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贺科学与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7

贺科学与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科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德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国梁。

上诉人贺科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贺科学主张自2011年10月11日在德利环保公司所属的五莲县潮河镇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在德利环保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利环保公司亦未为贺科学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6月25日,贺科学在焊接钢筋时不慎坠地受伤。休养结束后,德利环保公司通知贺科学不再上班。贺科学认为德利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后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德利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德利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000元、双倍工资26250元、医疗费1245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元。2013年9月18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本案贺科学对此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贺科学为证明与德利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与殷玉和、牟善领二人的通话录音及出庭证人王运合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德利环保公司对于贺科学制作的通话录音中殷玉和、牟善领的证言不予认可,辩称殷玉和、牟善领不是德利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所陈述的事实与德利环保公司无关;证人王运合的证言前后矛盾,亦不能证实贺科学属德利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贺科学提供的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录音光盘、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

原审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及其他损失或经济补偿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为其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工资折(卡)、工作服等各种证件(证明、证书)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本案中,贺科学请求德利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以及医疗费、误工费等,须依本人与德利环保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庭审中,贺科学主张通过殷玉和的介绍招录为德利环保公司职工,且殷玉和、牟善领是德利环保公司在潮河污水处理厂工地的负责人,因德利环保公司否认该二人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贺科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德利环保公司工作的事实;证人王运和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贺科学的陈述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贺科学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贺科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科学负担。

上诉人贺科学上诉称: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合法用工单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4000元,支付应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6250元,支付医疗费1245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元。

被上诉人德利环保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及一审,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基础性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德利环保工程公司与冯焕陆的合同书一份,冯焕陆承包了山东德利环保工程公司的工程;证据2,冯志秀、周绪忠两证人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据3,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五莲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1年度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员证件一张;上述三份证据用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二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上述证件系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五莲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1年度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员证件,因上诉人不能说明其与被上诉人德利环保公司的关联性,故对于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贺科学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德利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基础性证据用以证明,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分析,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约束并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和劳动管理,亦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劳动系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贺科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科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华

代理审判员臧路洁

代理审判员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凤文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