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友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海泉劳动争议案
嘉友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海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嘉友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世伦。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海泉。
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友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物流公司)、上诉人刘海泉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嘉友物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海泉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2年7月17日止。刘海泉任我公司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甘其毛都口岸的全资子公司甘其毛都华方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1900元。2012年4月24日,刘海泉赴内蒙古任职。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刘海泉按月发放工资,刘海泉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金额和标准提出过质疑。2012年7月10日,刘海泉在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再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按我公司的考勤规定,旷工三天(含)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扣除全部未发放工资。鉴于刘海泉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自2012年7月10日起,我公司多次通知刘海泉到嘉友物流公司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刘海泉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嘉友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嘉友物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刘海泉申请劳动仲裁,我公司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裁决书中对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资认定标准错误,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13795.99元,不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862.08元;2、我公司与刘海泉的劳动合同已于刘海泉旷工之日起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针对刘海泉的反诉请求,刘海泉在签订合同时说自己是离休人员,社保关系在原单位,所以才签订了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在嘉友物流公司擅自离职后多次要求其上班,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辞。现不同意刘海泉的反诉请求。
刘海泉辩称:我于2012年4月13日入职嘉友物流公司,担任副总工作。嘉友物流公司承诺我税后月薪17000元,双方签订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但自我入职后嘉友物流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只按照70%发放。2012年7月10日,嘉友物流公司以扣押工资为由逼迫我离职。我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嘉友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嘉友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工资15700元、7月份工资17000元、8月份工资17000元及以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令嘉友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嘉友物流公司支付劳动关系2012年4月至8月节假日加班工资60133.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请求判令嘉友物流公司支付劳动关系2012年4月至8月交通住宿伙食补贴4200元;5、请求判令恢复劳动关系,嘉友物流公司按每月170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工资;6、请求判令刘海泉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海泉原系嘉友物流公司员工。2012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嘉友物流公司的员工薪酬表显示,刘海泉担任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华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11900元。嘉友物流公司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刘海泉支付了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2012年8月14日,嘉友物流公司向刘海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刘海泉自2012年7月9日在未办理请假及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离岗位,旷工三天以上,依据双方确认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通知刘海泉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解除,同时扣发全部未发放的工资。后该邮件于2012年8月24日被退回。
嘉友物流公司提交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海泉自2012年7月10日起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刘海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海泉表示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嘉友物流公司提交文件确认表一份,该证据显示刘海泉于2012年4月23日在《文件阅读确认表》中签字,刘海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嘉友物流公司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中第二条考勤管理中2.4.2旷工的处罚B项为:旷工三天(含)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扣除全部未发放工资,且公司不负担任何经济赔偿及相关责任,刘海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
嘉友物流公司提交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刘海泉于2003年办理内退手续。刘海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刘海泉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提供了其与嘉友物流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娄×的录音材料一份,该份材料中,娄×向刘海泉表示刘海泉转正之后的月工资为一万七千元。嘉友物流公司认可录音系娄×与刘海泉的对话,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嘉友物流公司表示不就上述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刘海泉提交山西省临汾市华尧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套,以证明刘海泉加班情况,同时证明刘海泉已经履行完请假手续,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嘉友物流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刘海泉旷工的事实,且刘海泉如要加班、休假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刘海泉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离职,同时刘海泉提交的工作记录数据反映的是别人的工作。经查,刘海泉提交的公证书中第15页为刘海泉发给嘉友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孟联的电子邮件,刘海泉在该份证据中自述其于2012年7月16日回到山西老家休假;第十四页显示刘海泉自述的主要内容为因暴雨导致列车停运,自己无法按时从山西去往北京。
刘海泉在嘉友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嘉友物流公司共向刘海泉发放工资26871.26元。
刘海泉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545号裁决书。嘉友物流公司与刘海泉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第二、刘海泉的月工资标准;第三、刘海泉在嘉友物流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
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故应视为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7月17日止。
关于刘海泉的月工资标准,刘海泉提交了其与嘉友物流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娄×的录音以证明其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0元。嘉友物流公司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刘海泉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每月工资为17000元,嘉友物流公司应按照此工资标准向刘海泉支付工资。
关于刘海泉在嘉友物流公司处的工作截止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嘉友物流公司主张刘海泉于2012年7月10日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离职,并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刘海泉对于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海泉主张自己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同时提交了公证书中的第16页等邮件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但由于上述邮件的内容均发生在刘海泉自认的休假期间,且上述邮件只是刘海泉的单方行为,无法证明刘海泉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均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嘉友物流公司与刘海泉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刘海泉提交的公证书第14、15页中,刘海泉的自述其在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7月16日回老家休假,7月22日仍未回单位报到。但嘉友物流公司否认刘海泉请假的事实,认为刘海泉系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旷工。鉴于刘海泉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请假,法院据此认定,刘海泉自2012年7月16日起未到嘉友物流公司处工作。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7日到期,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2年7月17日。在此期间内,双方均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嘉友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不支付刘海泉2012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友物流公司实际支付刘海泉的工资数低于嘉友物流公司应该支付的数额,应予以补足,嘉友物流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刘海泉反诉请求中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一项,因嘉友物流公司向刘海泉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应该发放的标准,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嘉友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不支付刘海泉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工资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海泉在此期间向嘉友物流公司提供了劳动,嘉友物流公司应该支付刘海泉此期间的工资。嘉友物流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海泉反讼请求中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一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海泉在7月份为嘉友物流公司工作半个月,嘉友物流公司应支付刘海泉半个月的工资而未按期支付,故对刘海泉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嘉友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判令不支付刘海泉经济补偿金的部分,因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海泉反诉请求第一项中请求判令嘉友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嘉友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其公司与刘海泉劳动合同于刘海泉旷工之日起终止一项,鉴于嘉友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明并未足以证明刘海泉自2012年7月10日起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海泉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8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之反诉诉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海泉自2012年7月16日离职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7月17日到期终止,刘海泉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此后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海泉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交通住宿伙食补助两项反诉请求,因刘海泉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及补助的依据,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海泉反诉请求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按每月17000元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工资一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终止,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海泉反诉请求中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一项,因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到期之日终止,刘海泉亦并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嘉友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刘海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工资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嘉友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和刘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嘉友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确认已足额支付刘海泉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及7月工资未支付事宜,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刘海泉月工资11900元,因其提供内退证明说明其无法办理社保手续,并承诺3个月内可将社保手续提供至我公司,故应其要求,我公司与刘海泉签订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7月17日止。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按工资标准向刘海泉按月足额支付其每月考勤工资,刘海泉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金额和标准提出过任何书面及口头形式质疑。刘海泉于2012年7月10日擅自离职,其7月份应出勤12天,实际出勤6天,旷工6天,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2.4.2规定:旷工三天(含)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扣除全部未发放工资。刘海泉无故款工,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及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自2012年7月10日起,我公司多次通知刘海泉办理离职及合同解除手续,其以各类借口推脱,迫于无奈,我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发出正式通知与刘海泉解除劳动关系。刘海泉亦不同意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于2012年7月16日回老家休假后就未在嘉友物流公司处工作时错误的,我有邮件、报销单据收条等证据为证,证明我工作到8月份,嘉友物流公司的考勤表为复印件,自述于8月14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认定我只工作到7月15日是错误的,我没有旷工。原审判决认定我没有加班的证据是错误的,我以公证过的邮件为证,证明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给公司发放工作日志,证明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我也在上班,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解除通知写明嘉友物流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证明其公司是认可劳动关系的,否则没有解除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到期终止,与双方陈述都不相符,违背事实。嘉友物流公司提交的解除通知是8月份发出的,解除日期为7月份,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解除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补充以下事实:刘海泉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所提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裁决内容为:一、嘉友物流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海泉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3795.99元;二、嘉友物流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海泉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5862.08元;三、嘉友物流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刘海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驳回刘海泉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付款凭证、文件阅读确认表、考勤制度、日清月结制度、日清表记录、解除函、送达手续查询记录、内退证明、录音资料、公证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354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嘉友物流公司与刘海泉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故不成立,三个月应为劳动合同期限。刘海泉提交其与嘉友物流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娄×的录音,可以证明其转正之后的月工资为17000元。因嘉友物流公司与刘海泉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故嘉友物流公司应按正常的月工资标准即17000元向刘海泉支付工资。嘉友物流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海泉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嘉友物流公司与刘海泉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7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当日终止。刘海泉主张双方在此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嘉友物流公司有安排其工作、表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等继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行为或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海泉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海泉主张工作至2012年9月18日,提交了公证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记载刘海泉于2012年7月16日回老家休假,至2012年7月22日仍未能上班,加之刘海泉未能提交2012年7月15日之后为嘉友物流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海泉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15日,并无不当。嘉友物流公司主张刘海泉于2012年7月10日在未进行工作交接及办理请假情况下擅自离职,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虽考勤表复印件记载刘海泉在2012年7月出勤6天,旷工6天,但刘海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嘉友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对嘉友物流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刘海泉工作至2012年7月15日,嘉友物流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海泉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工资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海泉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7月15日之后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海泉上诉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刘海泉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海泉主张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仅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嘉友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员工加班,员工的当天工作要当天完成,因个人工作效率等原因造成的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确因额外工作安排,需加班的,应填写《加班申请单》(附件5),经公司领导审批后报行政人事部备案,方可视为加班",刘海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刘海泉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嘉友物流公司与刘海泉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7日到期终止,故刘海泉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海泉主张工作期间存在交通住宿伙食补贴,嘉友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刘海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海泉要求嘉友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8月交通住宿伙食补贴42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友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友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海泉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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