书,但陈绍品指使他人将辞工书抢走了,最后又主张陈绍品连续旷工三天,益福公司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益福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其主张陈绍品系自动离职,并写了辞工书,但陈绍品指使他人将辞工书抢走了,对该主张益福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益福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公告》对陈绍品作自动离职处理,但益福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通知》、6月27日出具的《再次催促通知》则又通知陈绍品回公司上班,因此益福公司出具的《公告》、《通知》、《再次催促通知》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合法解除与陈绍品劳动关系的依据。由于益福公司作为管理者,其行使管理权的方式前后矛盾,既主张劳动者辞职,又主张行使用工管理权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通知劳动者返回公司上班,且其对任何一主张均未举证证明,既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陈绍品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又未举证证明陈绍品系自动离职,故本院采信陈绍品的主张,认定系益福公司违法解除与陈绍品的劳动关系。陈绍品2003年5月入职,2013年6月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28.5元,益福公司应向陈绍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570元(7828.5元/月×10年×2)。至于益福公司主张赔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益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益福公司是否需向陈绍品支付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600号仲裁裁决:1.陈绍品于2003年5月入职益福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至2014年4月9日届满;2.益福公司拖欠陈绍品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13050元和6525元。益福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裁,益福公司应向陈绍品支付该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数额。诉讼中,益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进账单以证实其于2013年8月3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陈绍品支付了工资2652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仲裁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益福公司还应向陈绍品支付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18923元(21575元-2652元)。原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益福电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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