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楷与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黄永楷与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楷。
委托代理人:廖祥平、郑蕙,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容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茜、李君延,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永楷与上诉人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集团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长洲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容灿。公司章程(2011年修订)和营业登记资料记载的长洲集团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为长洲居委会(出资6815万元、占股权85.19%)和长洲经济总公司(出资1185万元、占股权14.81%)。长洲集团公司成立后,直接以长洲集团公司的名义向所在社区居民发放股权股份证。
2010年11月19日,中共长洲社区总支部委员会、长洲居委会、中山市西区长洲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后改为中山市西区长洲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及长洲集团公司联合发布“长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联合社换届选举方案)”,对长洲社区提前换届选举,通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股东代表、董事会和监事会。该方案明确长洲集团公司董事会按规定和程序负责经营管理原长洲村委会、长洲居委会、长洲经联社以及长洲集团公司的资产和承担债权债务(除明确确定由长洲居委会用于社会公共事务使用的资产外);监事会代表股东对经营管理进行监督;长洲集团公司(经济联合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子公司负责人以及其它其经营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由董事会决定。2011年1月23日,长洲集团公司召开“长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联合社)换届选举大会”,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股东代表以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代表由110名股东组成,董事会由7名股东组成(分别为黄沛海、黄永楷、黄国松、黄志宏、黄容灿、黄庆桥、黄树标,黄沛海任董事长、黄永楷任副董事长),监事会由11名股东组成(分别为黄凯生、黄志秋、黄泳源、杜锡洪、黄祖泽、黄沛煊、黄作彬、黄泳轩、黄妙贤、黄锡林、黄贺昔)。经长洲集团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董事会成员分管如下:董事长黄沛海、副董事长黄永楷负责公司日常的全面工作,并由黄永楷同志负责富洲酒店(包括侨苑酒店、商铺、停车场、生活区)的工作……,长洲集团公司对上述工作安排予以公告。
从2011年2月1日起,黄永楷正式入职长洲集团公司,任职副董事长,并兼任富洲酒店和翠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至5月,黄永楷每月从长洲集团公司领取工资5000元(税前)。黄永楷称除上述5000元外,每月另有余额3000元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长洲集团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长洲集团公司认为黄永楷于2011年5月18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从2011年6月起停止发放黄永楷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黄永楷遂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洲集团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拖欠工资1640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4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受理该仲裁,并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裁决长洲集团公司支付黄永楷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95000元。黄永楷、长洲集团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双方均诉至原审法院。黄永楷诉讼请求为:1.长洲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64000元给黄永楷;2.长洲集团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给黄永楷;3.长洲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洲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长洲集团公司无须向黄永楷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95000元;2.诉讼费用由黄永楷承担。
另查:原审诉讼中,黄永楷称长洲集团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长洲村的7000余名村民,长洲集团公司确认长洲集团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长洲村持有股权证的村民。根据长洲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持有长洲集团公司股份的股东有7119人,总股量为124086.009股。原审诉讼中,长洲集团公司提交“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该表内容为:总经办部,你部员工黄永楷,性别男,提出辞职申请,经研究同意其于2011年5月18日正式离职,请其本人于离职之日起3天内按表中所列次序办理,下有黄永楷签名。黄永楷对该表不予确认,认为该表经过添加、涂改,事实上黄永楷并非辞职,如黄永楷辞职应向长洲集团董事会辞职,而不应向富洲酒店人事部门辞职,黄永楷作为富洲酒店的最高领导人这样做不符合常理。原审庭审中,黄永楷确认其曾于2011年5月将富洲酒店的公章交给长洲社区党总支书记黄少石,但如需加盖富洲酒店的公章仍需黄永楷审批。2012年3月6日,在长洲集团公司黄凯生等6名监事的见证下,黄少石将富洲酒店的公章及支票印鉴章重新交由黄永楷保管。黄永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富洲酒店的“盖公章申请表”,上均有黄永楷的审批意见。黄永楷称其一直在履行长洲集团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再查:2011年8月23日,长洲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长洲居委会及长洲经济发展公司。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之一为“同意免去黄沛海、黄永楷、黄树标董事职务,同意黄容灿、黄庆桥、黄国松、黄志宏四人继续担任公司董事职务,黄仲希继续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同年9月23日,长洲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到会股东代表94人。根据该次在会的表决结果显示其中一项表决内容为:已辞职董事黄永楷要求复职,表决结果为不同意。黄永楷亦参加该次股东代表大会,黄永楷称在该次大会上其一直有异议,并欲提出质疑,但均未获大会主持人同意因而未能提出异议。
2012年3月26日,长洲集团监事会召开监事会,表决内容中有一项为:鉴于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黄永楷目前重执公章,重新履行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责的事实,监事会认为黄永楷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由他履行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职责是合适的,集团公司管理层及富洲酒店管理层应予积极配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黄永楷是否已与长洲集团解除劳动关系;二、黄永楷的工资标准;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谁。
关于焦点一。从长洲集团公司成立后至今的实际运行即以第三人名义向所在社区居民颁发股权股份证以及股东代表大会均由上述持有股权股份证的股东选举组成这一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公司登记上的两个股东为上述持有股权股份证股东的代持股东,而持有股权股份证的股东为第三人之实际股东。黄永楷经长洲集团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当选为长洲集团公司的董事,后担任长洲集团公司的副董事长,与长洲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长洲集团主张黄永楷于2011年5月18日离职,为此长洲集团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予以证明。黄永楷作为长洲集团公司的副董事长,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方为长洲集团公司,如黄永楷辞职应向长洲集团公司递交辞职手续,黄永楷作为富洲酒店的董事长向富洲酒店的人事行政部门递交辞职手续不符合常理。因此,长洲集团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不能证明黄永楷与长洲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长洲集团公司一直未提交黄永楷辞职的证明。虽然长洲集团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召开股东会,但出席会议的股东为长洲居委会及长洲经济发展公司。如前所述,长洲集团公司的股东为长洲村持有股权股份证股民,而长洲居委会及长洲经济总公司仅为长洲集团的代持股东,其无权作出免去黄永楷董事职务的决议。虽然2011年9月23日,长洲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其中一项表决结果为否决已辞职董事黄永楷要求复职,但长洲集团公司未提交黄永楷之前已辞职的相关证据,也与之后黄永楷重执富洲酒店公章及2012年3月26日,长洲集团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中认为“黄永楷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由他履行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职责是合适的,集团公司管理层及富洲酒店管理层应予积极配合”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长洲集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永楷已与长洲集团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长洲集团公司所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可以证实黄永楷的月收入为5000元(税前)。而黄永楷所称其每月另有3000元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确认黄永楷月收入为5000元。因长洲集团公司已支付黄永楷2011年5月前(含5月)的工资,因此长洲集团公司需支付黄永楷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95000元(5000元/月×19个月)。
关于焦点三。根据长洲集团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黄永楷任职副董事长,黄永楷与董事长黄沛海一同负责公司日常的全面工作,并由黄永楷负责富洲酒店(包括侨苑酒店、商铺、停车场、生活区)的工作。黄永楷作为长洲集团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副董事长,人事行政工作亦属其工作职责,黄永楷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个人应承担责任。黄永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长洲集团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长洲集团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黄永楷要求长洲集团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长洲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永楷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95000元;二、驳回黄永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洲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永楷、长洲集团公司各负担5元。
黄永楷、长洲集团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请上诉。黄永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黄永楷月工资5000元有误。黄永楷于2011年2月1日入职长洲集团公司担任副董事长,根据长洲集团公司制定的薪酬标准,黄永楷月薪为8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余下3000元于年终一次性发放。关于董事薪酬标准及发放方式问题,长洲集团公司制订有书面文件规定。另外,长洲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亦有董事长、董事在年底一次性领取每月薪酬余额的财务凭证,但长洲集团公司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应承担法律后果。2.黄永楷虽担任副董事长,但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长洲集团公司未与黄永楷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洲集团公司向黄永楷支付拖欠的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6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并由长洲集团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黄永楷的上诉意见,长洲集团公司答辩称:1.黄永楷称其月薪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黄永楷的职务是副董事长,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黄永楷。
长洲集团公司上诉称:1.长洲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中山市翠景酒店有限公司已清算,且黄永楷非清算组成员,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在中山市翠景有限公司工作。2.原审法院未查明黄永楷将辞职信交与黄少石,黄少石将辞职信丢失的事实。原审中长洲集团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调查该事实,但原审法院拒绝了该请求。中山市西区政府农业办保管的西区司法所记录的黄永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黄永楷确认其已辞职的事实。3.黄永楷填写的《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表达的辞职意愿是黄永楷与长洲集团公司辞职,而非中山市富洲酒店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回避了黄永楷亲自填写离职表的事实,仅仅以辞职相对方主体不对应和提出辞职程序不符合常理为由否认该事实是错误的。黄永楷作出了辞职的书面意思表示是无可争议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4.2011年9月23日召开的股民代表大会决议,是长洲7000多村民选举出的股民代表作出的决议。在该次股东代表大会上黄永楷有要求复职,但未得到同意。黄永楷称想要提出反对意见但没有发言机会不是事实。2012年3月26日的《监事会决议》无效,其决议内容超越了公司章程赋予监事会的职能范围,监事会是无人事任免权的。且2012年3月26日《监事会决议》本身文字陈述“重新履行”就表明此前一段期间存在黄永楷不履行劳动义务的客观事实。黄永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靠监事会的决议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监事会无权改变股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议必须是依据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作出。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3月26日的《监事会决议》否定2011年9月23日的股民代表大会决议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长洲集团公司已与黄永楷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黄永楷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95000元。
针对长洲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黄永楷答辩称:1.黄永楷自2011年4月8日起一直担任翠景酒店法定代表人,有原审期间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证明,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2.长洲集团公司主张黄永楷有提交辞职信,根据证据规则,其依法负有举证义务。3.长洲集团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存在添加涂改,非原始证据,不符合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黄永楷是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如果辞职应当办理工作交接,而给仅仅交回饭卡、工号牌。黄永楷作为长洲集团公司的副董事长,辞职必须向股东大会提出。4.2011年9月23日的股东代表会议是个别人别有用心的误导股民代表,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黄永楷辞职的前提下提出对所谓复职问题进行表决。且股东大会也从未对黄永楷辞职的问题进行表决。2012年3月6日长洲社区党总支书记在6名监事见证下将富洲酒店公章、支票印鉴章交还给黄永楷,2012年3月26日长洲集团公司监事会作出的决议,以及黄永楷自2011年起至今仍担任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均可以证明黄永楷与长洲集团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永楷与长洲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长洲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相对应的答辩意见,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永楷是否与长洲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长洲集团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长洲村持有股权证的村民。从长洲集团公司(经济联合社)换届选举方案及长洲集团公司的运行模式可以证明黄永楷是经长洲集团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与长洲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若黄永楷与长洲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须存在黄永楷自行辞职或长洲集团公司的股东大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前提。现长洲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永楷提出辞职或长洲集团公司股东大会有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议,且结合黄永楷2012年3月6日重持富洲酒店公章、支票印鉴章及2012年3月26日长洲集团公司监事会作出决议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黄永楷的主张,认定黄永楷与长洲集团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洲集团公司称已与黄永楷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永楷主张的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现有的证据可证实黄永楷的月收入为5000元(税前),黄永楷所称其每月另有3000元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黄永楷月收入为5000元。长洲集团公司需支付黄永楷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95000元(5000元/月×19个月)。
关于黄永楷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长洲集团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黄永楷作为长洲集团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副董事长,人事行政工作亦属其工作职责,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个人。故原审法院对于黄永楷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永楷、长洲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永楷、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雷勇
代理审判员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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