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加望与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付加望与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加望。
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瀚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加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优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付加望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优创公司,担任生产部扪工一职。二、优创公司主张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四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五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优创公司并主张付加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到期,且付加望提出其持有的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遗失,于是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在合同第8页第十一条第(三)项用粘贴纸条的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作废。乙方留存的原合同已遗失,甲方留存的原合同应乙方办事需要,由乙方取走”。优创公司并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付加望对优创公司主张的第一、二、三、五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在2012年6月30日后至2013年5月28日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优创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付加望对优创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所附纸条的约定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是优创公司事后单方添加。三、付加望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850元、2850元、2850元、2850元、2850元、2262元、4064元、4040元、4405元、1830元、4361元、4345元。四、付加望所提交的双方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在合同第8页第十一条第(三)项使用粘贴纸条的方式增加其他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及乙方的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身体健康状况,经双方协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协商调整后,乙方必须遵照甲方的相应调整,并尽职履行调整后的工作职责”。优创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一直有以粘贴纸条于劳动合同上作为双方合同条款的习惯,可以佐证其关于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付加望取走的主张。付加望则主张优创公司该推定是错误的,其认为附纸条作为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实际上是违法行为,不能以优创公司此前有类似行为就将该违法行为合法化,而且优创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上所附纸条内容与此前双方劳动合同所附纸条内容也有质的区别,且优创公司主张付加望取走2012年6月29日所签劳动合同,应有签收手续,但优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付加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工资流水、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4日、2010年3月26日、2011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优创公司提交的新进人员人事资料表、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创公司是否需要向付加望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首先,从双方均确认的前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看,优创公司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付加望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并未存在不签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次,从付加望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看,双方此前也有过以粘贴纸条于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作为合同条款的惯常做法,且付加望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再次,付加望主张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至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付加望此前已经有过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历,应对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益有所了解,且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期间优创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向有关劳动部门反映过优创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最后,从常理推断,若优创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后就无与付加望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其就不会于2013年5月28日与付加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优创公司是有与付加望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综合以上分析,优创公司关于双方在2012年6月29日有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付加望以办事需要为由取走的主张更为合理,对优创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付加望要求优创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加望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付加望承担。
一审宣判后,付加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优创公司始终没能够提供付加望与优创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一审法院通过一份被篡改的间接证据证明付加望与优创公司之间签订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优创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存在明显的被优创公司篡改的情形。优创公司将起草好的固定格式的空白劳动合同让付加望签字,然后就再没交还付加望。优创公司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其他约定的内容是优创公司单方面以贴纸条的方式粘贴上去的,是对原合同的直接篡改,该行为只有优创公司单方面的签章认定。至今付加望也没有拿到双方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创公司本应建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台账,但本案中,优创公司除了被其篡改的间接证据外,没有任何记录表明双方有签订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采信优创公司有与付加望签订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首先,优创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涉案内容部分是明显篡改的,是虚假的,所以优势证据没有适用的余地。其次,一审法院列举的其采信优创公司有与付加望签订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经不起推敲。付加望不与优创公司签订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入职以来优创公司一直强制与付加望每年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优创公司应当在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与付加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优创公司以其优势地位拒签。第四个合同年度时,付加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仍然被拒,并表示要申请仲裁。所以优创公司才于2013年5月28日要求付加望签了两份空白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之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存在粘纸条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但在2013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中优创公司增加的部分显然直接导致了付加望权利的丧失,是违法的。第四,优创公司有承担证明其与付加望之间签订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其没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向付加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付加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优创公司向付加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优创公司承担。
优创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优创公司是否需向付加望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对于是否有签订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结合优创公司和付加望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优创公司关于双方在2012年6月29日有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更为可信,理由如下:首先,从付加望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来看,优创公司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付加望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交一份给付加望,且双方有两次以粘贴纸条于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作为合同条款的做法,且付加望对此未提出过异议。而从优创公司提交的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看,通过粘纸条的方式约定双方曾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付加望留存的原合同已遗失,而优创公司留存的合同应付加望办事需要被付加望取走。其次,付加望主张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要求与优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优创公司予以拒绝,在其向优创公司表示要申请劳动仲裁时,优创公司才于2013年5月28日让其签了两份空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将合同文本给一份付加望留存,但付加望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优创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有关劳动部门反映过优创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付加望能提交之前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唯独无法提交优创公司与其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主张优创公司未将所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给其留存不符合优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有给付加望一份留存的惯常做法。综上,原审法院采信优创公司关于双方在2012年6月29日有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主张,认定优创公司无需向付加望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付加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加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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